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
107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張月琴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原 告 魏智敏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被 告 范月嬌即裕豐食品加工廠
范李雨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89 萬5,41
6 元,及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月嬌即裕豐食品加工廠應給付原告丙○○187萬6,890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60%、被告范月嬌即裕豐食品加工廠負擔38%,餘由原告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96萬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289 萬5,416 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62萬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范月嬌即裕豐食品加工廠如以187 萬6,890 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魏智敏184 萬5,992 元,及自108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范月嬌即裕豐食品加工廠應給付原告魏智敏5,508 元,及自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十、原告魏智敏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58%、被告范月嬌即裕豐食品加工廠負擔1%,餘由原告魏智敏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魏智敏以61萬6,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184 萬5,992 元為原告魏智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范月嬌即裕豐食品加工廠如以5,508元為原告魏智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魏智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魏智敏分別提起訴訟,均主張其等為裕豐食品加工廠(下稱裕豐工廠)之員工,對被告主張均有保留款、儲蓄金、退休金、未付工資之請求,其等訴訟標的均有共通之爭點及證據,於審理中經兩造同意合併辯論,爰依前開規定為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部分:
一、原告丙○○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72年3 月9 日起受僱於裕豐工廠擔任會計,於
107 年5 月8 日申請退休。裕豐工廠為獨資商號,由被告乙○○○(下稱乙○○○)與其夫即訴外人范明貴共同經營,並由乙○○○擔任登記負責人,其二人均為工廠實際負責人。嗣於106 年6 月29日,裕豐工廠登記負責人雖變更為被告范月嬌(下稱范月嬌),惟乙○○○仍繼續參與裕豐工廠經營。裕豐工廠歷經負責人變更,原告仍繼續由新雇主即范月嬌留用,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范月嬌自應承認原告之前工作年資。另裕豐工廠、石壁餐廳實際上均由范明貴負責經營,屬同一事業之關係企業,原告依范明貴指示,基於整體營運考量,雖於10
5 年5 月22日將原告勞保暫時改投保石壁餐廳,於同年9月5 日再改回裕豐工廠,然原告仍在裕豐工廠任職,是原告於兩家事業任職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二)原告請求下列款項:
1、保留款:原告任職期間約自76年11月起至106 年3 月止,范明貴出面代表裕豐工廠稱每月從原告薪資扣取6 %至8%不等之金額作為保留款,並稱會附加利息,於原告退休後返還,合計共扣取保留款199 萬8,470 元。保留款核屬薪資債權約定延後給付,以退休或離職時為停止條件,原告已申請退休,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有原告提出之明細及薪資名冊可憑,因原告擔任會計,須協助製作相關會計資料及薪資名冊,曾代為保管上開名冊。薪資名冊上所載「應扣各項」、「保留」項目,即係保留款之扣款金額,內帳及員工薪資單上亦會列明保留款之扣款金額,足見確有保留款之約定。
2、員工儲蓄金:原告任職期間約自92年3 月起至106 年10月間,裕豐工廠稱將欲給原告之獎金、紅利扣留,及向原告借貸作為員工儲蓄金,並稱會附加利息,於原告請求時返還,合計共扣取58萬2,864 元。員工儲蓄金係裕豐工廠依員工表現給予獎金、紅利作為鼓勵,無固定之比例、金額及給予時間,工廠內帳亦會記載,足見確有員工儲蓄金之約定。
