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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謝宏宗相 對 人 徐玄宗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徐玄宗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 金額 │ 說明 ││ │(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 │ │├──────┼─────┼────────┤│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 │ │├──────┼─────┼────────┤│複丈費及建物│4,300元 │地證規費徵收聯單││測量費 │ │AB237890 │├──────┼─────┼────────┤│複丈費及建物│24,000元 │地證規費徵收聯單││測量費 │ │AB250315 │├──────┼─────┼────────┤│ 合計│36,575元 │由聲請人墊付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