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楊○志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楊○彥
楊○麗楊○麗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被繼承人楊○田所遺如附表編號1 、18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與被告戊○○依附表編號1 、18所示,予以分割。
被告戊○○應將被繼承人楊○田所遺如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與被告戊○○依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予以分割。
被繼承人楊○田所遺如附表編號19至24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中關於被繼承人楊○田所遺如附表編號1 、3 及18之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被告戊○○負擔八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三人及遺囑執行人己○○及甲○○為共同被告,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楊○田民國107 年6 月22日代筆遺囑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備位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丁○○對楊○田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卷一第16頁,下同)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二、告戊○○應將附表二(卷一18頁,下同)所示不動產原權利範圍之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被告丙○○應將附表三(卷一第20頁,下同)所示土地原權利範圍之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四、被告戊○○、丙○○、乙○○就附表一所示股票之特留分八分之一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過戶取得。五、被告戊○○、丙○○、乙○○就附表一所示存款及其利息之特留分八分之一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取得。六、原告對第二、三、四、五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後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己○○、甲○○之請求,於同年10月8 日當庭撤回上開先位確認代筆遺囑無效,及備位聲明一、特留分8 分1 繼承權存在之訴,改僅依侵害特留分之規定,就遺囑內容提及之遺產,業經被告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部分,應予塗銷(附表二部分),依原告特留分8 分之1 為分割,遺囑內容未提及之其餘遺產,則依兩造之應繼分為分割,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按僅指戊○○)應將被繼承人楊○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18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7 年11月2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18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原權利範圍之八分之一,被告戊○○取得被繼承人原權利範圍之八分之七。二、被告(按僅指戊○○)應將被繼承人楊○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7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7 年11月30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7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原權利範圍之八分之一,被告戊○○取得被繼承人原權利範圍之八分之七。三、被告(按僅指戊○○)應將被繼承人楊○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7 年11月30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原權利範圍之10648 分之1331,被告戊○○取得被繼承人原權利範圍之10648 分之7149,被告丙○○取得被繼承人原權利範圍之10648 分之2168。四、附表一編號19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原權利範圍之八分之一,被告戊○○取得被繼承人原權利範圍之八分之七。被告戊○○應配合原告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五、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股票四筆、編號三彰化銀行存款,由原告、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丙○○各取得四分之一。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被告上開訴之變更,為同一繼承所生之事件,被告亦未爭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楊○田於107 年10月5 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乙○○(長女)、被告丙○○(次女)、原告丁○○(長子)、被告戊○○(次子)等四人(楊○田之配偶楊陳○妹已於98年7 月29日死亡,而楊○田之參女楊○芳已於107 年2 月10日死亡,未婚,且無子女)。詎原告丁○○於107 年11月間突然接獲被告己○○所寄(按己○○為遺囑執行人)存證信函稱:「敬啟者鈞鑑:令尊楊○田先生亡故,本人深感哀悼!因楊老先生前有預立遺囑,本人為其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今已將能查明之遺產申報遺產稅並取得免稅證明。茲檢附楊老先生之遺囑及遺產稅免稅證明通知全體繼承人,而本人將依照楊老先生之遺願執行遺囑。」等語。令原告丁○○深感錯愕,難以置信!是為如上起訴之請求與聲明,嗣經本院訊問遺囑作成時相關見證人及為法律關係之闡明後,撤回對被告己○○及甲○○之請求,並變更為如上最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如上最後之聲明,雖未爭執,但關於附表編號1 、3 、18號不動產,兩造本同意送鑑價後,由被告戊○○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原告,原告同意該三筆不動產不予塗銷,但原告於鑑價後,卻反悔仍主張塗銷,分割後取得8 分1 持分,則被告要回到歸扣之主張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楊○田於107 年10月5 日死亡,在107 年6 月22日作成遺產分配之代筆遺囑(如卷一第28至33頁)。原告本訴請確認遺囑無效,後撤回,不再主張。
