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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吳家棠

游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涂歲明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徐正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

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吳家棠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吳家棠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另自108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吳家棠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吳家棠55,000元,並均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吳家棠復職日止,按月提繳6,625 元至原告吳家棠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確認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以三鄉農人字第1060000551號評議通知書對原告吳家棠所為「記大過2 次」之懲戒處分,及於106 年4 月26日以三鄉農人字第1060000559號評議通知書對原告吳家棠所為「記大過1次」之懲戒處分,均無效。

五、確認原告游淑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六、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游淑34,320元,另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游淑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游淑36,300元,並均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游淑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350 元至原告游淑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八、確認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以三鄉農人字第1060000551號評議通知書對原告游淑所為「記大過1 次」之懲戒處分,及於

106 年4 月26日以三鄉農人字第1060000559號評議通知書對原告游淑所為「記過2 次」之懲戒處分,均無效。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2 、3 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吳家棠以每期1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55,000元為原告吳家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6 、7 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游淑以每期1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36,300元為原告游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2 、4 、7 、9 項原為:⑵被告應自

106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吳家棠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吳家棠52,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家棠409,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⑺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游淑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游淑34,32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⑼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淑269,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其主張受僱於被告之同一基礎事實,將前揭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及獎金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聲明第2 、

4 、7 、9 項所示(見本案卷二第117-118 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 人為夫妻關係,均受僱於被告。原告吳家棠自78年8

月1 日起任職,遭被告非法資遣前擔任被告信用部之課員,月薪52,000元;原告游淑自94年8 月1 日起任職,遭被告非法資遣前擔任被告供銷部之技工,月薪34,320元。

㈡原告吳家棠於106 年3 月27日接獲被告以「不服主管之指揮

監督、行為不檢加以上班時間內擅離職守不遵守工作規則、整日嚼食檳榔、大聲喧嘩影響農會形象、辱罵長官、恐嚇理事、不服調遣、造謠滋事影響農會業務情節重大、態度傲慢」為由,通知記大過2 次並予資遣,離職生效日為106 年4月28日。其後,原告吳家棠又於106 年4 月26日接獲被告以「104 年4 月1 日辦理移交時有1,079 個柚子箱款並未入帳,有營私舞弊挪用公款、公物之嫌」為由,通知記大過1 次並予資遣。惟原告吳家棠任職20餘年,除有3 至4 年考績為乙等外,餘均為甲等,且於104 年4 月間由鯉魚潭辦事處倉管人員升任為農業推廣部主任,擔任期間迄至105 年8 月間為止,足證原告吳家棠之表現有目共睹。原告吳家棠雖有嚼食檳榔習慣,但並非整日嚼食檳榔,絕大部分係在公餘時間,並不影響工作。又被告之理事長室相距原告吳家棠之座位僅約6 公尺,即便原告吳家棠因故使用理事長室之電話,亦無擅離工作崗位之情。況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8 月間(即原告吳家棠最末次打私人電話之時間)即已知悉上情,不得再執此作為106 年3 月27日資遣之合法事由。另被告所指原告恐嚇理事呂明勳乙節,根本無從證明,縱被告所辯屬實,被告亦於105 年3 月31日即已知悉(詳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號所提出準備(八)狀第3 頁第9 行),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應不予審認。又原告吳家棠固曾於電話中說過「曾XX」之話語,惟並無辱罵他人之意,於電話中所說「畜生」、「王八蛋」等語,亦從未指名何人,被告主張原告吳家棠係辱罵總幹事,容有誤會。另被告謂原告吳家棠「不服調遣」云云,實則原告吳家棠並未逕自拒絕新職務,而係於106 年3 月20日依「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申請復議,被告未依規定於15日內答覆,逕於106 年3 月27日發評議通知書資遣原告吳家棠,益證被告係惡意資遣。又原告吳家棠於102年至104 年4 月間任被告之倉管人員,被告所稱之「柚子箱」係放置於農會之開放空間而非倉庫內,實難管理及保存,以致偶有箱子破損或散失之情形,且柚子箱之單價非高,原告吳家棠有何動機挪為私用?再者,先前農會亦曾發生帳料不符之情形,被告至多僅要求倉管人員換算現金補足即可,均未懲處倉管人員,遑論予以資遣。原告吳家棠前於105 年底委由推廣股農事指導員徐紜翊將2 萬元交由供銷部主任林本源收執,本意在彌補未入帳之柚子箱款,林本源其後未將此筆款項入帳,非可歸責於原告吳家棠。另有關「106 年3月20日於職務調動申請覆議書誹謗汙衊總幹事及各單位主管侵占」云云,不惟原告有所質疑,亦有其他農會代表於開會中表達此情,原告吳家棠所指並非空穴來風,並經苗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被告之經費用途與全體會員權益息息相關,事涉公益而可受公評,被告竟以違法解僱之方式清算原告吳家棠,實屬侵害言論自由,亦在各職員間造成寒蟬效應,猶屬不該。

㈢原告游淑亦於106 年3 月27日接獲被告以「近年屢次調動工

作表現均不佳、不服調遣、造謠滋事影響農會業務情節重大」為由,通知記大過1 次並予資遣,離職生效日為106 年4月28日。其後,原告游淑又於106 年4 月26日接獲被告以「

106 年3 月31日辦理移交時有苦茶油空瓶及部分包裝資材與盤存表不符,顯有失職之嫌」為由,通知記過2 次並予資遣。原告游淑任職約11年餘,除105 年度考績為丙等外,其餘均為甲等或乙等,堪認原告游淑任職期間表現亦屬良好。被告所指原告游淑短收保管箱租金乙節,因原告游淑係於103年4 月21日始就任被告會務部,有多筆款項係於原告游淑就任前即已到期,非可責令原告游淑負責,被告之保管箱電腦系統,亦難發現承租戶有遲延繳納租金之情。另原告游淑接任供銷部茶油業務開錯發票之事,係發生於接任該職務不久之105 年9 至10月間,相關業務尚未完全熟練,被告以此責難原告游淑並予資遣,實屬過苛。況之前其他承辦人員亦發生相同開立發票錯誤之情,被告亦未予以資遣,顯為兩套標準。又被告指稱原告游淑拒絕調遣乙節,被告派任原告游淑接任鯉魚潭辦事處之職務內容,係「倉庫管理、倉儲管理、加工廠清潔管理維護」,該等工作須操作堆高機,原告游淑並無駕駛堆高機之執照,被告亦未輔導原告游淑取得執照,逕行指派原告游淑赴任,顯於法有違。況原告游淑並未逕自拒絕新職務,而係於106 年3 月20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申請復議,被告未依規定於15日內答覆,逕於10

6 年3 月27日發評議通知書資遣原告游淑,益證被告係惡意資遣。至被告所述原告游淑於106 年3 月20日申請覆議書誹謗汙衊總幹事及各單位主管侵占云云,並非事實,其理由同原告吳家棠上開所述,不再贅述。另被告抗辯於106 年3 月31日職務交接苦茶油空瓶及包裝資材時,發現原告游淑管理期間造成70,241元之損失云云。然原告游淑自前手交接工作時,即已存在苦茶油空瓶及部分包裝資材與盤存表不符之情形,且先前發生包裝資材與盤存表不符之情,被告至多僅要求承辦人員換算現金補足入帳,均未懲處承辦人員,遑論資遣。苦茶油空瓶係置放於被告鯉魚潭分部倉庫內,離被告之三義辦公室約10公里,歷任承辦人員實無法完全掌控空瓶數量,是凡遇此情形,均以承辦人員以現金補足入帳處理,被告竟執此作為資遣原告游淑之事由,實屬不該。

㈣綜上,被告解雇原告並非合法,爰將各項起訴聲明所據之理由,敘明如下:

