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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陳文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見賢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44號執行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且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44號執行查封後,相對人已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8 年度訴字第371 號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

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既業已起訴,本件即無命限期起訴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