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70號聲 請 人 黃金基相 對 人 楊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55,000 元( 於106 年9 月26日變更擔保債權金額為585,000 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 年6 月1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106 年6 月5 日向聲請人借款35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106 年9 月4 日止,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聲請人於屆期後仍未獲清償,尚欠本金350,
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1│苗栗縣│ 南庄鄉 │北獅里│北獅│ 190-1 │ │ 1338 │ 全部 │ ││ │ │ │興 │里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