⒈原告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實際原因,係因原告於106 年度

選舉時未表態支持前任總幹事曾坤榮,加以原告吳家棠於10

6 年1 月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揭發被告前任總幹事曾坤榮多年來人謀不臧之弊端,料應不見容於被告當權者,始遭被告名為資遣、實為清算。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其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自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⒉原告2 人遭被告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前,原告吳家棠每月薪資

52,000元,原告游淑每月薪資34,320元,被告至遲應於每月

5 日給付,惟被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即未再支付原告2 人薪資。又被告自108 年4 月起將員工薪點表每1 薪點由520元調高為550 元,原告吳家棠之薪點為100 點,月薪自108年4 月起應調高為55,000元;原告游淑之薪點為66點,月薪自108 年4 月起應調高為36,300元。是被告應自106 年5 月

1 日起至原告吳家棠、游淑復職日止,分別依前開金額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吳家棠、游淑薪資,及均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有為原告按月提

繳退休金至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被告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前,分別為原告吳家棠、游淑按月提繳退休金6,625 元、4,350 元,惟被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即未按月提繳退休金,是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分別為原告吳家棠、游淑按月提繳退休金6,625 元、4,35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此外,被告向有核給所屬員工每年「1 個月薪資之中秋節禮

金」、「相當於1/2 特休天數之休假獎金」、「相當於1/2特休天數之不休假獎金」、「1 個月薪資之獎勵金」、「1個月薪資之春節獎金」等5 項經常性給與,被告亦應如數給付。原告吳家棠月薪於108 年3 月31日前為52,000元,同年

4 月1 日起為55,000元,每年特休假為28日,依此計算,原告吳家棠於106 、107 年度之中秋節禮金合計104,000 元,

108 年度之中秋節禮金為55,000元;106 、107 年度之休假獎金合計48,536元,108 年度之休假獎金為25,662元;106、107 年度之不休假獎金合計48,536元,108 年度之不休假獎金為25,662元;106 、107 年度之獎勵金合計104,000 元,108 年度之獎勵金為55,000元;107 、108 年初之春節獎金合計104,000 元,109 年初之春節獎金為55,000元,以上共計625,384 元。另原告游淑月薪於108 年3 月31日前為34,320元,同年4 月1 日起為36,300元,每年特休假為28日,依此計算,原告游淑於106 、107 年度之中秋節禮金合計68,640元,108 年度之中秋節禮金為36,300元;106 、107 年度之休假獎金合計32,032元,108 年度之休假獎金為16,940元;106 、107 年度之不休假獎金合計32,032元,108 年度之不休假獎金為16,940元;106 、107 年度之獎勵金合計68,640元,108 年度之獎勵金為36,300元;107 、108 年初之春節獎金合計68,640元,109 年初之春節獎金為36,300元,以上共計412,764 元。

⒌又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及同年4 月26日發給原告吳家棠、

游淑之評議通知書,除以前述事由作為據以資遣原告吳家棠、游淑之理由外,並作為對原告吳家棠、游淑記過之事由。然被告係羅織不實之事由資遣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以相同之不實事由對原告為記過處分,同屬無憑。此外,被告未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0條第5 項規定,就獎懲基準訂定要點,於欠缺內部準則規範下任意對原告為記過處分,應屬無效。而倘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因被告所為記過之懲戒處分,對原告之人事升遷及員工福利影響甚鉅,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記過懲戒處分,均為無效。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吳家棠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按月於每

月5 日給付原告吳家棠52,000元,另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吳家棠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吳家棠55,000元,並均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吳家棠復職日止,按月提

繳6,625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吳家棠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家棠625,384 元,及其中409,060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5,000元自108 年12月6 日起,其中161,324 元自109 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⒌確認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以三鄉農人字第1060000551號評

議通知書對原告吳家棠所為「記大過2 次」之懲戒處分,及於106 年4 月26日以三鄉農人字第1060000559號評議通知書對原告吳家棠所為「記大過1 次」之懲戒處分,均無效。

⒍確認原告游淑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⒎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按月於每

月5 日給付原告游淑34,320元,另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游淑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游淑36,300元,並均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游淑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4,35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游淑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⒐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淑412,764 元,及其中269,984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300元自108 年12月6 日起,其中106,480 元自109 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⒑確認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以三鄉農人字第1060000551號評

議通知書對原告游淑所為「記大過1 次」之懲戒處分,及於

106 年4 月26日以三鄉農人字第1060000559號評議通知書對原告游淑所為「記過2 次」之懲戒處分,均無效。

⒒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⒓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吳家棠為被告之資深員工,原僅任司機,後於102 年至

104 年4 月間任鯉魚潭分部倉管人員,於104 年4 月起擔任推廣部主任,竟開始怠忽職務,上班時間擅離職守外出賭博、賽鴿,行為不檢屢勸不聽,整日嚼食檳榔、上班時間大聲喧嘩、公然趴在桌上或躺在椅子上睡覺,不遵守工作規則,不服從長官指揮,被告不得已於105 年8 月將其調至信用部處理出納業務。原告吳家棠於推廣部任職期間,長期利用上班時間進入理事長辦公室撥打私人電話,態度傲慢,造謠滋事影響農會業務情節重大,且於推廣部、信用部出納業務,均有嚴重疏失,經糾正後仍不檢討改進,一再造成被告損失及同仁困擾,早已構成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狀,被告念及情誼仍繼續聘用,僅將其105 年度考績列為丙等。後於

106 年3 月15日例行性調動時,被告將原告吳家棠調至信用部負責定期支票、存款業務,豈料原告吳家棠竟無故拒絕調職,且因不服調動,竟在申請復議書中毫無憑據濫指主管有貪污侵占等犯罪行為,該等莫須有之指控,已嚴重侮辱被告之理監事、總幹事及其他同仁。故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召開人評會後,於106 年3 月27日以三農人字第1060000551號評議通知書(下稱551 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吳家棠記2 大過並予資遣。原告吳家棠因有如附表編號1 、2 、4 所列事由,被告依附表編號1 、2 、4 所列法律依據,以551 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吳家棠予以資遣,於106 年4 月28日離職生效,確屬合法。此外,原告吳家棠於104 年前後擔任供銷部倉儲期間,有高達1,079 個柚子箱款(合計21,580元)未入帳,經同仁賴威延於104 年4 月1 日辦理交接清點時發現,惟當時原告吳家棠表示會自行處理,故該同仁並未上報被告,直至106 年3 月間被告方知原告吳家棠有前揭營私舞弊、挪用公款公物之情形,被告業已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原告吳家棠於偵查時亦自承有侵占行為。是被告依附表編號3 所列法律依據,於106 年4 月25日召開人評會後,於106 年4 月26日再以三農人字第1060000559號評議通知書(下稱559 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吳家棠記1 大過並予資遣,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合法。再者,原告吳家棠前述行為,亦已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3 、5 、6 、9 款之規定,被告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0條,分別以551 號、559 號通知書對原告吳家棠為「記大過

2 次」、「記大過1 次」之懲戒處分,已衡量原告吳家棠之職位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自屬有效,與被告是否另有訂立獎懲要點無涉。