3、退休金:原告工作年資自72年3 月9 日起至107 年5 月8日止,已25年以上,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自請退休要件。原告適用舊制,得請求之退休金自72年3 月9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22年3 月又21日年資,年資基數為37.5個基數【計算式:(15×2 )+7.5 =37.5】,以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 萬1,0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為191 萬2,500 元。
4、未付工資: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裕豐工廠本應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然自94年7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裕豐工廠卻自原告工資扣取作為全部或部分提繳費,共扣取32萬8,722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此由原告提出薪資名冊94年9 月起之薪資表,其上所載「應扣各項」、「借支」項目載有「勞退」字樣,並有相關扣款金額,足見被告係自原告工資扣取提繳費。
5、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482 萬2,556 元【計算式:19
9 萬8,470 +58萬2,864 +191萬2,500 +32萬8,722 =
482 萬2,556 】。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商號之轉讓係一種營業概括承受,受讓人應該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裕豐工廠於106 年6 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范月嬌,其自應概括承受上開保留款、儲蓄金之給付義務。另依民法第305 條第2 項規定,范月嬌以裕豐工廠之名義繼續營業,應包含對於債務人及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讓與債權及承擔債務之效力,因此裕豐工廠原本負責人乙○○○及范月嬌對於裕豐工廠相關債權自應負連帶責任。乙○○○於商號轉讓後,仍繼續參與裕豐工廠之經營,仍再提供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將貸款全數交由范月嬌使用,除清償銀行剩餘貸款外,其餘全數作為裕豐工廠重建及設備添購使用,此經被告於另案抗告狀自認,且107年5 月5 日裕豐工廠新大門啟用典禮時,乙○○○仍擔任主祭、上香,帶領員工合照,是乙○○○依民法第305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先位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 萬2,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 、乙○○○應給付原告482 萬2,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范月嬌應給付原告482 萬2,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 、聲明第
1 、2 項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4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魏智敏主張:
(一)原告於82年7 月5 日受僱於裕豐工廠,負責食品加工職務,然裕豐工廠於82年7 月21日方為原告投保,並於105 年12月6 日曾將原告改投保至關係企業石壁餐廳,於106 年
6 月1 日再投保至裕豐工廠。石壁餐廳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范月嬌之兄范展全,可見裕豐工廠與石壁餐廳為母子事業。原告於107 年5 月間告知訴外人即裕豐工廠總經理范美瑛告稱即將屆滿25年欲申請退休,嗣范月嬌慰留,要求原告先休息一陣子,豈料裕豐工廠於107 年7 月5 日將原告退保。原告已在裕豐工廠工作滿25年,此業經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不爭執,故原告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而被告
105 年12月方提撥退休金至勞工專戶,故原告自105 年12月前仍適用勞退舊制。
(二)原告得請求下列款項:
1、退休金:原告工作年資自82年7 月5 日起至107 年7 月5日止,共25年又1 日,計38.5個基數,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 萬0,614 元,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5
4 萬6,314 元【4 萬0,614 ×38.5=156 萬3,639 】。
2、保留款:原告任職期間,裕豐工廠自82年7 月起至106 年
3 月間,每月從原告薪資扣取6 %至8 %不等之金額作為保留款,稱原告退休後返還,此乃薪資債權約定延後給付,並以退休或離職為停止條件,條件成就時得請求給付,據此原告得請之保留款為119 萬6,488 元。
3、員工儲蓄金:原告任職期間,裕豐工廠自82年7 月起至10
