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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相 對 人 銪盛興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基益律師(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為銪盛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亦經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由一人股東所組成之有限公司之清算,如係由該股東為清算人,而該股東於清算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即屬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7 年8 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73205591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至108 年4 月15日止滯欠稅捐及罰鍰共計新臺幣424,022 元。依公司法第26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且經本院

107 年8 月24日苗院傑民字第1070000644號函復無受理相對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或清算人就任事件,依同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相對人全體股東即為法定清算人。

惟相對人僅由一人股東徐源富所組成,並於107 年1 月22日死亡,其母徐詹清花、祖父徐振順、祖母林卵妹、外祖父詹德福、外祖母詹邱秀英及妹徐瑞琴已先死亡外,其配偶范金鸞、長女徐榕萱、父徐正義、弟徐源錦均已拋棄繼承,並不願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故本案已無清算人得執行執務,致稅捐文書無法送達。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法聲請選派公益性質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函文、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21號、108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

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而唯一股東徐源富已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不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未另行選派清算人。準此,可知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依法有據。而聲請人業已提供公益律師、會計師名冊,以供本院選任為公益性質之清算人,經本院函詢前開名冊上之會計師,及在苗栗律師公會登錄之律師意願後,李基益律師函覆同意擔任相對人公益性質之清算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本院審酌李基益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證照資格,並有擔任清算人之經驗(春盛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足以勝任公司清算事務,且其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選派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