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賓代 理 人 繆璁律師相 對 人 黃○蓁(原名江○萱)法定代理人 黃○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江○翰(於民國106年8 月21日死亡)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60,000 元,惟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卻將股票及銀行存款提領一空,並將原由被繼承人經營之「○○砂石廠」之經營權及名下車輛移轉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儀名下,而未將遺產清償聲請人上開債權,顯隱匿遺產,並意圖詐害債權人之債權而為財產之處分,為此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江建翰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二、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簡抗字第172 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江○翰於繼承開始時積欠聲請人債務,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56號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調取之106 年度司繼字第519 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可資佐證,應屬實在。

四、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將遺產中股票及銀行存款提領一空,○○砂石廠經營權移轉,車輛過戶與他人等情,業據提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被繼承人存摺影本、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汽車行照影本等為證,然查:

1.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僅得證明被繼承人或其生前經營之○○砂石廠有開立該等帳戶,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詐害債權人而處分遺產之行為,又聲請人提出之2 台車輛,迄今仍登記於○○砂石廠名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並無聲請人所謂移轉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儀名下之情形。又○○砂石廠係登記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儀代理經營之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苗栗縣政府107 年7 月4 日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而○○砂石廠名下之相關財產固應用於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惟於清算終結前,仍得維持基本之運作以避免財產價值減損,相對人目前未滿5 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經營尚屬合理,聲請人徒以○○砂石廠登記於黃○儀名下即認相對人有詐害債權人之情形,實屬無據。

2.又本院依聲請調取被繼承人或○○砂石廠名下之帳戶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至今之金融機構存款往來明細,除三灣鄉農會信用部戶名為○○砂石廠、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於

106 年8 月23日提領500,000 元外,並無足認為異常之往來或提領情形;而上開提領500,000 元部分,相對人稱係第三人江○松未經過相對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前往提領,且相對人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等語,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879 號刑事傳票為證,而該案卷因偵查不公開無法借卷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以「被繼承人之存款遭提領」之客觀事實,逕推認「係相對人」、「基於隱匿遺產或詐害債權人之意所為」。另聲請人雖一再稱相對人將被繼承人之股票提領一空云云,惟相對人於107 年1 月間,即於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519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陳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之股票,又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名下、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死亡後至今之上市上櫃股票往來明細,除108 年2 月及4 月間經其他法院扣押變賣部分股票外,並無其他減少情形。故聲請人於閱卷後至本件裁定前仍具狀稱相對人「將所繼承之存款提領一空,並將所繼承之股票處分殆盡」云云,不知其所指為何,應有誤會。

五、從而,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有隱匿遺產及意圖詐害債權人權利而處分遺產等情,均屬無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供法院判斷據以認定相對人有其主張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由存在,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並無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