6 年3 月間,將欲給予原告之獎金、紅利扣留作為員工儲蓄金,兩造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共計扣取員工儲蓄金62萬2,600 元。
4、短付工資:被告自103 年12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即違法自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扣除雇主應提撥之退休金,等同於積欠工資未給付原告,合計3 萬2,412 元,被告自有返還工資之義務。
(三)因乙○○○提供廠房土地與范明貴共同經營裕豐工廠,且由乙○○○擔任裕豐工廠登記負責人,其為原告雇主之一,范明貴死亡後,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范月嬌,由范月嬌及乙○○○繼續經營,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乙○○○就裕豐工廠債務負連帶責任。是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四)先位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 萬5,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 、乙○○○應給付原告316 萬5,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2 、范月嬌應給付原告316 萬5,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3 、以上聲明第1 、2 項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4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82年7 月1 日結婚,當時原告丙○○亦到場參加婚禮,結婚後隔週一即到裕豐工廠工作。107 年5 月31日之後,原告仍至裕豐工廠加班教導其他員工配置原料等事務,惟天數不多,並未打卡,范月嬌、乙○○○均有慰留原告。
三、被告答辯:
(一)對原告丙○○主張之答辯:
1、裕豐工廠前任實際負責人為范明貴,乙○○○對於裕豐工廠之營運管理完全無權限,並未與范明貴共同經營,對於事業之人事、財務、業務均無影響力。裕豐工廠設立時仍有票據法刑責規定,范明貴乃要求乙○○○擔任登記負責人。而原告受僱之始,即知乙○○○非裕豐實際負責人,自無權要求乙○○○負擔雇主責任,且乙○○○更從未參與所謂保留款及員工儲蓄金之發生。范月嬌於106 年6 月29日接任裕豐工廠負責人,因獨資商號無獨立法人格,故商號變更負責人後,法律主體已變更,獨資商號新任經營者並無承擔前任經營者所為法律行為之義務。商號受讓人所應償債務應以讓與契約為準,非必然概括承受債務,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約定概括承受或約定承受何種債務並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受讓人方在承受範圍內承擔債務。是原告主張商號轉讓即應承受前手一切權利義務,顯與民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
0 號判例意旨有違。是縱使原告所述保留款、員工儲蓄金未付工資為真,原告請求范月嬌給付,亦屬無據。
2、范明貴多年前即表示希望將裕豐工廠轉讓范月嬌,然105年間范月嬌確立願受讓之條件,第一是范月嬌只需承擔裕豐工廠對第一銀行貸款於106 年6 月轉讓時之貸款餘額作為受讓對價,第二是范明貴會安排老員工至石壁餐廳或阿貴伯草莓園工作,員工退休金由范明貴處理,第三石壁餐廳由范展全承接,於是受范明貴指示,乙○○○將裕豐工廠轉讓登記給范月嬌,因此可知范月嬌並未與范明貴商定留用任何員工,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要求范月嬌承認原告年資,原告與范月嬌間係成立新的僱傭契約。
3、原告主張保留款、員工儲蓄金、短付薪資等,均以原告自行製作之計算單為證,無范明貴及原告簽章,被告否認為真正。被告等從未知悉有所謂薪資名冊存在,原告於108年5 月8 日離職後超過4 個月才寄送所謂薪資名冊予范月嬌,內有許多數字為鉛筆手寫,且無范明貴簽名覆核或乙○○○之印章,其形式真正均堪疑。且所謂保留款之本意係指薪水本來即包含退休金而予以提撥保留,雙方顯然合意該保留款即為退休金用途,且行之多年,因此所有已退休員工於退休時也只請領所謂保留款,並未另外要求退休金情況。又保留款制度之開始與范月嬌無關,保留款之累積係依內帳資料,非范明貴或乙○○○與員工之契約文件,自不得做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4、依原告自行製作薪津表所示,其平均工資應為4 萬9,935元。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對原告魏智敏主張之答辯:
1、同(一)1 、2 、3 所示。乙○○○提供土地給裕豐工廠使用,係基於與范明貴之夫妻情誼,且原告曾發訊息對范月嬌表示「我們員儲的錢是阿貴伯(即范明貴)沒有負責在他有生之年解決,導致你們要負責」,可知原告知悉裕豐工廠前任實際經營者為范明貴。
2、原告未滿55歲,且年資未滿25年,不符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資格:原告出生於59年,年約48歲,且原告開始任職期間是在82年7 月21日,而非82年7 月5 日。另原告於105 年12月6 日改於石壁餐廳投保,其工作年資已中斷。又縱使其年資未於105 年12月6 日中斷,然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鍾少峰在107 年5 月13日向總經理范美瑛申請退休時,原告表示「不做了,只做到這月底」,經范美瑛允其任職至107 年5 月底,其薪水亦僅發放至107 年5 月31日(該月薪水發放日為107 年6 月15日),原告亦於同年6月4 日退出裕豐公司工作通訊群組,可證其確實於107 年
