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丁○○有不貞之行為,原告乙○○震怒之餘,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在證人丙○○、戊○○未到場見證的情況下,兩造分別於離婚協議書書寫2 名證人之姓名,並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查該離婚協議書上雖載有2 名證人之姓名,但2 名證人均未親自到場見聞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法定要件,不生離婚效力,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係因兩造長期積累的問題所致,非原告所稱之被告不貞,但就證人丙○○、戊○○未到場見證,由兩造簽署2 名證人之姓名,再由被告取得2 名證人之印章在離婚協議上用印等情不爭執。再者,縱兩造於107 年9 月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無效,兩造於108 年4 月2 日在證人洪○○律師、陳○○律師見證下再次簽署離婚協議,兩造之婚姻應已合法解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
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揆諸上開說明,既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即不得僅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9 月5 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戊○○未親自於離婚協議證書上簽名及蓋章,且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見聞,未知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不能謂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即2 人以上之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離婚協議書各1 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即被告之兄丙○○到庭證稱:兩造107 年9 月5 日之離婚協議書上非伊親筆簽名,印章為伊所有,但係由父親轉交予被告,未親自蓋章,離婚協議簽署當天伊並未到現場確認兩造離婚真意,被告有打電話告知離婚之事,但伊未再與原告確認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父戊○○亦到庭證稱:兩造於107 年9 月5日之離婚協議書上非伊親筆簽名,印章為伊所有,但伊僅將伊及證人丙○○之印章交給被告,未親自蓋章。107 年
8 月底,被告回家說要離婚,伊認為離婚是兩造的自由,沒有再詢問原告離婚真意等語,堪信本件證人戊○○及丙○○並未親自見聞或確認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乙情為真實。從而,兩造雖書立離婚協議書,由證人2 人擔任證人,並由兩造持該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惟證人2 人並未親自或見聞兩造之離婚事實,亦未確認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合意,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兩造雖於108 年4 月2日在證人洪○○律師、陳○○律師見證下,再次簽署離婚協議書,惟上開未具法定要件之離婚,無法因事後再次做成離婚協議,補正而生效力;況兩造亦未持108 年4 月2日之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是,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然兩造之戶籍資料既為兩造於107 年9 月
5 日離婚之記載,戶籍登記資料復具公示作用,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戶政機關應除去兩造於107 年9 月5 日戶籍資料離婚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