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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新發相 對 人 許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共計為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1號裁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4/10;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10,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家上字第9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許玉鳳負擔71/10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王新發負擔。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8,215元「計算式:裁判費7,930 元+12,979元+9,306 元+鑑定費58,000元(因繳納鑑定費所支出之30元匯費係代收郵局所收取,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費用,應予剔除)=88,215元)」、20,968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家上字第97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7,520元「計算式:(88,215元+20,968元)×71/100=77,520元(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且相對人並未就其預納部分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故本院無併同確認上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雅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