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丙○○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裁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式:裁判費3,000 元+鑑定費12,000元=15,00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雖聲請人主張其支出調閱戶籍謄本之規費90元,惟上開費用不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訴訟費用,應不予列入計算,核先敘明。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