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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彭常睿相 對 人 謝銘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裁全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撤銷,曾提供新臺幣78,400元為擔保,經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

26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相對人對其與第三人定烽煙火有限公司所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以苗栗北苗郵局第00004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閱,相對人前聲請以本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4 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聲請人為通行或為其他使用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之行為,惟聲請人就上開假處分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345 號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原假處分之聲請駁回而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原假處分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聲請人即無再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裁定之必要,依首開說明,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所依據之事實,雖與本院認定有別,惟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