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謝清林被上訴人 羅興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建小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早已付清工程款給被上訴人,亦有簽單可據,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為不實之謊言,所提出之日歷也為不實之記載,原審偏坦被上訴人之陳述,而為不正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然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意旨,經核乃係爭執上訴人是否確有向被上訴人清償工程款,及被上訴人所言是否不實之事實,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而原審法院既已就其依憑卷內所存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判決究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指摘而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