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71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然被告因在臺非法打工而於93年5 月11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並經管制入境3 年。3 年後,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返台同住,被告均不願意,並寫信告知原告其不會再返回臺灣。且被告亦於福建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可見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不願返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舉證通知書、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傳票、福建省涉外、港、澳、台、華僑結婚登記審批表、涉外涉港澳台華僑結婚登記申請書為證。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3年5 月11日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目前已逾管制年限,未來被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本署各縣市服務站將再行審查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
108 年11月11日移署入字第108012858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92年9 月18日結婚,原約定共同在臺生活,被告因曾違反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而遭我國管遣返出境,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算一至三年內不予許可入境,然觀諸被告係93年5 月11日遭遣返出境,迄今已逾15年,被告不曾申請返台,又曾於99年間在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可見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兩造無法同居生活,又無維持婚姻之意,足證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並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兩造不曾共同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