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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涂亞倫被上訴人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小字第4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違反證據理論法則,未考量車輛用途及經改裝後折舊之所剩殘餘價值。

㈡原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為雇主之責任及被上訴人亦有過失行為。

㈢原判決之證據取捨不應以客觀態度作判決。

㈣車輛所承載之重量應包含車上所有物品之重量加總始為準確

。例如個人防彈背心、頭盔及車上配備俱有測錄機螢幕、影像硬體設備、滅火器、備胎等物品,且每一提款機據點之配備為3 單位千元鈔箱加1 單位百元鈔箱,每1 單位千元鈔箱應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每一據點提款機之鈔箱均配有一鈔箱袋及隔板。據實際統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所承載之重量為803 公斤,已遠超出承載重量715 公斤。再者,系爭車輛為改裝車輛,加裝鋼板及防彈玻璃,車體已屬沈重,又行駛於下坡路段,致使煞車片異常容易過熱導致失靈,所以上訴人並無操作不當,故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可採信。證人陳俊麟於原審審理作證當日仍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故不可能只隨意出自個人主觀推測,且陳俊麟於事故當時為當事者,最能正確說出當時之情形,故其證述應被採信。且陳俊麟證述車速不快,及應加裝強化煞車裝置,現今各提款機均為存提款功能,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經驗,存款回收之現金均遠大於提款之金額,故當時系爭車輛之現金已超出原始之重量。但因上訴人與銀行並未有任何關係,致無法向銀行要求提供相關事證。

㈤行車前車輛均檢查正常,但無法得知是否過載,被上訴人未

於行車前測量載重,是被上訴人之責任,且系爭車輛勤務區為高山屬高風險地區,被上訴人為雇主應有責任及義務告知駕駛員應注意事項及遇狀況之處置作為,卻違反義務未做勤前教育,實有過失。

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途且經內外部改裝,價值已低於市價,且

被上訴人所提市價僅參諸雜誌記載毫無依據,故不可採信。且至今仍在使用,故不得請求貶損費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僱傭關係,不應只由上訴人全額給付維修費用,實對上訴人不公,且案發當日上訴人均正常行駛系爭車輛,車上備有行車紀錄器及GPS 衛星車速偵測經被上訴人調閱均為正常,再者,車上有另一名乘客,上訴人不可能罔顧兩條人命操作失當,足能證明上訴人並無過失。

㈦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然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主張,經核乃係爭執系爭車輛承載之重量有無超重、證人證詞是否可信、上訴人操作系爭車輛有無不當、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數額應為多少等,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而原審法院既已就其依憑卷內所存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義務未於行車前測量車輛載重、未告知駕駛員應注意事項及遇狀況之處置作為云云,卻未說明被上訴人負有前開義務之相關法令依據為何,自非可採。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被損壞前之原狀,即回復事故發生前之原有狀態,故除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仍在使用中即不得請求車價貶損之費用,顯係出於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要無可採。又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而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