5 月31日辭職生效,是其自82年7 月21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年資仍未滿25年。被告因顧念舊情,且因業務繁忙致未將原告及時退保,至107 年7 月5 日原告自行打電話給訴外人即被告外部記帳單位蔡玉華表示「我沒做了,幫我退保」,該外部記帳單位始為其申報退保。另原告之夫鍾少峰親筆書寫之存證信函表示「我鍾少峰與我妻魏智敏已於今年107 年5 月依照工廠慣例以口頭向工廠二老板范小姐申請退休,當下也得到二老板親口答應我於107 年
5 月15日退休,並要求我妻工作到月底退休」,是無論原告真意係退休或辭職,其均同意雙方勞資關係於107 年5月31日終止,是原告仍不符合退休條件。至於107 年8 月22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不爭議事項中第2 點「勞方3 人均在該公司服務滿25年已達可申請退休之年資」,乃被告代理人未知事實狀況所為簽署,該署名之訴外人即李文翰於107 年6 月1 日始任職於裕豐工廠,對於原告年資未滿25年未知詳情,是原告年資仍應以事實認定。
故當時李文漢誤認而與事實不符,顯屬錯誤,被告以答辯狀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裕豐工廠於68年間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乙○○○,於106年6 月29日變更為范月嬌。范明貴為乙○○○之夫,范月嬌為乙○○○之女兒。且有苗栗縣政府函送之裕豐工廠設立登記及負責人歷次更動資料在卷可憑(107 年度勞訴字第15號卷一221 頁至249 頁)
(二)依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丙○○於72年3 月9 日投保於裕豐工廠,於105 年5 月11日改投保於石壁餐廳,於105年9 月5 日再投保於裕豐工廠,於107 年5 月23日退保。
(三)依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魏智敏於82年7 月21日投保於裕豐工廠,於105 年12月6 日改投保於石壁餐廳,於106年6 月1日再投保於裕豐工廠,於107年7月5日退保。
(四)原告丙○○於裕豐工廠擔任會計職務,原告魏智敏擔任食品加工職務。
(五)乙○○○名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係供裕豐工廠之廠房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丙○○保留款、員工儲蓄金之請求:
1、按商業除第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商業之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6,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商業登記法第4 條、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2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商業登記涉及交易安全,除第5 條規定外之商業,均須經登記始得成立。登記事項採公示、公信原則,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如有虛偽情事,商業負責人亦有行政罰之規定。經查,裕豐工廠之負責人乙○○○自68年5 月9 日即辦理獨資商號登記,迄至106 年6 月始將負責人變更為范月嬌,期間歷經近40年均以乙○○○為負責人名義公示於外,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實際出資,且負擔公法上各項申報、會計、納稅等義務,私法上因獨資商號無獨立之法人格,故以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名之法律行為效果亦歸屬於負責人本人,乙○○○登記為裕豐工廠負責人長達數十年,長年承擔該商號公法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且依苗栗縣政府函送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所示,乙○○○出資50萬元,出具生產設備,裕豐工廠所需之廠房亦係由乙○○○申請使用執照,並由乙○○○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見商號經營不可或缺之資金、設備、土地、各項行政申請程序均由乙○○○提供或參與,堪認乙○○○確係裕豐工廠之實質經營者。至於范明貴縱然實際參與裕豐工廠之經營決策、管理,亦係本於其為乙○○○之夫,基於夫妻協力經營事業或家族企業之內部分工而為,然尚不得據此認定乙○○○即非實際負責人。是乙○○○抗辯范明貴始為實際負責人,其不負實際負責人之責乙節,並不足取。次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丙○○受僱於裕豐工廠擔任會計,且自72年即以裕豐工廠為投保單位,而乙○○○為裕豐工廠之前任負責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裕豐工廠之負責人乙○○○為其雇主。