㈡另原告游淑於94年3 月至103 年1 月在被告信用部執行業務

,資歷非淺,卻一再犯下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之失誤,例如多次收入支出傳票製作錯誤,持續造成被告困擾及損失,影響被告信譽,經信用部主任建議調離信用部。後原告游淑調至會務部,於103 年1 月至105 年5 月在會務部辦理保管箱業務,仍故意怠於執行保管箱租金催收,直至105 年5 月間業務交接時,新接任之同事林美方發現原告游淑在業務期間短收保管箱租金達12萬多元。因原告游淑完全無法勝任被告之信用部、會務部業務,被告不得已將其調任至供銷部,原告游淑於105 年5 月至106 年3 月接供銷部茶油業務,仍有發票開錯200 多張之誇張行徑,經供銷部會計指導糾正後,竟不思改善繼續開錯10幾張,致同仁須特地至國稅局更正。原告游淑於信用部、會務部、供銷部業務均有嚴重疏失,經糾正後仍不檢討改進,一再造成被告損失及同仁困擾,早已構成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狀。被告念及情誼,仍於106年3 月間業務例行調整時,將其從供銷部業務改為單純倉管業務,豈料原告游淑竟以歷年來無女性員工擔任倉管為由,拒絕調遣,可見原告游淑不僅完全不能勝任被告農會任何職務,又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合法調派。原告游淑復因不服調動,竟於申請復議書中毫無憑據濫指主管有貪污侵占等犯罪行為,該等莫須有之指控,已嚴重侮辱被告之理監事、總幹事及其他同仁。原告游淑因有如附表編號5 、7 所列事由,被告依附表編號5 、7 所列法律依據,於106 年3 月27日以

551 號通知書予以資遣,於106 年4 月28日離職生效,確屬合法。此外,原告游淑於供銷部任職期間,對於單純之保管空瓶及紙盒業務漫不經心,未盡保管清點之責,於106 年3月31日職務交接之際,方由後手發現苦茶油空瓶及包裝資材短缺,經清點後確認有高達70,241元之損失,更足顯原告游淑根本不適任被告農會任一職務。是被告依附表編號6 所列法律依據,於106 年4 月26日再以559 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游淑予以資遣,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合法。再者,原告游淑前述行為,亦已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 項第3 、6、9 款之規定,被告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0條,分別以551 號、559 號通知書對原告游淑為「記大過1 次」、「記過2 次」之懲戒處分,實屬有據。㈢又被告固有發給所屬員工1 個月薪資中秋獎金、1/2 特休日

數之休假獎金、1/2 特休日數之不休假獎金、1 個月薪資獎勵金、1 個月薪資春節獎金,惟上開獎金乃恩惠性給與,而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屬原告之薪資。況前開獎金給予數額並非固定,尚須依照各個員工年資、年度表現等,經主管考核由總幹事批准後方得核發。而原告2 人於106 年5 月1 日起即無實際執行業務,自無任何工作表現可供考核,故倘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原告除請求補發月薪及補提繳退休金外,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發給與工作勞務對價無涉之上開獎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吳家棠自78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遭被告資遣前擔

任被告信用部課員,薪點為100 點,月薪為52,000元,每月薪資係於當月5 日發給,被告為原告吳家棠提繳之勞工新制退休金為每月6,625 元。

⒉原告游淑自94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遭被告資遣前擔任

被告供銷部技工,薪點為66點,月薪為34,320元,每月薪資係於當月5 日發給,被告為原告游淑提繳之勞工新制退休金為每月4,350 元。

⒊被告對所屬員工每年有發放1 個月薪資之中秋節獎金、1/2

特休日數之休假獎金、1/2 特休日數之不休假獎金、1 個月薪資之獎勵金、1 個月薪資之春節獎金。原告吳家棠、游淑於106 、107 、108 年之特休日數,均各為28日。

⒋原告吳家棠受僱於被告期間,其中自102 年至104 年4 月間

擔任鯉魚潭分部之倉管人員,嗣於104 年4 月間任農業推廣部主任至105 年8 月止,其後任職信用部,原負責出納業務,但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發給原告吳家棠調職通知,將其工作內容變更為定期支票、存款業務。原告吳家棠對於106年3 月15日之調職通知,於106 年3 月20日向被告申請復議。

⒌原告游淑受僱於被告期間,自94年至103 年1 月間任職信用

部,103 年4 月21日至105 年5 月間任職會務部辦理保管箱業務,105 年5 月20日至106 年3 月間任職供銷部銷售苦茶油,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發給原告游淑調職通知,將其工作地點變更至鯉魚潭分部,工作內容由銷售苦茶油變更為倉儲管理。原告游淑對於106 年3 月15日之調職通知,於106年3 月20日向被告申請復議。

⒍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以551 號通知書所載「不服主管之指

揮監督、行為不檢加以上班時間內擅離職守不遵守工作規則、整日嚼食檳榔、大聲喧嘩影響農會形象、辱罵長官、恐嚇理事、不服調遣、造謠滋事影響農會業務情節重大、態度傲慢」等事由,通知原告吳家棠「記大過2 次並予資遣」,原告吳家棠於106 年3 月27日收受前開評議通知書及三鄉農人字第553 號離職通知書,離職通知書上所載離職生效日為10

6 年4 月28日。其後,被告又於106 年4 月26日以559 號通知書所載「104 年4 月1 日辦理移交時有1,079 個柚子箱款並未入帳,有營私舞弊挪用公款、公物之嫌」之事由,通知原告吳家棠「記1 大過並予資遣」,原告吳家棠已於106 年

4 月27日收受前開通知。⒎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以551 號通知書所載「近年屢次調動

工作表現均不佳、不服調遣、造謠滋事影響農會業務情節重大」等事由,通知原告游淑「記大過1 次並予資遣」,原告游淑於106 年3 月27日收受前開評議通知書及三鄉農人字第

552 號離職通知書,離職通知書上所載離職生效日為106 年

4 月28日。其後,被告又於106 年4 月26日以559 號通知書所載「106 年3 月31日辦理移交時有苦茶油空瓶及部分包裝資材與盤存表不符,顯有失職之嫌」之事由,通知原告游淑「記過2 次並予資遣」,原告游淑已於106 年4 月27日收受前開通知。

⒏被證2 (本案卷一第113-192 頁)之電話錄音譯文,為原告

吳家棠於105 年3 月至8 月間之上班時間,進入被告之理事長辦公室使用電話與他人對談之內容。

⒐原告游淑並無堆高機之駕駛執照。

⒑被告並未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0條第5 項規定訂定員工獎懲基準要點。

⒒原告2 人除105 年度之考績為丙等外,其餘年度均為甲等或乙等。

⒓有關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以559 號通知書所載「104 年4

月1 日辦理移交時有1,079 個柚子箱款並未入帳」之事由,被告有對原告吳家棠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目前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⒔被告自108 年4 月1 日起有將員工之薪點表每1 薪點由520

元調高為550 元。如依調高後之薪點表計算,原告吳家棠之薪點100 點為55,000元,原告游淑之薪點66點為36,3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以原告2 人有如附表所載之具體事實為由,主張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以評議通知書對原告2 人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⒉若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原告除請求補發月薪及

補提繳退休金外,得否請求被告發給106 、107 、108 年度中秋節獎金、1/2 特休日數之休假獎金、1/2 特休日數之不休假獎金、1 個月薪資之獎勵金,及107 、108 、109 年初之1 個月春節獎金?⒊原告吳家棠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以551 號通知書對原

告吳家棠所為「記大過2 次」之懲戒處分,及於106 年4 月26日以559 號通知書對原告吳家棠所為「記大過1 次」之懲戒處分,均為無效,有無理由?⒋原告游淑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以551 號通知書對原告

游淑所為「記大過1 次」之懲戒處分,及於106 年4 月26日以559 號通知書對原告游淑所為「記過2 次」之懲戒處分,均為無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懲戒處分亦屬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尚不明確,而被告對原告之懲戒處分有效與否,亦對原告工作升遷、考績等權利事項影響重大,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及權利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確認懲戒處分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前於87年12月31日以台

(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農民團體不適用勞基法,嗣於102 年10月16日以勞動一字第1020132159號函,依據勞基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訂定農民團體適用勞基法,並自000年0 月0 日生效,是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4 年1 月1日起即有勞基法之適用。而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除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外,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之法定事由,雇主不得任意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有關被告以原告吳家棠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列事由,對原

