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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連莉莉再審被告 辛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 月30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8 年

5 月3 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下稱原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二審卷第203 頁),再審原告係於107 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明定法官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又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另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將法律上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避免產生適用法律之突襲,以盡審判長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

⒉原二審就如何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見解與原一審不同,已有變更,卻未闡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2 號(下稱原一審)就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為攻防時,原一審法官協助兩造整理之法律爭點,係鄰地後手地主即再審被告,是否鑑界後知悉越界而不即時異議,原一審乃依98年民法第796 條修正理由「房屋」應包括建築完成及未完成者在內,故判決指出不僅於房屋正在建築中,知有越界時,應即異議,乃至於建築完成後,始知有越界時亦同,原一審法官見解認為鄰地地主無論是再審被告或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前手王德雄,於事後知悉有越界事實之時,亦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而應即時提出異議。

⑵詎料,上訴二審後,兩造仍以原一審判決之法律爭點為攻防

,原二審竟未闡明其法律見解已與原一審不同,改採以房屋興建之初時王德雄有無知悉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之法律見解,且原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依據上開法令判解闡明其所持法律見解已改變,並未令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尤其所改採之法律見解,與98年民法第796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及條文合法解釋不同,更係違背法令,依首揭法律規定、判例、判決意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由證人即王德雄女兒王淑貞於原一審審理中與其於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440 號(下稱另案)108 年12月3 日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明確可知王德雄代理人王淑貞及再審被告於購地後鑑界時,均已知悉再審原告房屋越界但未曾即時異議,依法再審被告已不得事後再請求移去其房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符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另案中王德雄與王淑貞之證述,可與原一審王淑貞證述相互勾稽,屬有利再審原告之未經斟酌新證物,益加可證再審原告於原上訴理由中所主張再審被告未曾取得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及實質占有管領權,因此無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主張拆屋還地之有利主張,就此原確定判決顯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能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第288條等證據法則顯然錯誤之違法,暨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證據法則及其論理法則之違法,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聲請後於108 年8 月27日裁定更正判決內所引用王淑貞證述之內容,涉及原確定判決將王淑貞不清楚卷內2 張鑑界成果圖是何年份之證述,誤為認定係王德雄不清楚、不知悉有無越界之證述,屬在證據法則上適用錯誤而有再審理由。

⒋原二審就反訴部分未依職權審核是否符合上訴要件,於辯論

期日未闡明及命對造補正,反訴在未具備訴訟要件下即行言詞辯論,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除違反首揭法律、判例、判決意旨外,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

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445 條等規定,未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

⑴再審原告於107 年11月13日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中,僅聲

明原判決廢棄及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就反訴部分為上訴聲明,就此部分原二審未依職權審核,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正,此由108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未有就反訴之上訴漏未聲明詢問再審原告或定期命補正之記載即明,嗣於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二審未依職權處理反訴上訴聲明補正,自無從依反訴上訴聲明開始言詞辯論,遑論作成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⑵縱認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結束後之108 年2 月18日補正反訴

上訴聲明狀,已符合訴訟要件,惟原二審未於緊接著之辯論期日曉諭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已補正反訴之上訴聲明,並令其為答辯聲明、辯論,其「違法未闡明」及「未經就反訴聲明為辯論」,訴訟程序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2 條、第441條第1 項第3 款、第445 條規定之重大程序瑕疵,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另案中王德雄與王淑貞之證述,可與原一審王淑貞證述相互

勾稽,屬有利再審原告之未經斟酌新證物,益加可證再審原告於原上訴理由中所主張再審被告未曾取得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及實質占有管領權,因此無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主張拆屋還地之有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㈢為維自身之權益,並補正原二審準備程序未曾諭知終結及所

行言詞辯論終結訴訟程序上之違法及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本件上訴審程序開始再審。