2、原告主張范明貴代表裕豐工廠向原告稱每月從原告薪資扣取6 %至8 %不等之金額作為保留款,並稱會附加利息,於原告退休後返還,合計共扣取保留款199 萬8,470 元;並稱將欲給原告之獎金、紅利扣留,及向原告借貸作為員工儲蓄金,並稱會附加利息,於原告請求時返還,合計共扣取58萬2,864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裕豐工廠前廠長甲○○到庭證稱略以:我工作時間從73年到104 年底,中間有離開3 年。一開始當品管,後來當廠長有20年之久。那時是說每個月有扣一些保留金當作以後退休可以領,如說有要用的話也可提領,大部分是結束退休時才領。(工廠是從何時開始有扣保留金?)76年發生車禍前1 、2 年都有扣。我相信老闆、相信工廠,怎麼扣就怎麼扣。(大概比例會多少?)大概幾千元。他是寫保留。(你怎麼會知道你每個月會被扣多少?)有薪水單據。我的話是退休拿回來,我大概領了180 多(萬)。(是否還有另外儲蓄金的問題?)我個人在工作2.30年時,老闆有問家裡有沒有剩的錢,如果有的話放在工廠,變成儲蓄金一樣,之前工廠老闆有發獎金、紅利,可以放在工廠裡面,就好像儲蓄在工廠一樣。(放在工廠是怎麼放,會寫單據嗎?)我個人部分是沒有。隨實有需要就可以領。(你自己放多少錢,是靠自己紀錄還是公司會紀錄?)我自己沒有紀錄,公司應該會有紀錄。(工廠有多少會計?)有三個會計。(就你所知保留款會記帳,薪水、保留款是那個會計?)保留款是丙○○。我73年上班,他就在那邊上班了,但是否當會計我不記得了。保留款是76年我發生車禍前就有了,獎金、紅利印象中80幾年就發給獎金,大概有這個印象。(就你所知,有順利領到保留款的有多少人?)應該有4 、5 個人等語明確。而證人為裕豐工廠退休員工,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設詞偏頗一造之理,且其長年擔任廠長,對工廠內部事務應相當熟悉,是其前開證言,應堪採信。是依證人所述,裕豐工廠自76年以前即有保留部分薪資為保留款制度,且自薪資明細即可知悉,另於80幾年間亦有保留獎金、紅利或借款給公司為員工儲蓄金之制度,可見原告主張與工廠間有保留款、員工儲蓄金之約定而有扣款乙節,非屬子虛。另原告亦提出訴外人即裕豐工廠前員工吳玉英之收支簿,其內有自77年間起有儲蓄金、利息之紀錄,亦核與證人所述有上開制度乙節互核相符。
(2)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保留款明細、儲蓄金明細、薪資帳冊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然依上開證人甲○○所述,保留款紀錄確係原告擔任會計時所處理,且觀之該薪資帳冊厚達兩冊,紀錄自92年9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長達十餘年詳列各員工各項應發薪津(含薪給、加班費、夜點費、獎金)及應扣各項費用(含健保費、勞工保險費、保留、借支)等,記載資料項目繁多,顯難臨訟虛偽造假。且上開薪資帳冊上所載原告薪資實發金額亦核與原告所提原證9 原告渣打銀行公館分行歷史明細自94年1 月4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入帳之薪資金額相符,堪認上開薪資帳冊所載資料應為真正。而原告丙○○於另原告魏智敏案件中亦證稱:保留款是我處理的,就每個月薪水扣,再計到內帳,內帳是老闆要看。員工儲蓄金就是我們私下有多餘的錢,老闆會說多餘的錢拿來工廠,就是拿到公司,直接入帳,員工儲蓄金一般來說有果農及員工都有一本小簿子,有的人會要,老闆就指示我寫一本冊子給他,上面會寫雙方核對,隨時來領都可以,不一定每個人都有小冊子。小簿子公司沒有,小簿子是給放錢的人,公司是內帳。(你自己有保留內帳嗎?)有,我做了30幾年當然有保留。(你離開公司,為何自己會有內帳?)我告訴范月嬌、乙○○○我有保留款,他們不理會我,我影印的,我保留的內帳是從97年的。內帳是一個月只有一筆。(你是保留全部員工的嗎?)他們要離開時,叫我影印起來的,我提出來的是吳玉英的小冊子,吳玉英89年就退休。內帳的原本就交給老闆派下來的會計。薪資名冊是我做的等語明確,可見薪資名冊、保留款明細及員工儲蓄金明細均為原告職務上所製作,而原告主張薪資名冊上應扣各項之「保留」欄,即為保留款之記載,該保留欄之金額,與原告提出原證4 保留款明細金額互核相符,可見原告所提出之內帳影本亦應為真正。被告雖否認上開明細、薪資帳冊、內帳之真正,惟僅稱不知悉等,然就上開薪資名冊上關於員工、薪資、扣款、內帳上之記載並未明確指出何者與事實不符,或者亦可提出本應由商號保管之薪資、帳冊等資料以供核對,然被告迄未提出或具體指摘上開名冊上明顯與事實不符者。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與其主張之金額相符,是原告請求保留款199 萬8,470 元、員工儲蓄金58萬2,864 元,即屬有據。
(3)又乙○○○為裕豐工廠之負責人,為原告之雇主,業如前述,是乙○○○為員工薪資及獎金、紅利之發放者,而保留款為薪資部分比例之扣留,員工儲蓄金則為獎金、紅利等之消費寄託之性質,該款項均由裕豐工廠製作薪資帳冊或內帳明細紀錄,並交由工廠運用,亦約定將來工廠發給,可認該款項為係員工與裕豐工廠即乙○○○間之約定,縱使係由范明貴出面與員工約定,亦係本於乙○○○對於工廠事務之授權處理,無礙於上開約定係存在於員工與工廠即乙○○○之間,是原告請求乙○○○給付上開保留款、儲蓄金,即屬有據。