告吳家棠終止勞動契約部分;⒈被告主張原告吳家棠因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事由,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可參)。⑵被告主張原告吳家棠105 年3 月至8 月間,上班時間潛入理

事長室使用內線電話聊天,屬上班時間擅離職守;另於105年10月20日至106 年3 月間上班時間吃早餐、午餐、吃檳榔,屢勸不聽等節,固提出電話錄音譯文、照片(見本案卷一第113-192 頁、第377-381 頁),並援引證人黃素宜、曾坤榮於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0號事件(下稱前案)之證述為憑(見前案卷一第253 頁、第591-593 、597 頁)。然查,被告於前案自承原告吳家棠前揭行為並無造成被告具體財產損失(見前案卷二第109 頁);參諸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因所屬員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包含:①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或客人有性騷擾或性侵害之舉動;②故意怠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本會蒙受重大損失;③攜帶法定違禁品或具危險性、爆炸性之物品進入工作場所,危害本會財產或員工生命安全健康;④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或佣金;⑤仿傚上級主管人員簽字或盜用印信圖謀不法利益;⑥造謠滋事,煽動不合法罷工或怠工,影響業務情節重大;⑦引火引起災害損失情節重大;⑧偷竊同仁或本會財物及產品,有事實證明;⑨無正當理由拒絕本會合法調度指派(見本案卷一第341 、34

3 頁)。是被告所指原告吳家棠上班時間潛入理事長室使用內線電話聊天,上班時間吃早餐、午餐、吃檳榔,屢勸不聽等節,縱依被告制訂之上開工作規則以觀,亦不屬於得終止勞動契約之重大違規事由,且上開情事客觀上尚非不能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是被告主張以上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

⑶被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將原告吳家棠調至甲存業務,原告

吳家棠不服調遣,違反前揭工作規則第9 目「無正當理由拒絕本會合法調度指派」云云。經查,系爭工作規則第7 條第

1 項規定:「農會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農會經營上所必需,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員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本會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同條第3 項規定:「員工對於調任通知如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15日內以書面檢具理由向農會申請復議,並以1 次為限,農會對於復議案件之答覆,應自受理復議之日起15日內為之。」(見本案卷一第342 頁)。是以,被告所屬員工對於調任通知如有異議,依工作規則本有向被告申請復議之權利,則上開「無正當理由拒絕本會合法調度指派」,在員工已提出復議之情形,應解為被告對於復議案件為答覆後,員工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合法調度指派者,始足當之,以免使工作規則第7 條第3 項所定復議程序淪為具文。查原告吳家棠受僱於被告期間,其中自102 年至104 年4 月間擔任鯉魚潭分部倉管人員,於104 年4 月間任農業推廣部主任至105年8 月止,其後任職信用部,原負責出納業務,但被告於10

6 年3 月15日發給原告吳家棠調職通知,將其工作內容變更為定期支票、存款業務,原告吳家棠對於前開調職通知,於

106 年3 月20日向被告申請復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稱原告吳家棠原僅任單純司機業務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2頁)。依上觀之,原告吳家棠於106 年3 月15日以前,應無辦理定期支票、存款業務之經驗,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在為前開調職通知之前,已對原告吳家棠施以相關票據法令及作業規定之教育訓練,則原告吳家棠之知識技術是否足以勝任調職後之工作,實非無疑。是原告吳家棠以其自78年任職以來,並未接受任何支票存款、定期存款相關專業訓練為由,於106 年3 月20日對前開職務調動向被告申請復議(見本案卷一第199 頁申請復議書第五點),難謂毫無正當理由。然而,被告就原告吳家棠所提前開復議,於106 年3 月24日召開第188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審議結果雖為「仍通過依原員工職務異動通知書辦理並通知當事人」(見本案卷一第19

3 頁會議紀錄第1 案);惟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第4 案中,竟又以原告吳家棠不服調遣等事由,通過原告吳家棠記大過2 次並予資遣之人事案(見本案卷一第193-194 頁),被告並據此作成551 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吳家棠予以資遣(見本案卷一第43頁)。依前開人事評議會議之召開及評議經過,可知被告在審議原告吳家棠所提調職復議案時,竟同時以原告吳家棠不服調職為由,作成將其資遣之決定,而未先將復議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吳家棠,此舉形同將原告吳家棠提出調職復議之申請,作為對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難認被告所為合於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是被告主張原告吳家棠無正當理由拒絕合法調度指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可採。⑷又被告主張原告吳家棠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4 月1 日任職

鯉魚潭分部倉庫管理,自行挪用1,079 個柚子箱,有犯侵占罪之嫌,合於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4 目「營私舞弊、挪用公款」云云。經查,證人賴威延於前案證稱:伊於106 年5 月離職,伊接手販賣柚子箱業務之前手為原告吳家棠,原告吳家棠交接給伊時,柚子箱有短少1,079 個,吳家棠說他會用補助款去處理這些短缺的數量,但在伊離開之前都沒有處理。管理倉庫有可能發生東西不見或被偷走之事,要自己貼錢處理,伊與原告吳家棠於104 年4 月交接,交接時原告吳家棠有說柚子箱短少,吳家棠說是毀損還是丟掉伊忘記了,伊於104 年4 、5 月就有向供銷部主任林本源陳報,林本源說會跟原告吳家棠協調,1,079 個柚子箱是21,580元。伊當倉管時也曾發生東西短缺、賠錢的情形,後來有一部分是伊補錢,有部分是有找到東西,伊補錢就沒有事情了,沒有被懲處等語(見前案卷一第547-557 頁)。證人徐紜翊於前案證稱:原告吳家棠僅指示伊將上級單位提供之補助款2 萬元交給供銷部主任林本源,並未自己提供金錢填補等語(見前案卷一第485-489 頁)。經核證人賴威延雖證稱原告吳家棠任職倉管期間,發生短少1,079 個柚子箱,價值21,580元之事,然並未證稱短少之原因是原告吳家棠侵占或自行挪用之故,原告吳家棠亦否認有何違法侵占或挪用柚子箱之情事,而被告對原告吳家棠所提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復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則被告逕稱前揭柚子箱係遭原告吳家棠侵占入己,難認有據。況證人賴威延於104 年4 、5 月即已向被告之供銷部主任林本源陳報此事,如原告吳家棠確有營私舞弊或侵占等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身為主管之林本源豈會未即時向上陳報,以致被告竟於106 年3 月間始知悉?此實不符常情。衡以前開柚子箱每個單價僅20元,價值甚低,原告吳家棠有何侵占之動機,亦屬不明。此外,曾任被告鯉魚潭倉庫管理之證人傅瑞德亦於前案證稱:只要管理倉庫業務就會賠錢,因為倉庫是開放式的,很不容易控管,很容易遺失物品,有死角看不到,所以常常東西會不見,只要賠償了就沒有事情了,不會被懲處。鯉魚潭分部柚子箱存放地點,距離承辦人的位置約50公尺遠,而且是一個開放空間,管理比較不容易等語(見前案卷一第471 、477 頁)。足見任職倉庫管理之工作,因物品遺失或毀損而由員工自行出錢填補之情,在被告農會應屬常見,被告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吳家棠係故意侵占或自行挪用1,079 個柚子箱之事實,其主張原告吳家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難憑採。

⒉被告主張原告吳家棠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事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又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主張原告吳家棠105 年3 月至8 月間,上班時間潛入理

