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黃碧香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複 代理人 鄒筠傑被 告 黃時棋

黃雁宸黃湘淯黃春蘭黃欣梅黃月廷黃萬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黃欽鳳、黃秀儀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碧香、被告黃時棋、黃雁宸、黃湘淯、黃春蘭、黃欣梅、黃月廷、黃萬洲各負擔1/8。

理 由ㄧ、程序部分:被告黃月廷、黃萬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黃碧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欽鳳於民國98年9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子女即原告黃碧香、被告黃時棋、黃雁宸、黃湘淯、黃春蘭、黃欣梅、黃月廷、黃萬洲及兩造姐妹黃秀儀為其繼承人;又黃秀儀於105 年7 月5日死亡,除自被繼承人黃欽鳳遺產而來之應繼分外,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就黃秀儀所繼承被繼承人黃欽鳳部分之遺產,其應繼分應由兩造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被繼承人黃欽鳳、黃秀儀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黃秀儀過世後,原告委請地政士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不動產之天然氣、水、電費及地價稅等共益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9,937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黃秀儀之遺產扣除歸還原告。並聲明:被繼承人黃欽鳳、黃秀儀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湘淯:同意鑑價後按鑑得之金額平均分割,兩造並應負擔被繼承人黃秀儀之祭祀責任。或以公告現值,實物分割等語。

(二)被告黃月廷:被繼承人黃欽鳳生前曾以農地向農會抵押貸款借予被告黃萬洲使用,並由被繼承人黃欽鳳為擔保人,由被告黃萬洲按月償還利息及本金,被繼承人黃欽鳳過世後,被告黃萬洲亦曾向被繼承人黃秀儀、被告黃月廷及黃雁宸借款以清償貸款,被告黃萬洲尚欠被告黃月廷47萬元,請求自被告黃萬洲之應繼遺產中扣還予被告黃月廷。被繼承人黃欽鳳、黃秀儀所遺財產,有關存款及遺屬一次金之部分,應提領後扣除分割遺產所需費用,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取得8 分之1 ;被繼承人黃欽鳳、黃秀儀所遺之不動產、汽車,應變價分割後按兩造應繼分分配賣得價金,繼承人亦可優先承購等語。

(三)被告黃雁宸:被繼承人黃欽鳳生前曾以苗栗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向苗栗縣頭份市農會申辦貸款並設定抵押,所貸得款項則借予被告黃萬洲使用,故被繼承人黃欽鳳對被告黃萬洲應有債權,請查明具體數額,並將前開債權列入遺產範圍;上開貸款於103 年尚欠160 萬元,當時兄弟姐妹聚會時協議每位姐妹應負擔23萬元,被告黃雁宸以女兒葉心芝之名義匯款23萬元予被告黃萬洲,被告黃月廷及被繼承人黃秀儀也都有匯,被告黃萬洲應自所分得之遺產扣還。若兩造有人有取得特定不動產之意願,希望遺產鑑價分割或依公告現值實物分割,以求明確等語。

(四)被告黃時棋、黃春蘭、黃欣梅、黃萬洲:原告起訴前未與全體繼承人協議,非屬協議不能,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被繼承人黃秀儀在大陸地區仍有房產,惟此部分未經繼承登記,應不得列入遺產分割;被繼承人黃秀儀所遺留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被告黃雁宸於被繼承人黃秀儀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違法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生之罰鍰及稅損應由被告黃雁宸負擔;被告黃時棋、黃春蘭、黃欣梅、黃萬洲4 人感情較好,主張不鑑價,所涉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由兩造共同分擔,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每筆土地或建物分割成一半,左半部為被告黃時棋、黃春蘭、黃欣梅、黃萬洲4 人取得,被告黃時棋、黃春蘭、黃欣梅、黃萬洲4 人各取得左半部土地或房屋應有部分之1/4 。汽車則變價分割,存款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五)被告黃萬洲另以:被繼承人黃欽鳳擔保向苗栗縣頭份市農會貸款,已清償完畢等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ㄧ)被繼承人黃欽鳳於98年9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被繼承人黃秀儀於105 年7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8 。

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秀儀所遺財產之共益費用,由何人墊付?所支出數額為何?