(4)保留款、員工儲蓄金原係原告與裕豐工廠即乙○○○之約定乙節,業如前述,而獨資商號無獨立之法人格,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或生財器具等之轉讓,是獨資商號之讓與,後手不必然承擔前手之債務,債務承擔與否及範圍應以雙方契約約定為準。依苗栗縣政府函送裕豐工廠負責人變更登記所附讓渡書記載「本人乙○○○同意將所持有之裕豐食品加工廠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范月嬌」,僅論及經營權之轉讓,並未約定所有債務之承擔。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
305 條固然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適用之前提係以「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為前提,范月嬌已否認概括承受乙○○○之負債,原告又未能就主張其等間已成立概括承受負債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乙○○○、范月嬌應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或共同清償乙節,於法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乙○○○亦為現任實質經營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乙○○○擔任前任經營者已近40年,其夫范明貴已逝,其年事已高,則本於家族企業慣例交由第二代接班經營,亦屬人情之常,而其縱有設定抵押借款供裕豐工廠運用,亦係本於其與范月嬌母女情誼或其他資金關係,是其既已將經營權全部轉讓予范月嬌,自難僅憑其提供土地或於工廠新大門啟用之際擔任主祭等,即認為其應負擔現任負責人之義務。
(二)原告丙○○退休金之請求:
1、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不僅指經新舊雇主以口頭或書面明示留用之員工,如依新舊雇主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留用之默示意思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72年3 月起即受僱於乙○○○,嗣裕豐工廠之負責人於106 年間變更為范月嬌,亦未資遣原告,原告仍繼續任職於裕豐工廠,且至
107 年5 月均領有薪資(108 年度勞訴字第1 號卷二原證13),迄至107 年5 月23日始退保,可見原告確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其留用之工作年資,自應由范月嬌予以承認。至於原告雖曾於105 年5 月11日至同年9 月5 日間改投保石壁餐廳,然證人林寶玉到庭證稱:(105 年到
106 年丙○○是否仍在裕豐工廠工作?)有,我們都沒有離開。(有去石壁餐廳工作嗎?)我們都沒有等語明確,堪認原告雖更改投保單位,然其勞務提供地點及內容均未變更,故雇主仍為乙○○○。被告雖又抗辯105 年間范月嬌確立願受讓裕豐工廠條件之一是范明貴安排老員工至石壁餐廳或阿貴伯草莓園工作,員工退休金由范明貴處理等情,可知范月嬌並未與范明貴商定留用任何員工,其係與原告應係成立新僱傭關係等情。然查,縱使范明貴與范月嬌曾有上開約定,亦僅為其等內部約定,其等並未以此告知原告,范月嬌客觀上無資遣原告之舉,仍繼續留用原告從事原職,亦未具體主張原告職務、工作地點、工作條件有何調整而成立新的僱傭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非商定留用員工乙節,即不足採。是依首開規定,原告工作年資自應由范月嬌予以承認。
2、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自72年3 月9 日起至107 年5 月8 日間,已工作25年已上,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72年3 月9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計年資22年3 月21日,合計為37.5個基數【計算式:(15×
2 )+7.5 =37.5】。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依本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三、依本法第50條第2 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五、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六、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者。七、留職停薪者,本件原告所提薪資單上「多休一日」而遭扣薪之記載,並未具體陳明請假性質,惟既非上開條文所列舉事由,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於107 年5 月8 日退休,該日前6 個月即
106 年11月8 日至30日薪資為3 萬9,100 元(5 萬1, 000×23/30 =3 萬9,100 )、106 年12月為5 萬1,000 元、
10 7年1 月為4 萬9,500 元(薪資表上記載多休一日扣1,500 )、107 年2 月為4 萬9,500 元(薪資表上記載多休一日扣1,500 )、107 年3 月為4 萬8,000 元(薪資表上記載多休二日扣3,000 )、107 年4 月5 萬1,000 ,
