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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W00000H BT T000P D0000000I)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乙○○為印尼國人,兩造結婚迄今,被告未入境我國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自無共同本國法及共同住所地,惟兩造結婚時原約定被告將隨原告返回我國居住,顯有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之意,是比較我國與印尼國二者,自以我國與兩造婚姻關係較為密切。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前來臺灣工作,兩造因而相識,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結婚,隔年9 月22日登記。婚後原告資助被告在印尼過蓋房子,每個月給被告零用錢,詎料被告竟曾使用假出生年月日之護照申請簽證來臺而遭我國限制入境,且被告不曾告訴原告此情。被告欺騙之事被原告發現後,對原告越來越冷淡,直到108 年3 月間兩造失去聯繫。被告惡意欺瞞原告其使用假出生日期之事,而遭限制入境,兩造婚後更因此不能同居生活,迄今已逾3 年,兩造間未共同生活已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尼國結婚證書影本暨中文譯本、內政部移民署函為證。其中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原告表示:被告曾以「1982年8 月8 日」不實出生日期取得之護照申或簽證來臺,經相關單位查證屬實,爰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2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禁止被告入國10年,並依確認不法情事日期106 年2 月17日起算,期限至116 年2 月16日止。查兩造已辦妥在臺結婚登記,經審核符合前開作業規定第10點第3 項規定,爰同意將被告禁止入國期間減半計算,即被告自111 年2月17日起解除入國管制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9 月26日移署入字第1060106868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105 年11月17日結婚,原約定共同在臺生活,然被告因曾違反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而遭我國管制限制入境期限至116 年2 月16日止,被告不曾告知原告相關事實,又因此無法與原告同居生活,足證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並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兩造不曾共同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