(二)被繼承人黃秀儀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汽車,所生之罰鍰、稅捐數額多少?應由何人負擔?得否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扣還?

(三)兩造間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而得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扣還?

(四)如何之分割方案始為妥適?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欽鳳於98年9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其子女即原告黃碧香、被告黃時棋、黃雁宸、黃湘淯、黃春蘭、黃欣梅、黃月廷、黃萬洲及兩造姐妹黃秀儀為其繼承人;又黃秀儀於105 年7 月5 日死亡,除自被繼承人黃欽鳳遺產而來之應繼分外,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就黃秀儀所繼承被繼承人黃欽鳳部分之遺產,其應繼分應由兩造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被繼承人黃欽鳳、黃秀儀均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摺明細、行車執照、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黃欽鳳生前曾以其為借款人,以農地向頭份市農會抵押貸款,貸得之款項借予被告黃萬洲使用,由被告黃萬洲按月償還利息及本金,被繼承人黃欽鳳過世後,該筆貸款業經清償,於107 年8 月29日為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有借據及頭份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是該筆債權既經清償,被告黃雁宸、黃月廷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黃欽鳳之遺產範圍,即屬無據;又被告黃月廷及黃雁宸主張被告黃萬洲亦曾向渠等2 人借款以清償貸款,尚欠被告黃月廷47萬元、被告黃雁宸23萬元,請求自黃萬洲之應繼遺產中扣還與被告黃月廷、被告黃雁宸云云,惟與民法關於歸扣、扣還之規定不符,即無法於此遺產分割事件中,納入計算。此部分應由被告黃月廷、黃雁宸另訴向被告黃萬洲請求,附予敘明。

(三)被告黃時棋、黃春蘭、黃欣梅、黃萬洲4 人主張:被告黃雁宸於被繼承人黃秀儀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違法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生之罰鍰及稅捐應由被告黃雁宸負擔等語。被告黃雁宸辯稱:該車為其子所開出使用,並無積欠罰鍰及稅捐等語。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分別回覆略以:本轄車牌號碼00 0-0000 號之車輛,截至109 年6 月

2 日止無欠繳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尚積欠106 年度至108年度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 萬元等語,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9 年6 月3 日苗稅牌字第1093012002號函所附車籍查詢、欠稅查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109 年6 月2 日竹監苗站字第1090156571號函、汽燃費查詢及繳費資料等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於被繼承人黃秀儀死亡後,車牌逕行註銷,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裁處書在卷可稽,應無相關稅捐負擔問題。惟該車輛業經被告黃雁宸之子開出使用,而產生牌照稅、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牌照稅、罰鍰雖已繳清,汽車燃料使用費亦應由實際使用該車輛之人負擔。惟被告黃雁宸之子並非本件當事人,亦無相關扣還之規定,可資適用,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中無法據以審酌、計算。惟兩造繳清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後,仍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向應負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人請求,附予敘明。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查,原告墊付繼承登記費用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房屋之天然氣、自來水費、電費、房屋稅等費用,共29,937元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明細暨已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房屋稅繳款書、地政士收據等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此部分屬遺產之共益費用,兩造均同意由遺產中受清償,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

(五)兩造其餘在本件訴訟中曾主張被繼承人黃秀儀在大陸地區之遺產、公務人員遺族遺屬金,或因未為繼承登記而無法分割或係兩造本有之權利,非屬遺產,應自行向請領機關請求。經兩造同意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中主張,爰不在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審酌,附予敘明。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被告黃時棋、黃春蘭、黃欣梅、黃萬洲辯稱:原告起訴前未與全體繼承人協議,非屬協議不能為由,應駁回起訴云云,容有誤會。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被繼承人黃欽鳳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建物,共有3 棟一層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目前為被告黃時棋所保管,其中1 棟建物上有可移動之鴿舍,為被告黃時棋所有;附表一編號1 、2 、5 、6號所示之土地,目前為原告使用,種植水稻;附表一編號

