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18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末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亦有明定。揆諸立法說明,乃因婚姻關係之一方死亡時,婚姻關係即解消而無從繼續,故離婚之訴,如當事人之一方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該訴訟無再為續行之必要。因之,離婚訴訟既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惟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慈郁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