事長室使用內線電話聊天;及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4 月1日任職鯉魚潭分部倉庫管理,自行挪用1,079 個柚子箱等情,係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云云。然查,被告以原告吳家棠上班時間擅離職守而終止勞動契約之551 號通知書(見本案卷一第43頁),及以1,079 個柚子箱款未入帳而終止勞動契約之559 號通知書(見本案卷一第47頁),其內均無提及原告吳家棠因前揭情事而不能勝任工作,或已無法達成被告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前開通知書所載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規定,亦僅涉員工應予懲處之情形,與不能勝任工作尚屬有間,是被告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規定對原告吳家棠終止勞動契約,已難認有據。況查,有關原告吳家棠於105 年3 月至8 月間上班時間使用理事長室之內線電話聊天乙節,被告主張於106 年3 月間始知悉;另有關1,079 個柚子箱款未入帳之事,被告主張於106 年4月1 日知悉,惟被告自承其發現上情後便資遣原告吳家棠,並未將該等事實列入年度考核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71 頁、前案卷二第107 、109 頁)。由此可知,縱認原告吳家棠因前揭事由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亦未先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手段促使原告吳家棠改善未果,即逕以551 號、559 號通知書終止勞動契約,此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對原告吳家棠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⒊被告主張原告吳家棠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⑴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吳家棠於105 年3 月31日恐嚇理事呂明勳乙節,據證人即被告之總幹事曾坤榮證稱:有一次理事會的時候,呂明勳有提出推廣業務的詢問,原告吳家棠心生不滿,呂明勳跟原告吳家棠到餐廳時,原告吳家棠就拍桌,叫呂明勳小心一點,恐嚇他,這個是伊親眼目睹的,伊當時還有跟原告吳家棠說對自己的理事長官不能這樣子等語(見前案卷一第595 頁)。

被告所稱之前揭恐嚇情事,既為被告之總幹事於105 年3 月31日所目睹,應認雇主於同日即已知悉;被告於前案之民事準備(四)狀亦自承於105 年3 月31日即知悉此事,距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已逾30日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2、17頁)。基此,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以551 號通知書所載「恐嚇理事」乙事,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⑵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

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判決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吳家棠於105 年3 月至8 月間,上班時使用內線電話聊天中稱總幹事為曾XX、畜生、王八蛋等情,據其提出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案卷一第116 、

117 、124 、127 、129 、143 、144 、151 、153 、178頁,及前案卷二第150 頁)。原告吳家棠固不否認其在電話中將總幹事曾坤榮稱以曾XX,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前揭代稱尚非侮辱性言詞;至於對話中提及之畜生、王八蛋等語,依前後文觀之,尚無法判斷指涉何人,被告主張原告吳家棠係侮辱總幹事曾坤榮,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吳家棠所為前開言詞,僅以電話中與其對談之另1 人為接聽對象,談話內容多屬與工作無關之閒談,若非被告裝設電話錄音設備,被告及他人均難以查知,尚不致損及被告之事業經營及秩序維護,自難謂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吳家棠在電話中對被告之總幹事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可採。

⑶另被告主張原告吳家棠於106 年3 月20日申請覆議書中記載

:「六、職自評於本會任職期間並未有重大疏失,反而是本會各級主管,利用職權集體營私舞弊,貪贓枉法,挪用公款公物。七、本會各級主管,最近五年來,利用核發獎金之職務之便,已使得本會信用部損失達上仟萬元之盈餘,職在捍衛工作權之時,同時舉發本會各級主管明知故犯,公然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3 項前段:『員工獎勵不得因總幹事或主管職務而予優惠待遇』之規定。八、本會各級主管溢領獎金金額高達上仟萬元,已使本會信用部盈餘遭受巨額損失。……」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00 頁),係造謠滋事、辱罵長官云云。然查,前於106 年3 月2 日被告之第18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會議中,即有會員代表羅貴星提出臨時動議第2 案「本會核發之獎金是否過於浮濫,而有掏空信用部盈餘之嫌?」,並經其他16位代表附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93 頁)。又曾任被告秘書之證人劉月竹於前案證稱:伊於101 年有領取比一般員工多的春節獎金,以前從來沒有,伊當時時快退休了,就算覺得怪怪的,也就配合農會給的,伊不清楚為何那個年度會多發獎金。之前大家都是1.5 個月,但這次單位主管都是2.5 個月,比員工多

1 個月。伊當時要離職的時候,潘智郁是信用部主任,伊就主動把這個1 個月獎金拿給潘智郁,伊忘記有無人跟伊要這

1 個月的獎金,只是伊當時想說這1 個月是多領的,所以就直接拿給潘智郁。伊也擔任過秘書,要溝通協調各個單位主管,或者要慰勞單位主管,有可能要用到錢,不會從農會出帳,且因伊擔任秘書時,潘智郁擔任信用部主任幫伊很多,所以伊就把這1 個月獎金給潘智郁等語(見前案卷二第463-467頁)。證人林鴻懿亦於前案證稱:伊自94年4 月1 日至

104 年3 月31日退休前,一直擔任被告農會推廣股的股長,被告發放的中秋、春節獎金,在101 年以前主管跟員工都是

1 個月,從101 年開始主管會加發1 至2 個月,秘書潘智郁會拿著主管名冊,叫伊把多發的1 至2 個月繳回,說這個要給總幹事。若2 月12日上午發獎金,下午潘智郁就會拿名冊來找各單位主管,要求要把多的獎金拿回去,如果有出差的主管,就是隔天來找。103 年12月31日有發三筆獎金,約有

25、26萬元,伊要繳回的獎金為152,800 元,因為當天伊剛好出差,之後連續放假4 天,所以104 年1 月5 日上班時,潘智郁就拿名冊跟伊說要繳回,伊是現場寫取款條並蓋章,把存款條跟存款簿一起交給潘智郁拿去提領,提領完之後再把存款薄還給伊。潘智郁是私下找各單位主管,好像每個單位主管都這樣,伊聽潘智郁講是執行總幹事的指示,從101年之後只要有加發獎金,每年都會有1 、2 次這樣子。伊任職期間印象中有繳回5 次,101 年1 月20日、103 年1 月27日、103 年9 月3 日、104 年12月31日、104 年2 月13日的多領獎金都有繳回等語(見前案卷二第469-481 頁)。由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之單位主管自101 年起,應有領取較一班員工為多之獎金,而若前揭獎金確係用以獎勵主管之業績或特殊功績,領取之人豈有在獎金入帳後又將之繳回之理?是原告吳家棠在申請復議書中之陳述,意在質疑101 年起被告農會核發獎金之弊端,其所言尚非全屬杜撰、毫無憑據,且被告之經費用途與全體會員權益息息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衡以原告吳家棠於申請復議書上所載前揭文字,其動機及目的在於保全工作權,該申請復議書提出之對象為被告,並非第三人,旨在促使被告之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嚴正徹查此事,自難逕認係對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為重大侮辱,且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吳家棠於106 年3 月20日申請覆議書中指謫被告主管營私舞弊、貪贓枉法、挪用公款等,屬重大侮辱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洵無足採。

⒋承上,被告以原告吳家棠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列事由,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原告吳家棠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㈣有關被告以原告游淑有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列事由,對原告游淑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游淑因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事由,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⑴被告主張原告游淑於101 年3 月16日至105 年5 月20日,有