三、再審被告抗辯:㈠原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193 號解釋解釋文,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內容如有與憲法牴觸,命令內容如有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即屬適用法規錯誤或審判違背法令,依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原確定判決指出再審被告因買賣於101 年3 月23日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當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就被占用部分何人出面處理及尾款給付之爭議,對再審被告已取得之所有權並無影響,且亦引王淑貞證述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與複丈圖,指出王德雄出售土地與再審被告前,並不知系爭土地遭再審原告越界占用情事,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無論法律見解為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房屋僅限於建築中抑或包含建築完成,就本案中事實以及適用法律上均無異,同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難謂有何不合於法規,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情形。且漏未斟酌證據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主張王淑貞於另案之證述屬有利再審原告之未經斟酌證物,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第288 條之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一審訴訟本訴聲明及反訴聲明具有不可分性,反訴為勝訴

聲明所涵蓋(本訴中是否拆屋還地之審理中涵蓋確定界址),應有上訴不可分之適用,且再審原告已於108 年2 月18日之民事補正聲明狀上記載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故就此部分原二審就反訴部分為審理,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虞,況再審原告民事補正聲明狀並無上訴理由之記載,何以認定原判決未記載理由乃違反法規。如認本訴與反訴無上訴不可分之適用,再審原告於108 年2 月18日提出反訴之上訴聲明已罹逾上訴期間,故僅係將反訴上訴無理由駁回改為上訴不合法駁回,不影響本訴之判決,以結果論並無差異。且民事訴訟法採取處分權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僅有在案件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況下才有闡明權行使之適用,然當事人本身對判決主文(訴之聲明)有無不服及不服之理由,應為當事人自行決定及處分之,非法院闡明之範疇,再審原告不應因自己之疏忽而怪罪法院。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 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29年渝

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王淑貞108 年12月3 日於另案所為證述,係原二審判決後所發生之事,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於原二審言詞辯論審理庭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原二審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反程序。

㈣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亦即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未盡闡明義務部分:

⑴再審原告於原二審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有原二審108 年

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二審卷第155 頁),原二審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為闡明,亦無從令再審原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自無違背闡明義務或突襲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違反闡明義務,自難憑採(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依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於前訴訟程序,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亦僅屬違反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定,乃原確定判決程序上有無不當之審理疏漏問題,尚非原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評價王淑貞之證詞不符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漏未斟酌另案中王德雄與王淑貞之證述部分: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評價王淑貞之證詞不符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仍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範疇為指摘,揆諸旨揭說明,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漏未斟酌證據不包括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在內,故再審原告以原二審未斟酌王淑貞與王德雄另案之證言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委無可採。

⒊反訴不符合上訴要件部分⑴再審原告嗣後業已提出民事補正聲明狀補正反訴之上訴聲明

(見原二審卷第121 至122 頁),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原二審就反訴無上訴聲明即為判決之瑕疵。

⑵原二審於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再審被告答辯之

聲明、事實及理由,並未區分本、反訴而為詢問,則再審被告所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自應解為包括本訴與反訴之聲明(見原二審卷第155 頁)。而反訴係確認界址,乃隱含於本訴拆屋還地訴訟中之先決問題,就相關部分,自可援用本訴答辯之理由,故再審被告答辯時稱理由如108 年3 月27日上訴答辯㈢狀及引用歷次答辯理由自亦包含就反訴部分所為答辯之事實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令再審被告為答辯聲明、辯論之違誤。況民事第二審為嚴格續審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既係採續審制,當事人在下級審程序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繼續延伸至上級審,上級審法院係結合下級審法院之審理成果及上級審法院所調查之事實證據作為最後的裁判基礎,再審被告答辯時既稱引用歷次答辯理由,自包含曾在原一審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主張,準此,自不能認原二審未使再審被告就反訴為辯論。另依前開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違反闡明義務部分之說明,此部分縱有違誤,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之瑕疵,並非原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裁定意旨參照)。王淑貞與王德雄於原二審判決後於另案所為之證述,屬證人所為之證述,並非證物,且在原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