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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司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債 務 人 鄭錦惠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郭勁良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代 理 人 林玉惠代 理 人 邱建榮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代 理 人 詹暄信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上列債務人因履行本院99年6 月3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發生困難,聲請延期清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五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止,共計一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按更生方案履行,惟因聲請人前因頸椎病變開刀,現有病在身無法從事太勞力的工作,嗣後原公司要求其離職,目前無收入,又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爰依本條例第75條之規定,請求延緩清償等語。

三、本院審酌理由如下:㈠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216 號裁定自民國98年6 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時數明細、

未成年子辛○○(00年0 月生)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債務人於108 年7 月之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15,000元至18,

000 元,嗣於108 年7 月始無工作收入,其於該最後連續三個月期間各月所得,倘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後(如按108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必要支出,共計為22,299元),顯無法清償更生方案每期應履行之金額(27,000元),依本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即應推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外,業已經過而未裁定停止履行之期間(即108 年6 月前),既非本裁定效力所及,債務人仍應如實依更生方案補足清償,以符債權人受償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又此次准予延期1 年,加計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准予延長之1 年期限,合計共已延長2 年,即自106 年

3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共12個月,復自108 年6 月起至民國109 年5 月止停止履行,自108 年6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且不得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