收入支出傳票製作錯誤、發票開立錯誤、怠於執行保管箱租金催收職務等節,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固提出收入支出傳票30張、保管箱未催繳客戶總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5 年11月23日函及統一發票跳號報備書等為證(見前案卷一第135-205 頁、本案卷一第207-213頁)。經查,證人黃素宜於前案證稱:被告所提之收入支出傳票是原告游淑在經辦公庫存款業務時,帳務錯誤,經鄉公所人員告知,我們才做轉正的業務,伊在信用部擔任主管期間(101 年4 月迄今),原告游淑有擔任過出納,她擔任出納期間表現平平,帳務出錯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她頻率比較高,她擔任公庫職務時,因為帳務經常出錯,鄉公所要求我們帶原始憑證去對帳,對帳後我們才做轉正。因為公庫存款有分門款項,前開傳票的錯誤是入錯帳,是會計科目錯誤,有時候借貸也會錯,金額沒有錯,沒有造成實際損失,但會影響農會的形象等語(見前案卷一第251-255 頁)。證人林美芳於前案證稱:伊在被告會務部是處理保管箱的業務,前手是原告游淑,伊剛接手保管箱業務時,有客戶來辦理退租,退租前伊查繳款期限,發現有不正常的狀態,就報告主管,主管就說把保險箱客戶的資料做一個整理,這是105 年5月份的事,129,080 元是到期沒有繳納的總應繳金額,前手沒有處理等語(見前案卷一第561-563 頁)。證人林本源於前案證稱:伊係被告供銷部主任,原告游淑在供銷部任職時間表現平平,常發生開立發票錯誤的情況,大約1 、2 百張,錯的時候就到國稅局去改,不會有什麼經濟上損失,但是很麻煩要去改,原告游淑開錯發票是105 年9 至10月的事情,被告農會到月底就知道了,因為月底要對發票對帳等語(見前案卷一第581-583 頁)。

⑵由上證人所述,可知原告游淑雖有收入支出傳票製作錯誤、

發票開立錯誤之情,然並無造成被告具體財產損害;另就辦理保管箱業務部分,原告游淑與後手林美芳交接時,雖經林美芳查得到期未繳之保險箱租金共計129,080 元,然前揭金額尚非不得經由後續催收促使承租人繳納,無法逕認原告游淑確已造成被告蒙受129,080 元之租金損失。是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游淑前揭情事,並未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失,應不屬於前開工作規則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重大違規事由。此外,被告曾於前案之答辯狀稱:「原告游淑任職信用部公庫職位期間,即經常出錯,經所屬長官提出後,被告將之調至會務部,處理保管箱租金催收事宜,惟原告游淑在任職會務部期間(103.4.21-105.5.20),竟疏於執行職務,漏未催收保管箱租金,其數額高達129,080 元,……此事直到105 年5 月20日原告游淑調動至供銷部管理苦茶油空瓶等業務而辦理交接時,被告始發現上情。又原告游淑於供銷部期間,亦常發生開立發票錯誤之情形,導致被告須向國稅局更正報備。」等語(見前案卷一第120-121 頁),暨觀被告所提統一發票跳號報備書日期為105年11月14日(見本案卷一第213 頁),可知有關原告游淑傳票製作錯誤、未催收保管箱租金、開立發票錯誤等情,早為被告所知悉,且距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以551 號通知書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是被告主張以上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⑶又被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將原告游淑調至倉管業務,原告

游淑不服調遣,違反工作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9 目「無正當理由拒絕本會合法調度指派」云云。惟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 條第3 項規定,被告所屬員工對於調任通知如有異議,本有向被告申請復議之權利,則上開「無正當理由拒絕本會合法調度指派」,在員工已提出復議之情形,應解為被告對於復議案件為答覆後,員工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合法調度指派者,始足當之,業如前述。查原告游淑受僱於被告期間,自94年至103 年1 月間任職信用部,103 年4 月21日至105年5 月間任職會務部辦理保管箱業務,105 年5 月20日至10

6 年3 月間任職供銷部銷售苦茶油,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發給原告游淑調職通知,將其工作地點變更至鯉魚潭分部,工作內容由銷售苦茶油變更為倉儲管理,原告游淑對於前揭調職通知,於106 年3 月20日向被告申請復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傅瑞德於前案證稱:擔任管理倉庫的工作,販賣農藥要有執照,這個要考試,肥料一定需要用到堆高機,一個棧板是2 噸重,不是人可以搬運的,被告農會的堆高機是3 噸,所以要有開3 噸堆高機的執照,伊在承接管理倉庫業務之前,有農藥跟堆高機的證照等語(見前案卷一第

473 頁)。證人林紹光亦證稱:伊是被告鯉魚潭分部主任,被告將原告游淑調去鯉魚潭分部主要是販賣肥料,平均1 天賣50包肥料,少數就用人工搬,一次量大就用堆高機等語(見前案卷一第569-571 頁)。足見擔任倉庫管理、從事販賣肥料業務,實有駕駛堆高機之技術需求,而原告游淑並無堆高機之駕駛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游淑主張被告將其調至倉庫管理工作,非其技術可得勝任,該調職處分有所不當乙節,自可憑採。基此,原告游淑以其未接受相關專業訓練且未取得合格證照為由,於106 年3 月20日對前開職務調動向被告申請復議(見本案卷一第215-216 頁申請復議書第五點),難謂無正當理由。然而,被告就原告游淑所提前開復議,於106 年3 月24日召開第188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審議結果雖為「仍通過依原員工職務異動通知書辦理並通知當事人」(見本案卷一第193 頁會議紀錄第2 案);惟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第5 案中,竟又以原告游淑不服調動等事由,通過原告游淑記大過1 次並予資遣之人事案(見本案卷一第194 頁),被告並據此作成551 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游淑予以資遣(見本案卷一第53頁)。依前開人事評議會議之召開及評議經過,可知被告在審議原告游淑所提調職復議案時,竟同時以原告游淑不服調職為由,作成將其資遣之決定,而未先將復議審議結果通知原告游淑,此舉形同將原告游淑提出調職復議之申請,作為對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難認被告所為合於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游淑無正當理由拒絕合法調度指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可採。

⑷又被告主張原告游淑於105 年5 月20日至106 年3 月31日,

未盡保管之責導致苦茶油空瓶、包裝資材欠缺,怠於職務之執行,據其提出106 年4 月20日簽呈影本為憑(見本案卷一第219 頁)。然查,依前開簽呈備註欄所示,除空瓶不足之金額1,727 元、3,295 元經秘書批示應由承辦人自行負責外,其餘貼標、瓶口收縮膜、禮盒、封套等包裝資材部分,或因舊貼標換新貼標,或因舊貼標文字更改,貼新標後無報備作帳人員銷帳,或因歷年來封瓶時損壞,或因封套已打上過期日期需作廢,或因存貨存放多年受潮無法使用等,以致須打銷相關資材款,無法證明前揭資材款均應歸責於原告游淑。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游淑有故意怠忽上開工作,且前開簽呈所載應由原告游淑自行負責之空瓶金額合計僅5,022 元,難認原告游淑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歸責情節重大。被告以此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559 號通知書終止勞動契約,在程度上顯不相當,自非合法。

⒉被告主張原告游淑有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事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主張原告游淑於101 年3 月16日至105 年5 月20日,有

收入支出傳票製作錯誤、發票開立錯誤、怠於執行保管箱租金催收職務,屢次調動工作表現不佳,於106 年3 月將原告游淑調至倉管業務其又不服調遣,且於105 年5 月20日至10

6 年3 月31日期間未盡保管之責,導致苦茶油空瓶、包裝資材欠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云云。惟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農會編制員工,其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及年度考核;年度考核於每年年終時,對該年度12月1 日仍在職,且於該年度服務滿6 個月以上者,按其平時考核,依下列規定評定等級予以獎懲:一、優等:年度考核90分以上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受考人數百分之2 ,經考核列優等者加3 薪點。二、甲等:年度考核80分以上未滿90分者,經考核列甲等者加2 薪點。三、乙等:年度考核70分以上未滿80分者,經考核列乙等者加1 薪點。四、丙等:年度考核60分以上未滿70分者,經考核列丙等者不加薪點。五、丁等:年度考核50分以上未滿60分,經考核列丁等者降1 職等。六、戊等:年度考核未滿50分,經考核列戊等者降2 職等。可知被告對於所屬員工之服務表現考核,訂有一定程序及標準,並區分為6 個等級,經年度考核為優等、甲等、乙等者,並有增加薪點之獎勵。查原告游淑於101 年至104 年間先後任職於信用部、會務部,其於101 年度之考核成績評定為甲等、分數95.5分,102 年度之考核成績評定為乙等、分數92.49 分,103 年度之考核成績評定為甲等、分數96分,