107 年5 月1 日至7 日,薪資為1 萬1,516 元【1 萬3,168/8 ×7 =1 萬1,516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月平均薪資為4 萬9,660 元【3 萬9,100 +5 萬1,000 元+4 萬9,500 +4 萬9,500 +4 萬8,000 +5 萬1,000 +
1 萬1,516 】/ 181 天×30=4 萬9,660 。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86 萬2,250 元【4 萬9,660 ×37.5=186 萬2,250 】。
3、被告雖抗辯所謂保留款之本意係指薪水本來即包含退休金而予以保留,雙方顯然合意該保留款即為退休金用途等情。然按勞工退休金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及第56條所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即明。此等關於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係基於保護勞工生活養老政策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或退休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33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基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即屬無效。本件保留款性質上為薪資之保留,業如前述,倘如兩造約定以保留款作為退休金之給付,則無異於以勞工之薪資支付其退休金而免除雇主負擔退休金之義務,揆之首開說明,應為無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保留款外,另請求退休金,於法即屬無據。
(三)原告丙○○未付工資請求: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94年
7 月1 日勞退條例施行後,裕豐工廠本應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然自94年7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裕豐工廠卻自原告工資扣取作為全部或部分提繳費,共扣取32萬8,7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5 工資明細、原證12薪資表及薪資名冊為證,該工資明細核與原告所提薪資名冊內所載「應扣各項」項下「借支」項目載有「勞退」字樣記載金額相符,足見雇主按月應提繳之退休金係自原告應受領之薪資中扣除。然雇主按月提撥退休金,為保護勞工老年生活之強制規定,雇主與勞工約定將原應負擔之按月提撥退休金義務轉嫁自原告應領之薪資扣除,顯然違反強制規定,該不應扣除而扣除部分,自屬工資之短付,自應由當時之雇主為給付。又依原證5 所列明細計算,原告於94年7 月
1 日起至106 年6 月29日之雇主為乙○○○,合計其短付之工資為31萬4,082 元,106 年7 月至107 年4 月,其雇主為范月嬌,短付之金額應為1 萬4,640 元。
(四)合計原告丙○○得向乙○○○請求之保留款199 萬8,470元、員工儲蓄金58萬2,864 元、未付工資31萬4,082 元,合計為289 萬5,416 元。原告得向范月嬌請求之退休金
186 萬2,250 元、短付工資1 萬4,640 元,合計為187 萬6,890 元。
(五)原告魏智敏退休金之請求:
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原告為00年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未滿55歲,是其應工作25年以上,始得自請退休。原告雖主張其於82年7 月5 日即受僱於裕豐工廠,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勞保投保資料,原告係於82年7 月21日始投保裕豐工廠。
另證人即原告丙○○證述:我記得她(原告魏智敏)好像結婚過後就進工廠了,我跟另一個會計有給他請客。(員工進來加保的事情,是你辦的嗎?)是。老闆指示我幫這個員工加保我就加保。不會馬上加等語,是原告丙○○固然證述原告於結婚後即任職裕豐工廠,但未能證述明確時間,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82年
7 月5 日即受僱於裕豐工廠乙節,即不足採。
2、原告主張工作至107 年7 月5 日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無論原告係辭職或申請退休,兩造合意原告僱傭關係至107 年5 月31日終止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原證
5 存摺紀錄所示,已無107 年6 月以後之薪資入帳。另依被告所提被證4 原告LINE范月嬌訊息「阿嬌姐我做到月底要離開了,時間17:48」,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范月嬌收受上開訊息後又轉發給范美瑛,范美瑛手機所顯示收受日期為107 年6 月1 日上午8 點44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憑( 107 年度勞訴字第15號卷-179頁) ,可見上開訊息應係由原告於107 年5 月31日之前發送,即原告表明僅工作到107 年5 月31日止。又依被告所提被證3 原告之夫鍾少峰所發存證信函載「我鍾少峰與我妻魏智敏於今年
