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文焯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文焯等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度上字第458 號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而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其聲請應以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則其聲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定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劉文焯等於起訴時原聲明:聲請人應將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經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南竹字第667 號)於民國61年5 月22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嗣變更聲明為聲請人應將同段337-29地號土地,經竹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劉文焯等與訴外人劉文焜、劉文煒、劉鄭罔腰、劉文炤及劉文炑所有,嗣更正聲明為聲請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 ○○○○○○ ○號土地上面積合計192 平方公尺土地,於61年5 月22日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劉文焯等與訴外人劉文焜、劉文煒、劉鄭罔腰、劉文炤、劉文炑共有,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故以相對人劉文焯等「起訴時」之上開數筆土地公告現值及相對人劉文焯等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134,132 元。又聲請人塗銷系爭徵收登記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移轉前之相對人劉文焯等人共有狀態,故僅就「塗銷系爭徵收登記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第一裁判費計71,686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計107,529元,而未就「回復登記為劉文焯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部分」另行徵收裁判費,故本件僅以「塗銷系爭徵收登記部分」此訴訟標的價額所支出裁判費用,作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劉文焯等與聲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第一審(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0 號) 判決相對人敗訴,該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嗣相對人劉文焯等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度上字第458 號) 則廢棄原判決,改判相對人全部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第三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就㈠關於命上訴人回復登記為劉文焯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文焯等負擔,㈡關於塗銷系爭徵收登記部分,判決駁回第三審之上訴,此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明無誤。綜上,聲請人就「塗銷系爭徵收登記部分」此訴訟標的價額所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07,529 元,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其無得請求相對人劉文焯等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