(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4 ,原告之特留分為1/8 。
(三)附表(即起訴狀附表一)為遺產。附表編號1 至18(即起訴狀附表二),除編號3 之土地,依遺囑由被告戊○○取得1060/1331 ,被告丙○○取得271/1331(即起訴狀附表三)已分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外,餘筆不動產均依遺囑,已由被告戊○○分別於107 年11月26日、107 年11月30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由被告戊○○一人取得。附表編號19之房屋,依遺囑本亦由被告戊○○一人取得,但該筆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故未能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附表編號20至24,依遺囑貳、「動產部份則成立田洲基金會,由雲彥、雲志、孟麗、明麗等四人另訂章程管理之」,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各取得1/4 。
(四)附表編號1 至18,侵害原告之特留分1/8 ,編號3 已由被告丙○○辦理遺囑登記取得271/1331(2168/10648),兩造同意不予塗銷;已由被告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取得之1060/1331 (8480/10648)塗銷後,由原告取得1331/10648 ,被告戊○○取得7149/10648。
(五)訴訟費用中除關於附表編號1 、3 及18之鑑定費用,原告同意由其一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被告戊○○負擔八分之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於107 年10月5 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1/4 ,被繼承人生前於107 年6 月22立有代筆遺囑,將附表遺產編號1 至19,除編號3 之土地,依遺囑由被告戊○○取得1060/1331 ,被告丙○○取得271/1331外,均由被告戊○○一人取得,附表編號20至24,依遺囑貳、「動產部份則成立田洲基金會,由○彥、○志、○麗、○麗等四人另訂章程管理之」,被告戊○○及丙○○已依遺囑辦理附表編號1 至18之遺囑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代筆遺囑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民法第1225條、第1187條自明。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依被繼承人所立之代筆遺囑,被繼承人將遺產編號1 至19全部分歸予被告戊○○、丙○○2 人,被告戊○○取得之部分,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自屬有據,而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為物權之形成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將附表編號1 、18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11月2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與被告戊○○依附表編號1 、18所示,予以分割,由原告取得1/8 。被告戊○○應將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與被告戊○○依附表編號
2 至17所示,予以分割,原告取得1/8 。附表編號3 部份,被告丙○○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取得271/1331,兩造均同意不予塗銷,被告戊○○該筆土地塗銷登記後,兩造同意由原告取得1331/10648,被告戊○○取得7149/10648外,基於遺產分割為財產事件之屬性,可得協議處分,自當尊重,應予准許。附表編號19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則由原告取得1/8 ,被告戊○○取得7/8 。附表編號19至24之遺產,雖依上開遺囑,有成立田洲基金會,由○彥、○志、○麗、○麗等四人另訂章程管理之內容,但所謂動產部分,是否指上開編號19至24之股票及存款不明,且上開股票與存款總計金額僅新台幣86,708(見卷一第26至27頁),成立基金會加以管理之實益不大,縱成立基金會,依遺囑亦可由兩造自行管理,而非由遺囑執行人執行,是兩造既均同意分割,依應繼分各取得1/4 ,應無違背依遺囑不得分割之規定。是原告所請,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以原告事後反悔,不願就附表編號1 、3 及18以金錢找補方式達成和解,而另主張歸扣,經當庭曉喻兩造於審理期間雖各有歸扣之主張,但於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後,原告於同年7 月
8 日具狀變更聲明,僅主張特留之扣減,同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未再為歸扣之主張,被告並對原告僅依特留分為扣減權之行使,表示沒有意見(卷二第17頁),是兩造如另有歸扣之事由,應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四)原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被告戊○○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部分,應予塗銷後,回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狀態,原告主張依特留分予以分割,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自應課予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然原告如未配合辦理,並不妨礙同為繼承人之被告戊○○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本件原告所提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並進而為遺產分割之訴,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該部分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遺產所得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且兩造既就訴訟費用達成如主文之負擔方式,自當尊重,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