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啓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蕭清山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上列債務人因履行本院107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發生困難,聲請延期清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一○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八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三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止,共計三個月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按更生方案履行,惟因聲請人之工地業主減少生產需求量,原可加班天數減少為零,本薪減少,扣除每月支出生活費,暫無法繳付債務,爰依本條例第75條之規定,請求延緩清償等語。
三、本院審酌理由如下:㈠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
第1 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4 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認可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條為證,經查,債
務人聲請前兩個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847元、23,780元,又其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照108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2,388元之
1.2 倍即14,866元計算,加計負擔弟弟之醫療費用,其所餘無法清償更生方案每期應履行之金額(10,420元)。又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就債務人聲請延期清償更生方案及其延長期間表示意見,經各債權人函覆表示同意或無意見,爰依本條例第75條規定,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之聲請予以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