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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江榮貴相 對 人 林小蟬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之謂本案,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而言。是債權人起訴請求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 條第1項第2 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始足當之。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0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執行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係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

4 月9 日所簽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為憑,就該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聲請保全,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以上開假扣押程序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又相對人雖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於106 年6 月1日所簽發1,000 萬元之本票為憑,就該本票債權為請求,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與支付命令時所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為起訴。是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