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彭國祥訴訟代理人 彭朕崇被 告 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野方大二朗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950 元本息;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變更聲明為請求1,347,624 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設在苗栗縣○○鄉○○00鄰
00號之廠區擔任現場作業工作。伊於103 年12月31日工作時,因被告裝設在工作現場通道地面之注漿用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設置不當,致伊遭系爭管線絆倒,受有左腳髕骨粉碎性骨折及髕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職災)。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致伊遭受系爭職災,經手術治療,迄今仍無法復原,且因勞動能力減損,無法負荷被告公司之工作,不得已而於105 年3 月5 日自請退休。
㈡伊自103 年12月31日系爭職災起,迄108 年11月30日止,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之補償。其中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5 年
3 月31日止,該期間被告已依法給付;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伊374,175 元。惟伊自系爭職災發生迄今未曾中斷治療,自106 年9 月25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就醫期間,共918 日,被告並未為補償。而伊於系爭職災前一日之工資為1,468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共1,347,624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伊1,347,624 元及其中1,080,950 元
自108 年9 月24日存證催告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266,67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前案請求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之原領
工資補償,本件請求與前案均係因同一給付補償金事件所生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原告於前案就該債權既僅就其中一部金額為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就其餘補償部分,僅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擴張補充,不得再提起本訴。縱認本件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於前案起訴時並未為一部請求之明示,不符一部請求應予明示之要件,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縱原告得提起本件之訴,惟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於
103 年12月31日系爭職災發生時即得請求,本件原告請求自
106 年9 月25日起之原領工資補償,早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
㈢再勞工職災可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範圍以勞動契約存續中已
生之工資補償為基準,勞僱關係終止後,勞工已毋須提供勞務,不符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請領原領工資補償要件,亦即勞動契約關係已終止,離職後之職災補償部分不在保護之列。本件原告已於105 年3 月5 日自請退休,兩造已無勞僱關係,自不符合原領工資請求補償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受雇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設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廠區擔任現場作業工作。
㈡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工作時,因被告公司裝設在工作現場
通道地面之注漿用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設置不當,致原告遭系爭管線絆倒,受有左腳髕骨粉碎性骨折及髕韌帶斷裂之傷害。
㈢被告公司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經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裁處罰鍰。
㈣原告因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曾對被告公司請求系爭職業災害
之工資補償,經前案判決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74,175 元。兩造於前案同意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以41,575元計算。
㈤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經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減損勞動
力11% ;又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經前案認原告應負20% 、被告公司應負80% 之責任。
㈥原告於前案請求鑑定,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於
108 年3 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163號函檢附之醫療鑑定意見評估如下:「病人(指原告)於106 年7 月25日所評之勞動力減損,其主要傷病部位為膝髕骨骨折,導致左膝部活動受到限制及左膝下肢肌肉萎縮的後遺症。在考量病人左膝病況之穩定性與活動耐受力不足等因素下,建議不宜回復原(受傷)職務從事與負重搬運、快步移動、長距離或長時間站立走動有關之工作。反觀傷癒後調整之工作內容,不僅多採坐姿且可視個人身體負荷情形給予適當休息,藉以提升其工作適當性亦可保障工作安全,為現況合宜之工作。
㈦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經前案判決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按每月平均工資41,575元算至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共54,879元及慰撫金40萬元。
㈧原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10日回公司上全天班
,共上班23天;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105 年1 月18日止也有陸續回公司上半天班、下午為公傷假,共上班43天。原告上開回公司上班期間,工作內容調整為較原工作內容相對簡易之工作,薪資並無減少。
㈨原告提出退休申請表填載預定退休日期為105 年3 月5 日,
申請理由為工作25年以上、年紀較長、無法適應各項工作性質,體力考量,申請退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設在苗栗縣造橋鄉之廠區擔任現場作
業工作,伊於103 年12月31日工作時發生系爭職災,迄經尚未復原,因勞動能力減損,無法負荷被告公司之工作,不得已於105 年3 月5 日自請退休,伊於前案已請求自105 年4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並經判決確定;惟伊自系爭職災發生迄今未曾中斷治療,自106 年9 月25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就醫期間,共918 日,被告並未為補償原領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共1,347,624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本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2.原告於前案為一部請求,但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則本件請求程序上是否合法?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9 月25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1,347,624 元本息,有無理由?4.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本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被告辯稱:本件及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應受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之訴云云。