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謝運金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被 告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壁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402 元,及自民國10
8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3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自107 年
8 月開始欠薪,且突然於107 年9 月7 日宣布歇業2 個月,期間會發放最低工資,經原告查知被告逕於107 年9 月10日將原告勞保退保。107 年9 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坦承前開事實,然仍未依法給付薪資,原告乃當場告知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1、工資:原告自107 年1 月起每月工資均為2 萬9,200 元,原告於107 年9 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前,勞雇關係仍存在,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8 月至同年9月20日之薪資4 萬8,667 元【計算式:29,200+(29,200÷30×20)=4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2、資遣費:原告於107 年9 月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9,20
0 元,原告工作年資自99年3 月30日起至107 年9 月20日止,共計8 年5 月2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資遣費基數為4.24,合計原告得請資遣費12萬3,808 元【計算式:29,200×4.24=123,808】。
3、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係因被告告知休有薪假,且於休假期間逕將原告勞保退保,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如主文第2項所示。3、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3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07 年1 月起每月工資均為2 萬9,200 元,惟被告自107 年8 月開始欠薪,且突然於107 年9 月7 日宣布歇業2 個月,另被告逕於
107 年9 月10日將原告勞保退保。107 年9 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坦承前開事實,然仍未給付薪資,原告乃當場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個人薪資發放明細表(107 年1 月至7 月)、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觀之該調解紀錄記載被告主張107 年9 月5 日確有勞方薪資未入帳情事,107 年9 月7 日斷電後被告開臨時會議,是講二個方向,一是復工,二是歇業,要請員工休無薪假2 個月,無薪假期間被告會給付基本工資,被告目前無資金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勞方則陳述被告未如期給付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工資:原告自107 年1 月起每月工資均為2 萬9,200 元,惟被告自107 年8 月欠薪,原告於107 年9 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8 月起至同年9 月20日之工資共4 萬8,
667 元【計算式:29,200+(29,200÷30×20)=4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二)資遣費: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
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函釋要旨:「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 分母)表示」。被告自
107 年8 月積欠工資,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前開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原告工作年資自99年3 月30日起至107 年9 月20日止,共為8 年5 月21日(依司法院辦案小工具經過時間試算程式計算),其資遣費基數為4 又57/240【計算式:1/
2 ×{8 +(5 +21/30 )÷12}=4 又19/80 】;而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 萬9,2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個人薪資發放明細表(107 年1 月至7 月)在卷可憑,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萬3,735 元【計算式:29,200×4 又19/80 =123,735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非自願離職證明: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告係欠薪、歇業且經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前開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有理由。
(四)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 萬8,667 元、資遣費12萬3,735 元,合計17萬2,402 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2,40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2日(108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17萬2,402 元,及自108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本於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至本判決第2 項所命給付部分,因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容不具財產權性質,亦不能流通,為非財產權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規定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僅限於財產權訴訟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