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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相 對 人 李宗恕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侵占公司公款而積欠第三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412,844 元之債務,經聲請人理賠誠隆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取得代位求償權,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3 月8 日出境外國,於97年3 月25日為遷出戶籍地登記,而聲請人無法查知相對人國外之住址,亦無從聯繫相對人,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3062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相對人確已出境,迄未入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