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張晨鈺上列聲請人聲請代位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債務人謝春芬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472 號民事裁定,提出新臺幣103 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陳聖耀之財產予以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37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謝春芬已撤銷上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債務人謝春芬怠於行使對陳聖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之債務人謝春芬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472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