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相 對 人 莊永達
柯聰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等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 記 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 │由聲請人墊付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1 │莊永達│1/2 │4,625元 │├──┼───┼────────┼───────────┤│ 2 │柯聰仁│1/2 │4,6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