3 號所示之土地上,有一磚造未保存登記之農具間,如附圖二所示,臨路前半段為被告黃欣梅種植疏菜,後半段為原告使用,種植花生、香蕉等作物。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號所示之土地為持分山坡林地,部分為水池、雜木;被繼承人黃秀儀所遺留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土地、建物,目前無人使用,建物3 樓係未保存登記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物,如附圖三所示之建物。屋前停放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汽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被告黃雁宸、黃萬洲、黃春蘭雖主張鑑價後實物分割,然兩造均不願墊付鑑定費用,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實際就各筆遺產以單獨所有之方式逐筆分配予兩造,不足之數額,以現金補償,然遺產價值難以估定,無法公平分配。本院審酌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兩造均有保有之意願,亦得以協議分管之方式為利用,各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兩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或變賣,若兩造無法另行協商,得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分割,亦屬可採;而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汽車,排氣量小,廠牌妥善率高,在中古車市仍有價值,兩造無人有取得之意願,先前已就車輛之保管、使用,多所紛擾,若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將維持無法使用之狀態,必是徒增紛擾,妨害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可一次性解決問題,除了符合經濟效益,亦能滿足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性。附表二編號3 至10號所示之存款,性質上可分,應由原告先就所墊付之共益費用受償後,所餘之金額,由兩造各取得1/8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欽鳳所遺之財產┌─┬──┬─────────┬────┬───────┬───────┐│編│類別│遺產項目 │面積(平│權利範圍、核定│分割方法 ││號│ │ │方公尺)│價額(新臺幣)│ │├─┼──┼─────────┼────┼───────┼───────┤│1 │土地│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955 │全部 │原告黃碧香、被││ │ │段1640地號 │ │3,056,000元 │告黃時棋、黃雁││ │ │ │ │ │宸、黃湘淯、黃││ │ │ │ │ │春蘭、黃欣梅、││ │ │ │ │ │黃月廷、黃萬洲││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1/8。 │├─┼──┼─────────┼────┼───────┼───────┤│2 │土地│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1,465 │全部 │原告黃碧香、被││ │ │段1641地號 │ │4,688,000元 │告黃時棋、黃雁││ │ │ │ │ │宸、黃湘淯、黃││ │ │ │ │ │春蘭、黃欣梅、││ │ │ │ │ │黃月廷、黃萬洲││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1/8。 │├─┼──┼─────────┼────┼───────┼───────┤│3 │土地│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1,495 │全部 │原告黃碧香、被││ │ │段1675地號 │ │4,784,000元 │告黃時棋、黃雁││ │ │ │ │ │宸、黃湘淯、黃││ │ │ │ │ │春蘭、黃欣梅、││ │ │ │ │ │黃月廷、黃萬洲││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1/8。 │├─┼──┼─────────┼────┼───────┼───────┤│4 │土地│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912 │全部 │原告黃碧香、被││ │ │段1760地號 │ │4,195,200元 │告黃時棋、黃雁││ │ │ │ │ │宸、黃湘淯、黃││ │ │ │ │ │春蘭、黃欣梅、││ │ │ │ │ │黃月廷、黃萬洲││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1/8。 │├─┼──┼─────────┼────┼───────┼───────┤│5 │土地│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1,574 │全部 │原告黃碧香、被││ │ │段1760之1 地號 │ │5,036,800元 │告黃時棋、黃雁││ │ │ │ │ │宸、黃湘淯、黃││ │ │ │ │ │春蘭、黃欣梅、││ │ │ │ │ │黃月廷、黃萬洲││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1/8。 │├─┼──┼─────────┼────┼───────┼───────┤│6 │土地│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1,545 │全部 │原告黃碧香、被││ │ │段1788地號 │ │4,944,000元 │告黃時棋、黃雁││ │ │ │ │ │宸、黃湘淯、黃││ │ │ │ │ │春蘭、黃欣梅、││ │ │ │ │ │黃月廷、黃萬洲││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1/8。 │├─┼──┼─────────┼────┼───────┼───────┤│7 │土地│苗栗縣三灣鄉大坪林│1,920 │110/4,800 │原告黃碧香、被││ │ │段221地號 │ │10,560元 │告黃時棋、黃雁││ │ │ │ │ │宸、黃湘淯、黃││ │ │ │ │ │春蘭、黃欣梅、││ │ │ │ │ │黃月廷、黃萬洲││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55/19,200。 │├─┼──┼─────────┼────┼───────┼───────┤│8 │土地│苗栗縣三灣鄉大坪林│175 │110/4,800 │原告黃碧香、被││ │ │段222地號 │ │962元 │告黃時棋、黃雁││ │ │ │ │ │宸、黃湘淯、黃││ │ │ │ │ │春蘭、黃欣梅、││ │ │ │ │ │黃月廷、黃萬洲││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55/19,200。 │├─┼──┼─────────┼────┼───────┼───────┤│9 │土地│苗栗縣三灣鄉大坪林│2,371 │10/180 │原告黃碧香、被││ │ │段302地號 │ │50,054元 │告黃時棋、黃雁││ │ │ │ │ │宸、黃湘淯、黃││ │ │ │ │ │春蘭、黃欣梅、││ │ │ │ │ │黃月廷、黃萬洲││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5/720。 │├─┼──┼─────────┼────┼───────┼───────┤│10│土地│苗栗縣三灣鄉大坪林│495 │20/1,200 │原告黃碧香、被││ │ │段562地號 │ │1,980元 │告黃時棋、黃雁││ │ │ │ │ │宸、黃湘淯、黃││ │ │ │ │ │春蘭、黃欣梅、││ │ │ │ │ │黃月廷、黃萬洲││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5/2,400。 │├─┼──┼─────────┼────┼───────┼───────┤│11│土地│苗栗縣三灣鄉大坪林│2,192 │20/1,200 │原告黃碧香、被││ │ │段563地號 │ │8,768元 │告黃時棋、黃雁││ │ │ │ │ │宸、黃湘淯、黃││ │ │ │ │ │春蘭、黃欣梅、││ │ │ │ │ │黃月廷、黃萬洲││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5/2,400。 │├─┼──┼─────────┼────┼───────┼───────┤│12│房屋│如附圖一所示未保存│368.60 │全部 │原告黃碧香、被││ │ │登建物(門牌號碼:│ │82,400元 │告黃時棋、黃雁││ │ │苗栗縣頭份市尖下里│ │ │宸、黃湘淯、黃││ │ │11鄰尖豐路578 巷91│ │ │春蘭、黃欣梅、││ │ │號) │ │ │黃月廷、黃萬洲││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1/8。 │├─┼──┼─────────┼────┼───────┼───────┤│13│農具│如附圖二所示未保存│12.69 │全部 │原告黃碧香、被││ │間 │登記建物 │ │ │告黃時棋、黃雁││ │ │ │ │ │宸、黃湘淯、黃││ │ │ │ │ │春蘭、黃欣梅、││ │ │ │ │ │黃月廷、黃萬洲││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1/8。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秀儀所遺之財產┌─┬──┬─────────┬────┬───────┬───────┐│編│類別│遺產項目 │面積(平│權利範圍、核定│分割方法 ││號│ │ │方公尺)│價額(新臺幣)│ │├─┼──┼─────────┼────┼───────┼───────┤│1 │建地│苗栗縣○○鄉○○段│89.8 │全部 │原告黃碧香、被││ │ │846地號 │ │107,760元 │告黃時棋、黃雁││ │ │ │ │ │宸、黃湘淯、黃││ │ │ │ │ │春蘭、黃欣梅、││ │ │ │ │ │黃月廷、黃萬洲││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1/8。 │├─┼──┼─────────┼────┼───────┼───────┤│2 │房屋│苗栗縣○○鄉○○段│ │全部 │原告黃碧香、被││ │ │建號126 號(門牌號│ │206,600元 │告黃時棋、黃雁││ │ │碼:苗栗縣頭屋鄉象│ │ │宸、黃湘淯、黃││ │ │山村2 鄰明屋14號)│ │ │春蘭、黃欣梅、││ │ │及如附圖三所示未保│ │ │黃月廷、黃萬洲││ │ │存登記建物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1/8。 │├─┼──┼─────────┼────┼───────┼───────┤│3 │存款│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 │3,529 元及利息│原告黃碧香、被││ │ │行帳號:0000000000│ │ │告黃時棋、黃雁││ │ │85號帳戶 │ │ │宸、黃湘淯、黃││ │ │ │ │ │春蘭、黃欣梅、││ │ │ │ │ │黃月廷、黃萬洲││ │ │ │ │ │各取得1/8 。 │├─┼──┼─────────┼────┼───────┼───────┤│4 │存款│台灣銀行帳號: │ │2,721,260 元及│原告黃碧香、被││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利息 │告黃時棋、黃雁││ │ │ │ │ │宸、黃湘淯、黃││ │ │ │ │ │春蘭、黃欣梅、││ │ │ │ │ │黃月廷、黃萬洲││ │ │ │ │ │各取得1/8 。 │├─┼──┼─────────┼────┼───────┼───────┤│5 │存款│台灣銀行帳號: │ │1,098,858 元及│原告黃碧香、被││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利息 │告黃時棋、黃雁││ │ │ │ │ │宸、黃湘淯、黃││ │ │ │ │ │春蘭、黃欣梅、││ │ │ │ │ │黃月廷、黃萬洲││ │ │ │ │ │各取得1/8 。 │├─┼──┼─────────┼────┼───────┼───────┤│6 │存款│兆豐銀行帳號: │ │267元及利息 │原告黃碧香、被││ │ │0000000000號帳戶 │ │ │告黃時棋、黃雁││ │ │ │ │ │宸、黃湘淯、黃││ │ │ │ │ │春蘭、黃欣梅、││ │ │ │ │ │黃月廷、黃萬洲││ │ │ │ │ │各取得1/8 。 │├─┼──┼─────────┼────┼───────┼───────┤│7 │存款│造橋鄉農會帳號: │ │4,404元及利息 │原告黃碧香、被││ │ │00000000000000號帳│ │ │告黃時棋、黃雁││ │ │戶 │ │ │宸、黃湘淯、黃││ │ │ │ │ │春蘭、黃欣梅、││ │ │ │ │ │黃月廷、黃萬洲││ │ │ │ │ │各取得1/8 。 │├─┼──┼─────────┼────┼───────┼───────┤│8 │存款│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 │10,719元及利息│原告黃碧香、被││ │ │行帳號: │ │ │告黃時棋、黃雁││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宸、黃湘淯、黃││ │ │ │ │ │春蘭、黃欣梅、││ │ │ │ │ │黃月廷、黃萬洲││ │ │ │ │ │各取得1/8 。 │├─┼──┼─────────┼────┼───────┼───────┤│9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140,515 元及利│原告黃碧香先取││ │ │司造橋郵局帳號: │ │息 │得29,937元後,││ │ │00000000000000號帳│ │ │剩餘之金額由原││ │ │戶 │ │ │告黃碧香、被告││ │ │ │ │ │黃時棋、黃雁宸││ │ │ │ │ │、黃湘淯、黃春││ │ │ │ │ │蘭、黃欣梅、黃││ │ │ │ │ │月廷、黃萬洲各││ │ │ │ │ │取得1/8 。 │├─┼──┼─────────┼────┼───────┼───────┤│10│存款│頭屋鄉農會帳號: │ │12,125元及利息│原告黃碧香、被││ │ │00000000000000號帳│ │ │告黃時棋、黃雁││ │ │戶 │ │ │宸、黃湘淯、黃││ │ │ │ │ │春蘭、黃欣梅、││ │ │ │ │ │黃月廷、黃萬洲││ │ │ │ │ │各取得1/8 。 │├─┼──┼─────────┼────┼───────┼───────┤│11│汽車│本田汽車(車牌號碼│ │400,000元 │變價分割,變賣││ │ │:ABG-1936) │ │ │後所得價金由原││ │ │0000000000000) │ │ │告黃碧香、被告││ │ │ │ │ │黃時棋、黃雁宸││ │ │ │ │ │、黃湘淯、黃春││ │ │ │ │ │蘭、黃欣梅、黃││ │ │ │ │ │月廷、黃萬洲各││ │ │ │ │ │取得1/8。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