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王麗玲
王木生王黃月妹(即王鑫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再審被告 王茂
王秀琴王文進林王素珍王森楠鍾振明王木村王建德王金麗華王木玄王阿志王榮華上1人法定代理人 王宇文再審被告 王英和
王英良張玉霖(張王阿美之繼承人)張玉山(張王阿美之繼承人)張玉樹(張王阿美之繼承人)王美蘭王哲賢王源吉王柔文王立泰王順來王麗香王文得(王烟明之繼承人)王淑芬(王烟明之繼承人)王阿水王林燦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王曉菱再審被告 王麗美
王雅雯王杰揚王玉琴王林嬋王林波王其彥王寶玉王順發王錦蘭王景輝陳美珠王士杰王詩妮王文章林鴻洲(兼林金桂之繼承人)林鴻春(兼林金桂之繼承人)林秀玉(兼林金桂之繼承人)林美鳳(兼林金桂之繼承人)曾王金枝王杏黃王葛藍王秀茱鄭簡瑞珠鄭朝霖鄭淑如鄭素卿林鄭美花高英杰(王嬌之再轉繼承人)高志豪(王嬌之再轉繼承人)高佩君(王嬌之再轉繼承人)高進發(王嬌之再轉繼承人)高于晴(王嬌之再轉繼承人)高偉傑(王嬌之再轉繼承人)高美珠(王嬌之再轉繼承人)高慧玉(王嬌之再轉繼承人)沈惠燕(王嬌之再轉繼承人)劉文海即林金桂之遺產管理人王金源王淑珍林建通(即王淑花之承受訴訟人)林素秀(即王淑花之承受訴訟人)林泳志(即王淑花之承受訴訟人)林素芬(即王淑花之承受訴訟人)陳安熊(即王秀寶之承受訴訟人)陳穎賢(即王秀寶之承受訴訟人)陳季琳(即王秀寶之承受訴訟人)陳瑄(即王秀寶之承受訴訟人)葉豐隆(兼葉維卿之承受訴訟人)葉堂宇(兼葉維卿之承受訴訟人)葉堂柱(兼葉維卿之承受訴訟人)葉堂勛(兼葉維卿之承受訴訟人)葉堂琪(即葉維卿之承受訴訟人)賈艷琴(即葉維卿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黃月妹為原告王鑫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宣判,而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鑫雄於109 年5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黃月妹、王金泉、王金星、王琇貞,除王金泉已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已協議由王黃月妹繼承王鑫雄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有王鑫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7 月17日新北院賢家俊109 年度司繼字第2104號函、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附卷可憑,王黃月妹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爰裁定命王黃月妹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