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胡鳳芯
劉玟妗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淑華
劉淑娟劉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25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94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
3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胡鳳芯、劉玟妗2 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49,23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確認遺囑無效,遺囑之標的金額為3,932,780元,若原告2 人勝訴,原告2 人所得分配之客觀利益為1,573,112 元(3,932,780 元÷5 ×2=1,573,112 元),另上訴人胡鳳芯合併請求被上訴人3 人各給付158,706 元,此部分之訴訟利益為476,118 元(158,706 元×3=476,118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49,230 元(1,573,112 元+476,11
8 元=2,049,230 元),至上訴人備位請求特留分扣減部分,不另徵裁判費】,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第二審裁判費31,942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77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525 元(21,295元-13,770元=7,525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94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