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春盛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呈報為春盛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展延清算人任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此項條文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呈報就任為春盛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20日以苗院傑民有3107司18字第27380 號函(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1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茲因本件公司帳務尚不明確,無法於六個月內完結,爰聲請法院准予展延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未據清算人明確敘明展延清算之理由,故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0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後7 日內補正:「具體敘明聲請展延清算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項通知並已於108 年5 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與首揭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駁回後,如仍有展延清算期間之必要,應予補齊前開資料,重行向本院聲請,俾免受行政裁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