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賴靜怡兼 訴 訟代 理 人 賴俊良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胡文傑訴訟代理人 林俊源被 告 周靜妮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等應賠償原告賴靜怡新臺幣(下同)677,800 元、賠償原告賴俊良5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於108 年12月3 日當庭言詞辯論當日變更為「
一、被告應連帶應賠償原告賴靜怡677,800 元、賠償原告賴俊良500,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經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簡素貞於103 年9 月19日上午,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中苗6 線(起訴狀誤載為苗140-1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行經中苗6 線館提幹19號電線桿前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人車不慎滑落路旁排水溝,頭部碰撞排水溝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溺水窒息不治死亡。原告於105 年2 月
4 日以「因系爭路段道路外側邊緣與農田間設有與道路平行之排水溝,惟於道路外側邊緣並未設置警告標誌及安全防護措施」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起訴,請求苗栗縣政府連帶賠償原告1,77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上開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1日以105 年度國字第2 號分由被告周靜妮擔任審判長。原告經上開審判長之曉諭而於106 年9 月8 日當庭撤回105 年度國字第2 號國家賠償事件,並請求退還裁判費用2 分之1 。而認被告周靜妮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行使闡明權為其擔任審判長的職權及亦為其義務,而於106 年
9 月8 日曉諭原告撤回訴訟時,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未同時闡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之見解,被告周靜妮於上開時日對原告行使闡明權時,原告對於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周靜妮明知原告一旦撤回訴訟,其請求權立即罹於時效,被告周靜妮應是故意為本件侵權行為。故就被告苗栗地方法院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就被告周靜妮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周靜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賴靜怡677,800 元、賠償原告賴俊良
500,000 元,及均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周靜妮辯稱:⒈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為保障法官審
判獨立性,不能因為法官適用法律採取不同法律見解,就令其負擔賠償責任,且外國立法例也都否定從事審判職務之法官之侵權行為性,故除非法官因為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才有賠償問題,否則法官於從事審判職務時,不會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以周靜妮法官適用法律見解錯誤為由,認定其應當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擔賠償責任,此顯然嚴重違誤。且民法就公務員侵權行為有186 條規定,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向被告周靜妮請求,顯無理由。
⒉被告周靜妮審理國家賠償事件,查明訟爭路段並非苗栗縣
政府設置或管理,因此行使闡明權,為周靜妮在訴訟的指揮權及適度公開心證之合法職權,應屬合法。
⒊且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三) 之法律見
解而言,原告對於台中市大甲區公所之請求權時效早自車禍事故發生之103 年9 月19日即已開始起算,被告周靜妮於106 年9 月8 日對原告闡明時,原告對於台中市大甲區公所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不因被告周靜妮是否闡明或如何闡明而有異,故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損害,顯與被告周靜妮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⒋被告周靜妮關於時效起算之闡明,乃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38 號判例之法律見解,且觀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三) 全文內容可知,該會議中甲說即採跟周靜妮法官相同的見解,況且甲說乃是根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而來,故被告周靜妮在該案中對被告所闡明的法律見解確實有所本。其具有一般法官應有的法律素養及專業度,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二、被告苗栗地方法院辯稱:⒈本件被告周靜妮於承審原案執行職務時,並無故意或過失
,且原告請求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苗栗地方法院自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⒉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苗栗縣政府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未
曾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依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立場,被告周靜妮自無闡明原告應另行追加或變更被告之義務。
何況原告所告苗栗縣政府,本院有管轄權,亦無從將本件裁定移轉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認被告周靜妮未依職權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法院,致原告受有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損害,顯無理由。
⒊原告始終未追加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為被告,
而被告周靜妮信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認肇事路段屬於臺中市政府管轄,則苗栗縣政府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起訴錯誤,原告縱未經撤回,被告周靜妮亦會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斯時,原告再向臺中市政府請求賠償,而向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亦於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撤回原案而發生時效消滅之損害,縱未撤回,其損害自與被告周靜妮執行法官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簡素貞於103 年9 月19日上午,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中苗6 線(起訴狀誤載為苗140-1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行經中苗6 線館提幹19號電線桿前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道路外側邊緣與農田間設有與道路平行之排水溝,惟於道路外側邊緣並未設置警告標誌及安全防護措施,致訴外人簡素貞行經系爭路段時,人車不慎滑落路旁排水溝,頭部碰撞排水溝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溺水窒息不治死亡,原告因久尋母親行蹤未果而於翌日即同年9 月20日沿系爭路段旁尋找,嗣於系爭路段道路外側邊緣水溝尋獲訴外人簡素貞遺體,始悉上情。而於105 年2 月4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起訴,請求苗栗縣政府連帶賠償原告1,77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1日以105 年度國字第2 號分由被告周靜妮擔任審判長。
三、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當庭撤回105 年度國字第2 號國家賠償事件,並請求退還裁判費用2 分之1 。
四、原告賴靜怡、賴俊良於106 年12月8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起訴,請求台中市大甲鎮公所賠償原告賴靜怡1,210,945 元,給付原告賴俊良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於107 年6 月12日以106 年度國字第23號認定「原告於103 年9 月20即事故發生翌日,即尋獲訴外人簡素貞遺體時已知悉發生本件事故及損害,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應為原告知有損害時即103 年9 月20日,不以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限,而原告雖曾於105 年2 月4 日以苗栗縣政府為被告,向苗栗地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然嗣後於106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院105 年度國字第2 號國家賠償卷宗核閱無誤,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因此原告於106 年11月4 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業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對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等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訟。
六、本件原告對於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台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8 月6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4,467元,因上訴人逾期迄107 年10月1 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經台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10月1 日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其母親於103 年9 月19日上午因車禍身亡,而向向本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起訴,請求苗栗縣政府連帶賠償,而經被告周靜妮擔任審判長,經其曉諭後於106 年9 月8 日當庭撤回上開起訴,並於106 年12月8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起訴,請求台中市大甲鎮公所賠償,經該院於107 年6 月12日以106 年度國字第23號認定罹於2 年時效,被告對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訟。嗣後原告逾期繳納上訴裁判費34,467元,經台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10月1 日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 卷19-29 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拒絕賠償書( 卷31-35 頁) 、106 年9 月
8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2 號庭期錄音光碟及譯文( 卷37-42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23號判決( 卷43-53 頁) 在卷可憑,堪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時。
二、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就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因此一規範之目的,乃因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係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證據資料,本於其心證與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惟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有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得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方應予以賠償亦即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 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 。是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同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周靜妮因審理本院105 年度國字第2 號國家賠償事件,因採取不同法律見解曉諭原告撤回該案,就其參上開國家賠償事件之審判犯有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周靜妮、苗栗地方法院連帶賠償,自與法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186 條亦明文,「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觀諸上開規定,第184 條係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第186 條則係就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二者間係法條競合關係,如成立第186 條,自應排除第184 條之適用;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台上第119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周靜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苗栗地方法院連帶賠償,應係誤解法律所致,自難採憑,併此說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對象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及國家機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惟國家賠償法第13條已明文對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執行審判職務之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以該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就其參與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本件被告周靜妮並未因審理本院105年度國字第2 號國家賠償事件,因採取不同法律見解曉諭原告撤回該案,就其參與上開案之審判犯有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是原告對被告周靜妮、苗栗地方法院之請求,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故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賴靜怡677,800 元、賠償原告賴俊良500,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