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張德明被 告 經濟部礦務局法定代理人 徐景文訴訟代理人 戴德潤
陳信雄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陳律村被 告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春梅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政府、苗栗縣獅潭鄉公所、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被告4 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先以書面向其等請求;惟被告經濟部礦務局於108 年1 月19日、被告苗栗縣政府於108 年5 月28日、被告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於107 年12月22日、苗栗縣警察局於107 年12月19日表示拒絕賠償,有其等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4 頁、第390 頁、第404 頁),是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苗栗縣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實施礦業開發利用,原以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 下稱水保計畫) ,惟被告經濟部礦物局將台採字第5469號礦業權(下稱系爭礦業權) 移轉給訴外人楊武雄,並違法將原告繳交10年之稅金退稅予楊武雄。
又依水土保持法第8 條及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審查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不包括土地權屬,惟被告苗栗縣府欠缺法源依據即將水保計畫亦移給楊武雄,並變更水保計畫包括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盜濫採土坑回填計畫,土地遭回填垃圾及有毒物質。而被告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則藉勢向原告勒索回饋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原告應允支付後改要求20
0 萬元。末被告苗栗縣警察局多次將行搶者移送而不起訴,無端押原告,造成原告心靈受創。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對被告4 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被告苗栗縣000000000000段00000 0000000地號、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恢復原狀,及給付水保計畫技師費100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濟部礦務局則抗辯:系爭礦業權原於94年8 月4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務字第09420114420 號函核准礦業權(代表人即原告、合辦人楊武雄),然因原告與合夥人間私權糾紛事件,經濟部於104 年9 月22日核准楊武雄以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確定判決,申請變更為代表人。嗣後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確定其與楊武雄、訴外人孫清普、蔡菁驊三人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原告已非系爭礦業權人,自不能因系爭礦業權權利因為人盜採而致損害情事,認原告受有損害。另礦業法第50條規定,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含水保計畫,均應隨同移轉。系爭礦業權已由經濟部變更為楊武雄,故水保計畫之義務人亦併同礦業用地之權利義務變更,應無違誤。況原告於107 年3 月24日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10
7 年度國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國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下稱前案),前案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皆係同一礦業權變更暨該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許可證核發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應受既判力效力拘束而不得就相同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苗栗縣政府則以:原告為實施礦業開發利用,原辦理「同段749-10、656-1 等兩筆地號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經濟部礦務局,於10
4 年9 月22日以經授務字第10420111040 號函同意變更系爭礦業權所有人為楊武雄。楊武雄於同年10月30日以雄矽砂字第1041030001號函向被告苗栗縣政府申請由其擔任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苗栗縣政府向被告經濟部礦務局確認礦業權移轉之合法性後,同意備查水土保持義務人為楊武雄。楊武雄嗣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2條規定向被告苗栗縣政府申報開工並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亦經被告經濟部礦務局確認其有權使用訴外人林繼彬君所有之系爭土地後,被告苗栗縣政府據此核發施工許可證。另有○○○鎮○○○段○○○號土地係屬中央列管之盜濫採遺留坑洞案件,該案前經被告苗栗縣政府依經濟部函頒「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相關處理原則,由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宋隆虎委託他人提出「苗栗縣○○鎮○○○段○○○○○○○○○○○○○○○○○○○ ○○號回填整復計畫」,並於104 年11月5 日以府水石字第1040247612號函同意開工,其回填用料係以土資場處理之土石方資源及砂石場沈澱池產出之無害淤砂為主。是上開計畫內相關之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及承辦人皆非原告,尚難認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且原告主張之水保計畫未包○○○鎮○○○段○○○號土地坑洞回填及獅潭鄉轉溝水坑洞回填計畫。被告苗栗縣政府皆依相關法令規定及公文函釋辦理,並無原告主張之違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則以:原告並未就被告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向原告勒索回饋金60萬元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主張之礦業權或其他事項,均與被告苗栗縣獅潭鄉公所無關,無由令其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苗栗縣警察局則以:原告未敘明其所屬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原因事實,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對被告苗栗縣政府、經濟部礦務局之請求,與前案,非同一事件:
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前案係以被告苗栗縣政府、經濟部礦務局違反假處分
為由訴請國家賠償,本件係以其等違反水保計畫為由訴請國家賠償及回復原狀,因訴訟標的及含回復原狀之聲明不同,自非同一事件,故原告並未重複起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規定責任之成立,均以權利或利益受損為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4人賠償其所受損害,須先證明其有權利或利益受損之事實。
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水保計畫違反乙事:
被告經濟部礦務局、獅潭鄉公所非賠償義務機關;且原告非系爭礦業權或土地權利或利益受損之主體,無由訴請被告經濟部礦務局、獅潭鄉公所、苗栗縣政府賠償損害或回復原狀:
①按水土保持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水土保持法第2 條定有明文。系爭3 筆土地既坐落在苗栗縣,則苗栗縣政府當為核定土地供採礦使用水土保持計畫之主管機關,被告經濟部礦務局、獅潭鄉公所則非水土保持計畫之主管機關。原告以被告經濟部礦務局、獅潭鄉公所違反水保計畫為由請求國家賠償,已屬無據。
②原告前為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竣公司)之代表人
,將同段656-1 、749-1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林繼彬名下,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林繼彬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峻公司,林繼彬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179 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分別裁判駁回其上訴確定,現上開土地登記於永竣公司名下;另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於宋隆虎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2-458 頁)。可知上開同段656-1 、749-10地號土地原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繼彬名下,永峻公司為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原告僅是永竣公司之前代表人,永峻公司方為上開2 筆土地之權利主體。原告雖主張其將將土地借名登記於永竣公司名下云云,惟與上述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不同,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另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乃宋隆虎所有,並非原告,原告是否為該土地水保計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屬有疑。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苗栗縣政府、經濟部礦務局、獅潭鄉公所違反水保計畫屬實,因永竣公司、宋隆虎與原告分別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之主體,系爭3 筆土地均非原告所有,原告不能以自己權利受損為由訴請有責機關賠償。故原告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經濟部礦務局、獅潭鄉公所各賠償30萬元;被告苗栗縣000000000000段00000 0000000地號、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恢復原狀,及給付水保計畫技師費100 萬元,為無理由。
③原告非系爭礦業權之採礦權人,被告經濟部礦務局依法院確
定判決准許變更系爭礦業權之礦業代表人為楊武雄,業經前案認定明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受上開認定之拘束。原告既非採礦權人,其以被告等4 人違反水保計畫為由侵害其礦權請求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獅潭鄉公所向其勒索回饋金乙事: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獅潭鄉公所向其勒索回饋金,況且依其稱被告獅潭鄉公所實際未拿取其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
6 頁),自無財產上損害可言。是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苗栗縣警察局押原告乙事:
原告並未說明苗栗縣警察局押原告之具體人事時地,亦未舉證證明之。故其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權利或利益受被告4 人之不法侵害。從而,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4 人各賠償原告30萬元,及被告苗栗縣000000000000段00000 0000000地號、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恢復原狀,及給付水保計畫技師費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