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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陳○雲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邱○彰訴訟代理人 張麗秋

陳晏芳楊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邱嘉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6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嘉興之遺產,由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審理,於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如後揭之聲明,嗣反請求原告於審理中提起反請求,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反請求被告間婚姻無效;㈡確認反請求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由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受理,因上開反請求與本訴,均涉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及繼承人資格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請求原告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請求,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嘉興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死亡,有配偶即原告、兒子即被告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 。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36,155 元,被告既為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應繼分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之1/2 。並聲明:

㈠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按1/2 比例分別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78 元。

二、被告則以:如原告確有繼承權,被告同意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被告對原告確有支出該等金額不爭執,惟原告應將收取之奠儀(俗稱白包)自上開金額中扣除,如未扣除,則被告否認喪葬費用中餐廳餐費12,000元、毛巾、喪服費用20,955元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 年12月1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為其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若兩造均有繼承權時,應繼分為各1/2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姻是否有效,原告有無繼承權等情有所爭執,因本院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姻有效而有繼承權(詳後述反請求部分),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有理由。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參)。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即全部遺產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而此方式確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236,155 元,被告應按應繼分給付半數即118,078 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至61頁);被告則稱,對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不爭執,惟若原告不將上開費用扣除領得之奠儀,則否認上開費用中餐廳餐費12,000元及毛巾20,955元之必要性。經查,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有按其與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或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贈與之物品或金錢,非被繼承人死亡時留存之遺產,故被告主張應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奠儀,自屬無據。就被告抗辯無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毛巾、喪服費用20,955元中「花毛巾9,000 元」、「雨傘禮盒1,750 元」,依社會習俗,係對贈送奠儀親友之回饋,並非收殮及埋葬必要費用,自應扣除;其餘費用為喪服或一般喪事習俗所需,確有必要,應納入喪葬費用。又餐廳餐費12,000元部分,應係喪禮結束後喪家請親友吃飯而花費,難認屬收殮及埋葬必要費用,亦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喪葬費用在106,703 元(計算式:[ 236,155 -9,000 -1,75

0 -12,000] ×1/2 =106,703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原告為被繼承人與前妻甲○○所生之子。查被繼承人與反請求被告結婚之日期為106 年9 月13日,3 個月後被繼承人即死亡,顯然反請求被告知悉被繼承人病重將不久於人世,始為結婚登記以取得遺產。又觀之反請求原告持往登記之結婚書約,其上「邱嘉興」之簽名,反請求被告稱係被繼承人授權反請求被告代為簽名,此點反請求原告否認,且被繼承人既能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為何不能在同一日製作之結婚書約簽名?縱認反請求被告所稱被繼承人授權簽名之情為真,亦違反「身分行為不得代理」、「自己代理禁止」,而為無效。再結婚書約上證人陳珮萱於本院作證時自承未在結婚書約上親自簽名,有違結婚書約證人需親自簽名之規定;而證人陳其發證稱其簽名時結婚書約為空白,難以確認結婚書約之真正內容與實際情形,自與證人應確信結婚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不符。是反請求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應屬無效,反請求被告對被繼承人自無繼承權。爰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反請求被告間婚姻無效;㈡確認反請求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結婚書約上「邱嘉興」之簽名,係被繼承人授權反請求被告所簽,並非代理,而係將反請求被告為意思表示機關,自無自己代理禁止或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問題。又反請求被告與被繼承人於106 年9 月13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是被繼承人於辦理結婚登記時之意識能力業經戶政承辦人員確認,亦足認定被繼承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再證人陳○萱、陳○發均係確認反請求被告與被繼承人結婚之真意後,始授權反請求被告或親自在結婚書約上簽名,並無證人未親見親聞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與反請求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人為陳○發與陳○萱,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反請求被告仍登記為其配偶等情,有反請求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與反請求被告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139 至140 頁),堪認為真實。

