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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劉新木相 對 人 葉啓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615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存證費、郵資郵票費並非進行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二審裁判費 │ 3,150元 │ │├───────┼───────┤ ││證人日旅費 │ 500元 │ │├───────┼───────┤ ││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 │由聲請人墊付,│├───────┼───────┤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 │ 1,600元 │。 │├───────┼───────┼───────┤│存證費 │ 375元 │ ││ │ │非於訴訟中所支│├───────┼───────┤出必要費用,不││郵資郵票費 │ 195元 │予計算。 ││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