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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即檢查 人 余煒楨會計師關 係 人即 聲請人 謝道隆代 理 人 林頎律師關 係 人即相 對 人 樺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銘關 係 人 沈維揚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任余煒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同時選派沈維揚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80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可知該委任關係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產生,非由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締結。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僅就公司檢查人之選派予以規範,惟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檢查人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時,如有不能勝任或不適任之情事,股東或檢查人非不得聲請法院予以解任,此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規定,對於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關於選派或解任公司檢查人之裁定得聲明不服即明。從而,檢查人經選派後,如有不能勝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法院自得予以解任並另行選派檢查人,以利檢查之進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同意接受檢查相對人於80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聲請人於109年5月25日收受本院裁定給付金額,因本案接洽時間冗長,且聲請人近期業務繁忙,人力調度配置不易,無法勝任檢查工作,為此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8年5月7日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0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卷125至127頁),並經本院於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然聲請人經選派為檢查人後,與相對人間數度公文往返,仍未能就檢查人報酬達成共識,嗣聲請人聲請酌定預先支付檢查事務報酬,並表明法院酌定報酬低於100萬元或預先報酬低於50萬元,則請法院終止指派等語。經本院於109年4月24日裁定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報酬35萬7,500元(卷285至289頁),惟聲請人仍未進行檢查工作,隨後即於109年6月9日以無法勝任檢查工作為由,聲請辭任檢查人。可認聲請人毫無意願繼續進行檢查工作,已明顯遲滯檢查進度,並耗費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可認聲請人已有不適任之情形。另經聲請人即股東謝道隆具狀陳稱檢查人既已辭任,本件仍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必要,請本院准予改派其他檢查人等語,相對人亦具狀稱同意檢查人辭去檢查職務等情,是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沈維揚會計師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字第342號、95年度司字第499號、95年度司字第18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51號、102年度司字第78號、100年度司字第8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選派為檢查人,有卷附裁定可憑,可認其有豐富檢查人經驗,且亦陳明願擔任本件檢查人職務(卷355頁),是以沈維揚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執業經歷及熟悉檢查程序,應適任擔任本件檢查人。聲請人即股東謝道隆及相對人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卷383至385頁),爰選派沈維揚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0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