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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營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秋煜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被 告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詹錦章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詳如附表所載,均係依本件工程契約之事實而隨證據之發展所為的變更聲明,參考前開規定,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營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豐公司)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與被告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下稱卓蘭鎮公所)簽訂「

105 年卓蘭鎮納骨塔周邊停車場整建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營豐公司承攬105 年卓蘭鎮納骨塔周邊停車場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988,868元,原告依約繳交11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二、系爭工程於107 年6 月8 日竣工,原告同日透過監造單位昌勝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昌勝公司)向被告申報竣工在案,嗣後於107 年6 月27日由兩造會同昌勝公司至系爭工程現場辦理驗收完畢,經查被告之驗收人員當日未於驗收缺失紀錄中有所記載,嗣後亦未曾通知原告有任何須限期改善之缺失,可認系爭工程於驗收當日已具備約定之品質且無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因本契約未約定初驗程序,而以一次性驗收為足,驗收程序已完備,原告已完成工作之交付。

三、107年7月間因卓蘭地區連日大雨,系爭工程有部分基地地坪下陷之狀況,原告基於保固之責免費改善,並於107年8月16日完成改善,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辦理驗收且結果符合契約約定,前揭部分基地地坪下陷之瑕疵屬後續保固期內瑕疵擔保之問題,換言之,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給付報酬義務無對價關係,承攬人既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定作人發現物有瑕疵,僅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73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5點「保固保證金金額: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結算總價2%。」知悉,本件契約總價10,988,868元,應繳納保固保證金219,777 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先滿足繳納保固保證金之停止條件,故本件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條件之判決。

五、對被告陳述之答辯⒈依被告所附被證6 ,已可證明107 年6 月27日被告協驗人

員及監造單位技師,均同意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

⒉兩造已於107 年6 月27日會同監造單位昌勝公司完成驗收

,被告人員及監造單位技師均同意驗收合格如被證6 所示,且被告人員當日未記載任何缺失,嗣後亦均未出具書面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承辦人員並稱當日現場不簽發驗收記錄,待機關內部簽核後會正式發出驗收合格之書面(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有卷99頁被告107 年8 月2日卓蘭鎮殯字0000000000號函可稽。),詎料苗栗縣107年7 月連日大雨,現場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地坪下陷狀況,被告竟執此遷延惡意不發驗收合格通知,並於108 年

4 月間誣指原告施作瑕疵。⒊所謂地坪下陷問題,業如被證2 監造單位說明,發生在未

設置防沉陷基礎之部分,不可歸責於原告。另原告已於10

7 年6 月27日驗收後迅速改善欄杆問題完畢。被告以不可歸責原告之問題為詞,拒絕承認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或辦理複驗,屬於惡意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規定應視為驗收已完成,至於108 年4 月23日會勘所謂缺失,均發生在

107 年6 月27日驗收完成後,原告無須負責。被告無理遷延並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問題交付鑑定,主張扣抵金額乃徒託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審酌必要。

⒋依證人黃國豪所述,本件被告主驗官已於107 年6 月27日

確認全部驗收項目合格,將結果記載於「驗收本」,證人依主驗官指示製作驗收合格之紀錄初稿,被告當時已肯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應受此驗收結果之拘束。

⒌按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卓鎮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有關本鎮日前發生大雨情勢,導致日前驗收完成之…」顯見被告機關亦認定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此與證人黃國豪所稱被告主驗官認定驗收合格等語相符,且該函時間與驗收之日未遠,較符合被告機關真實之意思,至被告遲至次年即108 年4 月17日函始該稱驗收未完成云云,與被告原意有違。

⒍於107 年6 月27日由主驗官認定系爭工程全部合格後,被

告以下雨導致現場發生問題為由,一再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所致,並主張實際上不可歸責於原告)拖延決算、付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時程,故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之事實,已於108 年4 月9 日、18日分別致函與被告,催告依約給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原告派員參加108 年4 月23日舉辦之「初步鑑定」僅係基於保障權益而出席,不代表原告同意被告見解。