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款、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案係主張被告給付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並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9 月25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二者請求之期間不同,是原告於前案請求之範圍,即其起訴特定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尚非相同,本件即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於前案為一部請求,但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保留其餘請求,則本件請求程序上是否合法?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前案起訴時並未為一部請求之明示,不符一部請求應予明示之要件,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云云。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前案主張之原領工資補償,係前案就起訴時已發生之工資補償予以請求,原告並未明示如以後可以請求,即予放棄,是本件並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起訴不合法。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9 月25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
之原領工資1,347,624 元本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伊自系爭職災發生迄今未曾中斷治療,自106 年
9 月25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就醫期間,共918 日,被告並未為補償。而伊於系爭職災前一日之工資為1,468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共1,347,624 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勞工職災可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範圍以勞動契約存續中已生之工資補償為基準,勞僱關係終止後,勞工已毋須提供勞務,不符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請領原領工資補償要件,原告已於105 年3 月5 日自請退休,兩造已無勞僱關係,自不符合原領工資請求補償之要件等語。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係針對受領補償權利之保障所特設之規定,其著眼在保護受害勞工或其遺屬的生活,所稱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亦即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變更。即勞工雖已離職,但在原事業單位工作中所遭遇職業傷害或罹職業病,致生前述工資補償請求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勞動基準法既係規範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故勞工可請求之範圍仍以勞雇關係存續中為其計算請求之基準,僅嗣後勞工去職時,其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已生之工資補償請求權仍受保護之謂(臺中高分院91年度勞上字第6 號判決參照)。是可知工資補償請求權所補償者,係勞工於勞動契約尚合法存在時原本所應領取之工資;惟勞工於離職後,雇主本毋庸再給付工資,自無補償勞工「原領」工資之義務。
3.經查原告於105 年3 月5 日以工作25年以上、年紀較長、無法適應各項工作性質,體力考量,申請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自該日起即無雇傭關係,依上說明,原告即無從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4.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裁判所示,原告因系爭職災持續接受治療,而不能工作,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云云;惟查:
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內容意旨,係認原
審(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更㈡字第8 號)以雇主於勞工遭受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強制規定,而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告得依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等見解,並無不當。亦即該案勞工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其勞動契約因屋主終止而不生效力,其勞動契約尚存在期間,與本件原告已退休,兩造已無雇傭關係之事實尚有不符。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內容在闡釋:「按
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得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而非謂勞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請求權。」且亦認:「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查原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既認定上訴人於91年3 月8 日退休,且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職期間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則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受傷,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退休之後,兩造間勞雇關係已消滅,即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後即自91年4 月份至同年12月份原領工資41萬0382元之補償及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金175 萬0656元,自92年2 月7 日起,按月於每月7 日給付4 萬5598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該案亦係認勞雇關係已消滅,即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之餘地。
⑶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均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工
資補償,須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始得請求,勞雇關係消滅後即無該條款之適用。原告執上開裁判據為請求之依據,尚有誤認,不足採信。
5.又原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10日返回公司上全天班,共上班23天;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105 年1 月18日止也有陸續回公司上半天班、下午為公傷假,共上班43天。原告上開回公司上班期間,工作內容調整為較原工作內容相對簡易之工作,薪資並無減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傷癒後調整之工作內容,不僅多採坐姿且可視個人身體負荷情形給予適當休息,為現況較合宜之工作(見卷㈠第97至98頁)。則原告既已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內容調整為較不用負重之工作,薪資並未減少,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變更勞動契約之工作內,且此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就此以觀,原告本需於變更工作內容後繼續提供勞務始能獲得薪資報酬;如被告自請離職或退休後反而不用提供勞務,即可請求原領薪資補償,當非合理。是應認原告應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原告申請退休後,兩造已無雇傭關係存在,原告即不得再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始為合理。
㈤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原告既不得再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已如前述,即無庸再探究時效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6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7,624元,及其中1,080,950 元自
108 年9 月24日存證催告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66,674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