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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吳東衡相 對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零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103 年度司執全第84號案件願供擔保假處分之執行,並提供1,077,020 元為擔保,經本院10

3 年度存字第129 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在案。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裁全聲字第5 號裁定撤銷及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執行命令確定,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125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雖曾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行使權利,但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敗訴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裁全聲字第5 號裁定、本院發文字號苗院傑103 司執全溫字第84號執行命令、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6 號民事判決、前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雖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6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