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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葉春海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邱浩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外,均判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說 明 │├──────┼───────┼───────────┼──────┤│第二審裁判費│ 85,996元 │ │由聲請人墊付│├──────┴───────┴───────────┴──────┤│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 ││ 相對人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 113 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兩造均就渠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相對││ 人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是其敗訴部分即於第一審確定,該││ 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二、其餘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已墊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共計85,996元。 ││三、本件僅由聲請人單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餘同案被告張軒整、翟櫻││ 華未據聲請,爰僅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費用裁判之。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