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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鄭琮倫被 告 黃瓊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302元;並具狀補正,依繼承系統表,聲請追加當事人,並詳列當事人之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證物繕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依原告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鄭榮焜所遺之遺產共16筆,而原告之應繼分為1/5 ,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882,672元,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76,5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302元。又除兩造外,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鄭○○、鄭○○、鄭○○等繼承人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足參,原告僅將被繼承人之配偶黃瓊慧列為被告,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當事人顯不適格。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並具狀補正,依繼承系統表,聲請追加當事人,並詳列當事人之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證物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