104 年度之考核成績評定為乙等、分數95.1分(見本案卷一第300-303 頁考核通知書),堪認原告游淑於101 年至104年間之服務表現,業經被告於年度考核時給予高分評價並予以加薪點之獎勵;被告如今反稱原告游淑於前開年度工作表現不佳,不能勝任工作,實難憑採。次查,原告游淑於105年5 月業務交接時,雖經被告發現其任職會務部期間未催收保管箱租金12萬餘元,嗣任職供銷部期間發生開錯發票及苦茶油空瓶、包裝資材欠缺之情事。然前揭發票開立錯誤之事,並未造成被告經濟上之實質損害;未催收保管箱租金,亦不等同被告即因此受有同額之租金損失;而被告所提打銷苦茶油空瓶及部分包裝資材款簽呈中,亦僅載明空瓶不足之5,

022 元應由原告游淑負責,均如前述。是原告游淑縱有前開工作上疏忽之處,其造成被告之損害亦屬輕微,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實施如何之改善計畫積極督促原告游淑改善,原告游淑仍無法或拒絕改善,自難認被告之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⑶至被告主張原告游淑於106 年3 月不服調職至倉管業務乙節

,因被告前揭調職未考慮原告游淑有無擔任倉庫管理之技術能力,已有不當,業如前述。則被告以此為由指謫原告游淑不能勝任工作,亦無理由。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對於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對原告游淑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⒊被告主張原告游淑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被告主張原告游淑於106 年3 月20日申請覆議書中記載:「

六、職自評於本會任職期間並未有重大疏失,反而是本會各級主管,利用職權集體營私舞弊,貪贓枉法,挪用公款公物。七、本會各級主管,最近五年來,利用核發獎金之職務之便,已使得本會信用部損失達上仟萬元之盈餘,職在捍衛工作權之時,同時舉發本會各級主管明知故犯,公然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3 項前段:『員工獎勵不得因總幹事或主管職務而予優惠待遇』之規定。八、本會各級主管溢領獎金金額高達上仟萬元,已使本會信用部盈餘遭受巨額損失。……」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16 頁),係造謠滋事影響農會業務情節重大,屬對各級主管之重大侮辱云云。經查,原告游淑於申請覆議書中所載前揭文字,與原告吳家棠之申請覆議書中所載並無二致,而所載上情難認係對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為重大侮辱,並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游淑於106 年3 月20日申請覆議書中指謫被告主管營私舞弊、貪贓枉法、挪用公款等,屬重大侮辱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洵無足採。

⒋承上,被告以原告游淑有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列事由,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原告游淑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亦屬有據。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之各項給付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

⑴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

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又勞動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可參)。是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上開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查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於被通知資遣後,亦隨即申請調解欲回復僱傭關係(見本案卷一第49-51 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充分表達準備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惟仍遭被告拒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⑵查原告吳家棠遭資遣前之薪點為100 點,月薪為52,000元,

原告游淑遭資遣前之薪點為66點,月薪為34,320元,各月薪資均於當月5 日發給;又被告自108 年4 月1 日起有將員工之薪點表每1 薪點由520 元調高為550 元,依調高後之薪點表計算,原告吳家棠之薪點100 點為55,000元,原告游淑之薪點66點為36,300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吳家棠、游淑請求被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

108 年3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吳家棠52,000元、游淑34,320元,另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2 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吳家棠55,000元、游淑36,300元,並均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2人遭被告違法資遣前,被告為原告吳家棠、游淑提繳之勞工新制退休金分別為每月6,625 元、4,35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之勞動契約既仍有效存在,然被告自106 年5月1 日起未繼續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因此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吳家棠、游淑復職日止,分別按月提繳6,625 元、4,35

0 元至原告吳家棠、游淑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⑵至原告就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因原

告請求雇主提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專戶,核屬一定行為之請求,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尚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況前開應提繳金額,係向勞工保險局給付,存放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仍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準此,被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雖有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然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既尚未成就,無權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自難認原告已受有給付遲延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應提繳金額部分,併提繳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106 、107 、108 年度中秋節獎金、1/2 特休日數

之休假獎金、1/2 特休日數之不休假獎金、1 個月薪資獎勵金,及107 、108 、109 年初之1 個月春節獎金部分:

⑴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即明。而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以外」之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第3 款亦有明定。是以,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因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自非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指工資,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非法資遣勞工而無效,勞工固得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此期間之報酬,惟不休假獎金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其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而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

0 號判決參照)。至於休假獎金,亦視員工之休假日數、休假與否等而定,亦難認係具有客觀確定性之經常性給與。

⑵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其第8 條載明工資之議定

、調整、計算、結算,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第28條辦理(見前案卷一第225 、231 頁)。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農會實施單一俸給制,編制員工除薪資外,不得支領任何津貼。編制員工每月薪資,應依農會編制員工薪點表,以其職等職級對應薪點計算之。」;又農會當年度總用人費有賸餘時,得併同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種獎金,提撥為員工獎勵之用;農會為辦理員工獎勵事宜,應訂定農會員工獎勵要點,經理事會審定後,報主管機關備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復觀被告所提年終獎勵金、春節獎金之簽呈(見本案卷二第63-65 頁),載明前揭獎金係依員工考核評等及特殊表現事蹟據以核發。足見被告所屬員工之工資,係採單一俸給制度,純依農會編制之員工薪點表,以其職等職級對應薪點計算;至於中秋節獎金、休假獎金、不休假獎金、獎勵金、春節獎金之發放,則均具有獎勵、恩惠性質,非屬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此觀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第21條有關工資議定及獎勵之規定亦明。準此,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

106 、107 、108 年度中秋節獎金、1/2 特休日數之休假獎金、1/2 特休日數之不休假獎金、1 個月薪資獎勵金,及10

7 、108 、109 年初之1 個月春節獎金及遲延利息,均洵屬無據。

㈥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以551 號通知書對原告吳家棠「記大

過2 次」、對原告游淑「記大過1 次」之懲戒處分,及於10

6 年4 月26日以559 號通知書對原告吳家棠「記大過1 次」、對原告游淑「記過2 次」之懲戒處分,均為無效:

⒈按勞基法第70條第6 款允許雇主在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

,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基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一事不二罰(禁止重複評價)、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是以,法院於審酌雇主對勞工之懲處是否違法或不當,自當以上述標準作為認定之基準。次按農會編制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處:一、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三、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五、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七、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八、曠工。九、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農會編制員工之平時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方法辦理: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農會應就編制員工之獎懲基準訂定要點,經理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5項定有明文。前開管理辦法係依農會法第49條之1 規定授權制定,其第7 章(即第52條至第61條)對農會員工獎懲事項、獎懲方法及程序已有明定,惟就何種事項應為如何獎懲之標準,則授權各農會應制定獎懲要點,經各農會理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系爭工作規則第46條第1 項亦規定:「本會為激勵士氣,確保工作精進,視編制員工表現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 章考核獎懲規定辦理。」,是有關被告辦理員工獎懲事宜,自應遵循前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然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吳家棠、游淑為系爭懲戒處分前,並未訂定任何員工獎懲基準要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有關何種事項應該當於何種懲處,即毫無標準可資依循,實已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亦不合於明確性原則。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吳家棠因「不服主管之指揮監督、行為不檢

加以上班時間內擅離職守不遵守工作規則、整日嚼食檳榔、大聲喧嘩影響農會形象、辱罵長官、恐嚇理事、不服調遣、造謠滋事影響農會業務情節重大、態度傲慢」,及「104 年

4 月1 日辦理移交時有1,079 個柚子箱款並未入帳,有營私舞弊挪用公款、公物之嫌」,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3 、5 、6 、9 款規定,被告乃分別以55