107 年5 月依照工廠慣例以口頭向工廠二老板范小姐申請退休,當下也得到二老板親口答應我於107 年5 月15日退休並要求我妻工作到月底退休」,是無論是原告或原告之夫所發訊息、信函內容均顯示原告只工作到107 年5 月31日止。原告雖主張其後仍有繼續工作,惟天數不多等情,然證人林寶玉到庭證稱:(你記得原告是從何時開始沒有做?)做到5 月底,但6 、7 月還有進工廠。(原告做到
5 月底,為何6 、7 月還有進來?)因原料,工廠有不懂就請他進來交代一下。(一般請假要如何請?)我們是打卡,有打卡就有錢,沒打卡就沒錢,請假就跟同事講一下說明天有事情。(原告6 、7 月進來有無打卡?)沒有,因他沒有卡片等語明確,可見原告縱使於107 年5 月31日後仍有進廠,亦僅為到場指導性質,且已無須打卡,可見原告並非到工廠服勞務,此亦核與上開原告存摺、訊息、存證信函內容所載相符,堪認原告確係以107 年5 月31日為僱傭關係之終日。據此計算,原告縱有申請退休之意,然自82年7 月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其工作年數尚未滿25年,不符合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不爭執原告服務滿25年等情,並提出原證3調解紀錄可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見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始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而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就原告主張之工作年資不爭執,亦不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是原告據此主張已符合退休年資乙節,即不足採。
3、原告工作既未滿25年,未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是其請求退休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魏智敏保留款、員工儲蓄金之請求:
1、同四(一)( 1)、( 2)、( 3)、( 4)所述,原告與乙○○○間確有保留款、員工儲蓄金之約定,自應由乙○○○負擔給付上開款項義務。
2、原告就其所主張保留款為119 萬6,488 元、員工儲蓄金62萬2,6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儲蓄金明細表、原告薪資單、薪津表、內帳為證,而上開薪津表(薪資名冊)及內帳所列金額應為真正乙節,理由同五、(一)2 (2 )所載,且核屬相符,是原告請求乙○○○給付上開金額合計18
1 萬9,088 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范月嬌給付上開款項乙節,理由同五(一)、2 (4 )所載,為無理由。
(七)原告魏智敏未付工資之請求: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裕豐工廠本應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然自103 年12月起至10
6 年12月止,裕豐工廠卻自原告工資扣取作為全部或部分提繳費,共扣取3 萬2,41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3 、原證15、16之薪津表為證,足見雇主按月應提繳之退休金係自原告應受領之薪資中扣除。然雇主按月提撥退休金,為保護勞工老年生活之強制規定,雇主與勞工約定將原應負擔之按月提撥退休金義務轉嫁自原告應領之薪資扣除,顯然違反強制規定,該不應扣除而扣除部分,自屬工資之短付,自應由當時之雇主為給付。又依附表3 所列明細計算,原告於103 年12月至106 年6 月29日之雇主為乙○○○,合計其短付之工資為2 萬6,904 元,106 年7 月至同年12月,其雇主為范月嬌,短付之金額應為5,508 元。
(八)合計原告魏智敏得請求乙○○○保留款119 萬6,488 元、員工儲蓄金62萬2,600 元、未付工資2 萬6,904 元,合計為184 萬5,992 元。得請求范月嬌給付未付工資5,508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乙○○○給付289 萬5,416 元、范月嬌給付187 萬6,89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4 月23日(原告追加起訴狀繕本自行送達乙○○○,惟未提出送達回證,爰以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收受日)、108 年1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魏智敏請求乙○○○給付184萬5,992 元、范月嬌給付5,508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4日(原告追加起訴狀繕本自行送達乙○○○,惟未提出送達回證,爰以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收受日)、107 年11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除本判決第9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請求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