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朱榮昌訴訟代理人 朱珉誼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鑫宏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惟經被告於108 年6 月25日表示拒絕賠償,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偵查森林法案件,扣押原告所有之牛樟木聚寶盆168 顆、牛樟木塊287 塊,總重共計5013.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牛樟木),經被告所屬檢察官指示系爭牛樟木責付訴外人鍾至濱、黃睿淇保管,嗣被告認原告並無不法行為,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自應將系爭牛樟木返還原告;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發還,被告函覆係由鍾至濱指定黃睿淇封存、保管,應向渠等請求交付,然經原告向鍾至濱請求返還,鍾至濱回覆系爭牛樟木已遭竊,無法返還。查系爭牛樟木為被告指定鍾至濱、黃睿淇保管,故受責付人鍾至濱及黃睿淇該當國賠法第4 條所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現因受責付人保管不慎,導致系爭牛樟木被竊,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由委託保管之檢察官所屬機關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賠法第2 條、第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係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至鍾至濱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000 號居所(下稱系爭廠房)查緝時,現場查獲總重38,822.5公斤之牛樟段木,其中即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牛樟木,系爭牛樟木乃交由現場主持人鍾至濱代為保管,另註記代保管人為黃睿淇,是以,系爭牛樟木並未經被告所屬檢察官扣押,亦無委託鍾至濱、黃睿淇保管系爭牛樟木,故被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承辦檢察官將系爭牛樟木扣押責付予鍾至濱、黃睿淇保管,嗣系爭牛樟木於鍾至濱、黃睿淇保管期間遺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據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所屬承辦檢察官是否有將系爭牛樟木扣押並責付予鍾至濱、黃睿淇保管」及「鍾至濱、黃睿淇保管期間內有何故意或過失致遺失系爭牛樟木」乙節舉證。
㈡本件原告固提出被告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認被告所屬承
辦檢察官有將系爭牛樟木扣押並責付予鍾至濱、黃睿淇保管,然據該函敘明「偵查期間命持有人鍾至濱所指定之黃睿淇封存、保管之牛樟木」等語,是否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後,命持有人保管,尚有疑義。再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5 年10月26日晚間9 時許,因民眾舉報系爭廠房位置有焚燒廢棄物之情形,而會同保七總隊、苗栗縣環保局至系爭廠房查緝,並以將鍾至濱以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依現行犯逮捕,及於翌日(27日)上午10時許,經鍾至濱同意而搜索系爭廠房,在系爭廠房內發現總重38,822.5公斤之牛樟段木(含系爭牛樟木)等情,有鍾至濱於105 年10月27日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現場照片、現在牛樟木位置圖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51號影卷第11至14、23、69至95、128 頁)。惟觀之員警經鍾至濱同意搜索後,僅就鍾至濱所有之手機及現場挖土機實行扣押,並載明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51號影卷第29至32頁),並未就現場牛樟木(包含系爭牛樟木)實行扣押,而載明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再者,承辦檢察官於107 年1 月30日亦去函詢問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現場牛樟木(包含系爭牛樟木)如何處置乙情,並經苗栗分局以職務報告表示:「被告鍾至濱涉嫌違反森林法、侵占國土、廢棄物清理法案,於105 年10月27日在苗栗縣○○鄉○○村0000000 號,持有牛樟段木為警當場查獲,經林務局大湖工作站人員現場逐一清點牛樟段木有38.8公噸,經清點後將牛樟段木分成6 區存放(…略)綠(鍋爐)及黑(箱子)區部分因無門可上鎖,綠(鍋爐)以鐵籠裝滿木材放置出入口以阻擋出入並以封鎖線綁住,黑(箱子)區以封鎖線將裝有牛樟段木箱圍綁,其餘區域有門可上鎖之部分以關門,並在門封口張貼3A紙張,在紙張上填寫(本人鍾至濱,於105 年10月26日在苗栗縣○○鄉○○村0000000 號,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森林法、竊盜案件,今(27)警方交由本人代為保管,不得處置、搬遷等行為,如有違反願意相關法律受處。代保管人:黃睿淇簽署)所查扣之牛樟段木現場交由鍾嫌之兒子黃睿淇原地代為保管。」,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63 號影卷第35、39、40頁),足見系爭牛樟木並未依法扣押,並由承辦檢察官指示由鍾至濱、黃睿淇保管。
㈢此外,系爭牛樟木於鍾至濱於105 年10月27日為警察查獲後
,即置放在系爭廠房,嗣於106 年3 月間遺失,經鍾至濱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訴外人莊世雄提告竊盜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莊世雄涉嫌竊取現場牛樟木(包含系爭牛樟木),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刑事陳報及聲請狀及107 年度偵緝字第99號起訴書可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39 號影卷第39至41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0 號影卷第9 至11頁)。本件原告固主張係被告所屬承辦檢察官指定鍾至濱、黃睿淇保管系爭牛樟木,然其並未舉證證明鍾至濱、黃睿淇保管、持有系爭牛樟木期間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節,足資認定其損害與鍾至濱、黃睿淇保管系爭牛樟木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 條、第4 條請求被告賠償
2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