(二)證人陳○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結婚書約上「陳○萱」的簽名,不是我親簽,是有一天早上10點多,反請求被告與被繼承人回家,他們說要結婚,請我當證人,那時我在廚房洗碗,所以我請反請求被告代簽,洗完後我看到反請求被告已經簽名在上面,我就沒有想到要補簽,當天證人陳其發也在家;我很確定他們要結婚,因為他們在一起很久、有十幾年,已經是夫妻的相處模式;那天被繼承人跟一般人一樣講話清楚,只是手腳沒有很俐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證人陳○發證稱:結婚書約上「陳○發」的簽名是我簽的,我簽名的時候結婚書約其他欄是空白的,簽名時間是在早上9 、10點左右,當時被繼承人、反請求被告及陳○萱都在家,簽好有聽到反請求被告叫陳珮萱,陳○萱有說等一下,正在忙,之後我就去忙自己的事,接下來的事情我不知道。當天被繼承人的手腳可以動,沒有不方便的地方;簽結婚書約是因為我跟被繼承人在夜市擺攤,他說要跟反請求被告結婚,請我當證人,因為他們同居十幾年,所以我確定他們有結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查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顯然違背常情之處,應可採信。是證人確有親自自被繼承人及反請求被告處知悉其等欲結婚之意。

(三)反請求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主張,然查:⒈證人陳○萱就其當時為何未親自簽名而請反請求被告代為簽名,及後來為何不補簽等問題,已於作證時一一敘明,而其敘述未顯悖於常情,尚無不可採之處;況若反請求被告確有意作偽,為求周密,大可讓證人陳○萱自行在結婚書約上簽名即可,實無需捏造陳○萱因故無法簽名、授權反請求被告代簽等情,再讓陳○萱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證述,徒生爭議。

⒉依法並無證人必須要在其他欄位均填載完成後,始得在結婚書約上簽名之規定,是證人陳○發既已向被繼承人及反請求被告確認結婚真意後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無論其簽名時結婚書約其他欄位是否填載,均無損其簽名之效力。⒊就被繼承人是否授權反請求被告在結婚書約上簽名,反請求被告固無直接之舉證,然衡諸結婚登記申請書既有被繼承人及反請求被告之簽名,而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亦載明「附繳證件:結婚書約」,是被繼承人當知悉有結婚書約存在,如其未授權反請求被告代為簽名,應不致同意與反請求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再承前所述,被繼承人既與反請求被告一同辦理結婚登記,且佐以前開證人陳○萱、陳○發所述,堪認被繼承人確有與反請求被告結婚之意,是認其有授權反請求被告於結婚書約上簽名,並不違背常理。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確有授權反請求被告於結婚書約上簽名。⒋按兩願離婚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確有授權反請求被告於結婚書約上簽名之情,業經論述如前,是反請求被告經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為簽名之代行,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非法所不許。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代被繼承人在結婚書約上簽名,係違反「身分行為不得代理」、「自己代理禁止」等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與反請求被告結婚符合民法第982 條之形式要件,自屬有效,反請求被告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為遺產繼承人,從而,反請求原告訴請確認反請求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婚姻無效及反請求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遺產所得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反請求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其訴既遭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5 、6 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表:

┌──┬─────────┬─────┬─────────┐│編號│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分割方法 ││ │ │價額 │ │├──┼─────────┼─────┼─────────┤│1 │苗栗縣○○鎮○○○│全部 │兩造各取得1/2 之比││ │段000 地號土地 │ │例,並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里│1/2 │同上 ││ │0 鄰○○00號未辦保│ │ ││ │存登記房屋 │ │ │├──┼─────────┼─────┼─────────┤│3 │坐落苗栗縣○○鎮新│全部 │同上 ││ │○○段000 地號土地│ │ ││ │上未興建完成之地上│ │ ││ │物 │ │ │└──┴─────────┴─────┴─────────┘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