1 號、559 號通知書對原告吳家棠為「記大過2 次」、「記大過1 次」之懲戒處分。惟查,551 號通知書所載原告吳家棠嚼食檳榔、大聲喧嘩影響農會形象等情,核非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所列應予懲處之事由;至於辱罵長官乙事,依被告所提電話錄音譯文尚無法證明;又其對於調至支票存款業務提出申復,不能逕認無正當理由拒絕調遣;其在申請復議書內所載文字,亦非純屬造謠滋事;另559 號通知書所載1,079 個柚子箱款未入帳乙節,亦未經證實確屬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以前揭情事作為懲處原告吳家棠之基礎事實,已非正當,其據以作成原告吳家棠「記大過2 次」、「記大過1 次」之懲戒處分,亦難認合理妥當。

⒊又被告主張原告游淑因「近年屢次調動工作表現均不佳、不

服調遣、造謠滋事影響農會業務情節重大」,及「106 年3月31日辦理移交時有苦茶油空瓶及部分包裝資材與盤存表不符,顯有失職之嫌」,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 項第3 、6 、9 款之規定,被告乃分別以551 號、559 號通知書對原告游淑為「記大過1 次」、「記過2 次」之懲戒處分。然被告所指原告游淑近年屢次調動工作表現均不佳乙節,本應作為其各該年度年終考核之依據,被告於前案亦自承有將上開事由作為年度考績分數之依據,故游淑105 年度考核為丙等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07 頁、第202-203 頁)。基此,被告復以前揭情事作為原告游淑106 年平時考核之懲處事由,已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此外,有關原告游淑對於調至倉管業務提出申復,不能逕認無正當理由拒絕調遣;其在申請復議書內所載文字,亦非純屬造謠滋事,詳如前述。是被告以前揭情事作為懲處原告游淑之基礎事實,亦非正當,其據以作成原告游淑「記大過1 次」之懲戒處分,同難認合理妥當。另被告所指苦茶油空瓶及部分包裝資材與盤存表不符一事,依被告所提簽呈記載應由原告游淑自行負責之空瓶金額僅5,022 元,情節並非重大,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此對原告游淑為記過2 次之懲戒處分,亦難謂與失職情節輕重相當而合於比例原則。

⒋是以,被告以551 號通知書對原告吳家棠「記大過2 次」、

對原告游淑「記大過1 次」,及以559 號通知書對原告吳家棠「記大過1 次」、對原告游淑「記過2 次」之懲戒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並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即難認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前揭懲戒處分均為無效,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且被告以551 號通知書對原告吳家棠「記大過2 次」、對原告游淑「記大過1 次」,及以559 號通知書對原告吳家棠「記大過1 次」、對原告游淑「記過2 次」之懲戒處分,均非合法有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前揭懲戒處分無效,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自106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吳家棠52,000元、游淑34,320元,另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吳家棠、游淑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吳家棠55,000元、游淑36,300元,並均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吳家棠、游淑復職日止,按月分別提繳6,625 元、4,350 元至原告吳家棠、游淑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2 、3 、6 、7 項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1 、4 、5 、8 項為確認之訴,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亦無所依附,應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附表:(即附件三統整表,見本案卷一第371-375頁)┌──┬──┬───────┬──────────┬──────────┬─────┐│原告│編號│資遣原因 │具體事實 │資遣法律依據 │備註 │├──┼──┼───────┼──────────┼──────────┼─────┤│吳 │ 1 │上班時間內擅離│105 年3 月至8 月間,│⑴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106 年3 月││家 │ │職守。 │上班時間潛入理事長室│ 第4 款、第11條第1 │27日三鄉農││棠 │ │ │,使用內線電話聊天。│ 項第5 款。 │人字第1060││ │ │ │ │⑵工作規則第11條第5 │000551號評││ │ │ │ │ 款。 │議通知書 ││ ├──┼───────┼──────────┼──────────┼─────┤│ │ 2 │不服主管指揮監│⑴106 年3 月將其調至│⑴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106 年3 月││ │ │督、行為不檢、│ 甲存業務不服調遣。│ 第4 款。 │27日三鄉農││ │ │嚼食檳榔。 │⑵105 年10月20日至 │⑵工作規則第10條第4 │人字第1060││ │ │ │ 106 年3 月間上班時│ 款第9目。 │000551號評││ │ │ │ 間吃早餐、午餐、吃│ │議通知書 ││ │ │ │ 檳榔,屢勸不聽。 │ │ ││ ├──┼───────┼──────────┼──────────┼─────┤│ │ 3 │1,079 個柚子箱│103 年9 月至104 年4 │⑴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106 年4 月││ │ │款(21,580元)│月1 日,吳家棠任職鯉│ 第4 款、第11條第1 │26日三鄉農││ │ │未入帳,被告認│魚潭分部倉庫管理,自│ 項第5 款。 │人字第1060││ │ │吳家棠有犯侵占│行挪用1,079 個柚子箱│⑵工作規則第10條第4 │000559號評││ │ │罪之嫌。 │。 │ 款第4 目。 │議通知書 ││ ├──┼───────┼──────────┼──────────┼─────┤│ │ 4 │辱罵長官、恐嚇│⑴105 年3 月31日恐嚇│⑴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106 年3 月││ │ │理事。 │ 理事呂明勳。 │ 第2 款。 │27日三鄉農││ │ │ │⑵105年3 月至8月間,│⑵工作規則第10條第2 │人字第1060││ │ │ │ 上班時使用內線電話│ 款。 │000551號評││ │ │ │ 聊天中稱總幹事為曾│ │議通知書 ││ │ │ │ XX、畜生、王八蛋。│ │ ││ │ │ │⑶於106 年3 月20日申│ │ ││ │ │ │ 請覆議書中指謫被告│ │ ││ │ │ │ 主管營私舞弊、貪贓│ │ ││ │ │ │ 枉法、挪用公款等。│ │ │├──┼──┼───────┼──────────┼──────────┼─────┤│游 │ 5 │屢次調動工作表│⑴101 年3 月16日至 │⑴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106 年3 月││淑 │ │現不佳 │ 105 年5 月20日收入│ 第4 款、第11條第1 │27日三鄉農││ │ │ │ 支出傳票製作錯誤、│ 項第5 款。 │人字第1060││ │ │ │ 發票開立錯誤、怠於│⑵工作規則第10條第4 │000551號評││ │ │ │ 執行保管箱租金催收│ 款第9目、第11條第5│議通知書 ││ │ │ │ 職務。 │ 款。 │ ││ │ │ │⑵106 年3 月將其調至│ │ ││ │ │ │ 倉管業務不服調遣。│ │ ││ ├──┼───────┼──────────┼──────────┼─────┤│ │ 6 │苦茶油空瓶、包│105 年5 月20日至106 │⑴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106 年4 月││ │ │裝資材欠缺,被│年3 月31日,未盡保管│ 第4 款、第11條第1 │26日三鄉農││ │ │告認游淑未善盡│之責導致苦茶油空瓶、│ 項第5 款。 │人字第1060││ │ │保管之責,怠於│包裝資材欠缺。 │⑵工作規則第11條第5 │000559號評││ │ │職務之執行。 │ │ 款。 │議通知書 ││ ├──┼───────┼──────────┼──────────┼─────┤│ │ 7 │造謠滋事影響農│於106 年3 月20日申請│⑴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106 年3 月││ │ │會業務情節重大│覆議書中指謫被告主管│ 第2 款。 │27日三鄉農││ │ │ │營私舞弊、貪贓枉法、│⑵工作規則第10條第2 │人字第1060││ │ │ │挪用公款等。 │ 款。 │000551號評││ │ │ │ │ │議通知書 │└──┴──┴───────┴──────────┴──────────┴─────┘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