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調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陳宏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喬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返還機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