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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6號原 告 李○惠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被 告 李○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30日結婚,同年12月2 日登記,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本居住於被告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號住所。但被告婚後屢犯刑案,經常出入監所,且因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訴字第3778號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於84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妨害兵役條例,經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4年5 月17日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再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復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因躲避追查以求追訴期時效消滅,即於92年離家後迄今未歸,不知去向、杳無音訊,迄今已逾15年至今生死不明,無法聯繫,棄原告於不顧,足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情事,且生死不明已逾3 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之規定擇一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86年11月30日結婚,同年12月2 日登記,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本居住於被告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 號住所。但被告婚後屢犯刑案,經常出入監所,且因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訴字第3778號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於84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妨害兵役條例,經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4年5 月17日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再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復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等重罪,因躲避追查以求追訴期時效消滅,即於92年離家後迄今未歸,不知去向、杳無音訊,迄今已逾15年至今生死不明,無法聯繫,棄原告於不顧,且被告原住所已賣於他人,是本院因被告遷移不明,亦僅能公示送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本院訴訟文書未能送達報告書等文件足佐,足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被告婚後因案離家,迄今已逾三年,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嚴小琪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