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陳以忠
陳雲龍相 對 人 陳正雄
陳正宜陳正隆陳思源陳文明陳文正陳福山陳文標陳福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先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前已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76號裁定確定在案,另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酬金,今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4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30,000元,此部分亦屬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爰聲請就此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25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3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至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核明無誤。
四、經本院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46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該件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 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餘訴訟費用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76號裁定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附表:費用計畫書┌───────┬───────┬────────────────┐│項目 │金額( 新臺幣) │ 說明 │├───────┼───────┼────────────────┤│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46號裁定│├───────┼───────┼────────────────┤│合計 │30,000元 │聲請人墊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