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姜玉芳相 對 人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勝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向第三人林郁娓借款新臺幣(下同)445 萬元,相對人並於95年
6 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林郁娓設定
556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地政機關辦畢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郁娓於108 年2 月25日將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讓與聲請人,且已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並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分文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以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正本為證。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1│苗栗縣│ 頭份市 │ 蟠桃 │忠孝│ 449 │ │ 556 │3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