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彭國祥相 對 人 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野方大二朗代 理 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迭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聲請人負擔;另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附帶上訴)判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
1 ,餘由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本件係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暫免其應繳納之裁判費,故該部分即非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而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將由本院分案後另為裁定徵收,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費│ 10,490元 │106年7月25日 │├─────────┼───────┼───────────┤│中國醫藥學院鑑定費│ 12,475元 │106年11月13日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費│ 5,000元 │108年3月21日 │├─────────┼───────┼───────────┤│合 計 │ 27,965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說明: ││一、本件聲請人支出之醫療鑑定費係案件整體性所必須之訴訟資料││ ,無從區別是否已於第一審確定,兩造既對第一審判決爭執並││ 提起上訴,即應按第二審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附帶上訴)││ 判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尚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593 元(計算式:27,965×1/5 = ││ 5,593)。 ││三、附帶上訴費用判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另列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