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8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複 代理人 黃昱婷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77年11月11日結婚。被告於100 年起,陸續與訴外人黃○○、蒙○○等人發生婚外情,108 年3 月間,因兩造之女鍾○○為被告修手機時,發現前開情事,與原告於同年4 月8 日向訴外人黃○○確認,訴外人黃○○對自己的行為認錯,向原告及兩造之女鍾○○道歉,足證被告與訴外人黃○○曾發生婚外情;原告於同日向訴外人蒙○○確認上開婚外情情事,訴外人蒙○○承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雖表示忘記時間,惟已足證其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被告手機中與訴外人黃○○、蒙○○之LINE對話,內容含許多踰矩訊息,例如訴外人黃○○曾向被告表示「雖然很想…沒有理由出門過夜唷!」、「有在想你唷!」,訴外人蒙○○曾向被告表示「我們都有婚姻,這樣不適合,你我不要傷害身邊的人,好不好?」、「我看到你的妻女讓我非常尷尬」、「昨天曉慧傳訊息前,我就想永遠離開你,才能斷你的念頭」、「是你堅持把我當愛人,發生關係」,被告亦向訴外人蒙○○表示「為什麼我不能把你當愛人呢?」,原告並發現許多被告與訴外人蒙○○發生性行為、性器接合之照片,足證被告確與訴外人黃○○、蒙○○發生婚外情。又被告於婚外情遭原告發現後,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寫信予兩造之女鍾○○,竟表示「錯都在我的感情行為,而你們為什麼這樣害人家家庭呢?」、「我的老婆甲○○或其他人是否告我,我坦然面對。錯了就是錯了,我也不用解釋那麼多!我只能跟我老婆說對不起!」、「我會感情走私,也是你們造成的。」、「縱然是我的行為偏差,但都是我私下的行為,如今卻是妳們在害我,不但害我,還害別人的家庭,妳們這些行為真的很可惡,覆水難收,破鏡難重圓,我們之間的鴻溝已建立。但我還是要求求妳們,這是我第一次向家人誠懇拜託,原諒他們吧!」等語,被告不但承認其感情出軌、背叛夫妻間之信任關係,甚至要求原告原諒訴外人黃○○、蒙○○。準此,被告屢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婚外情,甚至性行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請離婚。倘鈞院認上開事由不符前揭規定,兩造因被告不斷發生婚外情而紛爭不斷,原告對被告提出妨礙家庭之刑事告訴,被告雖獲不起訴處分,然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坦承與訴外人蒙○○性交,並寫信給兩造之女鍾○○,承認其感情走私等語,顯見被告確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更欲因此與兩造之女鍾○○斷絕父女關係,原告為丈夫、子女付出30餘年,竟換來被告多次出軌,被告之行為已將兩造之婚姻基礎破壞殆盡,兩造間已無夫妻之情可言,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等語。聲明: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與訴外人黃○○之對話紀錄,沒有意見,但原告提出與訴外人蒙○○之對話紀錄,係逼迫他人的行為,並不苟同。被告否認長期與不同女子發生婚外情,未曾與訴外人黃○○發生性行為,並不爭執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3號妨害家庭案件中坦承與訴外人蒙○○發生性行為。手機內有關女子陰道、陰莖插入陰道之照片,並非與訴外人蒙○○發生性行為之照片,原告假藉維修手機,竊取被告手機資料,斷定被告有婚外情,於法不合;原告稱被告因婚外情紛爭不斷,並無證據。原告稱兩造分居已逾6 個月,並非事實,被告週ㄧ至週五都在南庄大閘蟹養殖場工作,抽空回家指導辦公室工作人員,中午也在家中用餐,每週三中午有供餐服務,週五、週六都會回家,並未分居,原告所言顯係為達離婚目的,臨訟杜撰之詞。被告因選舉失利負債數百萬元,所經營之南庄大閘蟹養殖場因經營不善,虧損百餘萬,家庭公關費用仍全由被告負擔,被告僅能依靠存款過活,原告無法共體時艱,在被告人生低潮時提起離婚訴訟,同甘不共苦,對子女未來發展及婚姻都有極大影響,應冷靜思考,且原告斷章取義、看圖自編故事之說詞,無證據證明為真,故原告請求離婚,至難謂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7年11月11日結婚。

(二)被告坦承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交之行為。

(三)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3號案件中坦承與蒙○○有性交之行為。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從被告手機中所提出的LINE對話內容或是照片得否作為離婚案件請求之證據?

(二)本件是否符合離婚之事由?

五、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2 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 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1053條、第10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之10款離婚事由及同條第2 項規定之離婚事由,各為獨立之離婚請求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如同民法1053條因宥恕或除斥期間經過之失權規定,自無適用民法第1053條規定之餘地。是當事人一方主張對造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雖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11月11日結婚,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交之行為,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3號案件中坦承與蒙○○有性交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5號處分書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假藉維修手機,竊取被告手機資料,手機中的LINE對話內容或是照片不得作為離婚案件請求之證據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手機是兩造女兒所買,因不能開機要送修,兩造女兒說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幫忙修理,趁機偷看裡面的資料,第二次是兩造的女兒趁被告吃飯時偷走等語。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或兩造女兒竊取被告手機,不法取得被告之通訊內容,而手機維修過程中,為確保手機維修後功能正常,或原有資料、照片未被刪除,而點閱內部資料在所難免,然此過程,既未經被告同意,其證據之取得確實侵犯被告之隱私權。依上開裁判意旨,應以比例原則權衡該證據是否應予排除,審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離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更以通姦、相姦罪相繩,此類案件,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否則該忠誠義務不免淪為口號,上開民刑事法律之規定,恐亦徒為具文。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隱私權與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交兩造女兒送修手機,而取得被告隱私之LINE對話內容及所拍攝之照片,原告於與被告之離婚事件中提出作為被告有婚外情或與配偶以外之人性交之證據,被告亦不否認與他人性交之事實。兩相權衡校量,原告以侵害被告隱私權較小之方式為其蒐證手段,其手段與目的間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未過當,應認原告證據之取得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抗辯原告不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足採。

(三)又被告於上開妨害家庭案件再議程序時,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開庭時到庭供稱:手機內108 年1 月10日、2 月25日、3 月3 日、4 月1 日有部分性交或女子裸露的照片,有的是伊所拍,有的是下載下來的。照片上的人,右胸部左側上有一顆痣,是蒙○○,有兩次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前拍的等語,訴外人蒙○○雖否認右胸部左側有1顆痣,惟經女性法警帶至隱密處所進行身體檢查並拍攝特徵照片,發現蒙○○右胸部左側位置確實有1 顆痣,足認被告於108 年2 月25日、3 月3 日拍攝蒙○○之胸部及裸體照片後,與蒙○○性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5號處分書在卷足參,堪信被告於108 年2 月25日、3 月3 日與訴外人蒙○○為性交之行為乙情為真實。原告於起訴書主張於108 年3 月間,因兩造所生女兒鍾○○為被告修理手機,而查悉上情,原告因而於同年4 月8 日,與兩造女兒鍾○○前往黃○○處了解實情,惟原告卻遲於108 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起訴離婚等情,有起訴狀在卷足參。是,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向本院訴請離婚,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陸續與訴外人黃○○、蒙○○發生婚外情,與訴外人蒙○○性交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黃○○、蒙○○之對話錄音光碟、原告與黃○○、蒙○○之LINE對話紀錄、蒙○○之裸體照片、被告寫給兩造女兒之書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5號處分書等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原告知悉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性交雖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然參酌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兩造間之婚姻,確因被告外遇,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而生破綻,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負較大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