⒎本件工程由監造單位以原證4 之信函通知被告機關竣工之

事實後,被告即以電話通知原告於107 年6 月27日驗收(未以公文方式函覆),此經被告於其109 年5 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參點自認。

⒏依證人詹智樺即被告於系爭工程派任之主驗官所證述,系

爭工程於107 年6 月27日驗收,「當天有驗收合格」、「當天驗收的情形是合格」,證人詹智樺於作證過程中一度以其個人意見改稱「系爭工程驗收流程尚未完成故尚未驗收合格」云云,然經鈞院當場職權訊問證人黃國豪後,證人詹智樺承認:「一、有關於證人黃國豪所述『他應該是告訴我驗收合格,請我製作結算書。』當天是驗收合格。……四、證人黃國豪所述『本件就是由我們依驗收本去謄寫,本件就是主驗官把驗收本給我去謄寫的。』本件有可能交給承辦人,也有可能監造公司人員在旁邊,就交給他,有可能時間太久了記錯了。」(筆錄第11頁、中段)足見證人詹智樺最終仍確認系爭工程有於107 年6 月27日驗收合格之事實,且當日證人詹智樺記載驗收內容之「驗收本」應是證人詹智樺交予證人黃國豪謄寫而為被證6 之驗收紀錄表,證人詹智樺亦承認確係依其驗收本謄打上去。⒐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僅約定機關應辦理驗收,並作成驗

收紀錄,換言之依辦理驗收當場之結論及驗收紀錄之記載,即能判斷工程驗收是否合格之事實;除此之外並未約定須以被告機關驗收紀錄等文件逐級核章之完成,作為驗收合格之條件。準此,縱然證人詹智樺曾主張「須經全單位逐級核章才叫驗收合格」、「驗收紀錄沒有送給我核章所以未合格」云云,然此純屬將被告機關內部核驗文件之行政流程,與工程驗收合格之約定程序混為一談,且顯與兩造約定驗收條件不符,復與證人詹智樺一再自承系爭工程有驗收合格之事實有扞格不符,應認證人詹智樺所謂「驗收流程未完成所以不合格」之說純屬偏袒被告立場而提出之個人主觀判斷意見,並非客觀事實(被告之類似答辯亦僅屬被告片面提出契約所無之條件,不拘束原告)。是故本件仍應依被告詹智樺客觀陳述當天驗收結果「合格」之事實,而判斷系爭工程確已驗收合格。

⒑綜上所陳,本件顯為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已由主驗官認

定全部合格,此為客觀事實,被告自應依約完成後續付款、退回保證金。

六、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3 款、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5點應繳納保固保證金219,777 元之約定,請求對待給付或附條件之判決;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並聲明如附表編號3 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於106 年4 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期120 工作天,原告實際竣工日為107 年

6 月8 日,驗收日為同年月27日,驗收當日發現有部分工項具缺失(欄杆未確實固定),被告遂當場命原告改善,請其於改善完畢後再向被告報請擇日驗收。惟原告遲未報請被告驗收,嗣於107 年7 、8 月間因連續降雨,導致系爭工程「透水防沉陷基礎」工作項目─停車場鋪面地坪高壓磚工項,具區域下陷之情事,此亦經原告自承,被告亦於107 年12月

6 日以卓鎮殯字第1070015858號函請原告說明及改善,詎料原告明知系爭工程尚未改善完成並驗收合格,逕於108 年4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

二、被告基於公共利益及安全考量,聘請專家學者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工會對系爭工程為會勘、鑑定系爭工程所需改善之程度,並於108 年4 月23日由兩造會同至系爭工程場址進行現場勘查,依現場會議會勘紀錄,原告同意依委員鑑定方案B 案:「請原施工廠商將缺失部分打除重新施工,完成後重新辦理驗收程序」辦理,並應於108 年5 月6 日前提出改善措施。

三、系爭工程有欄杆未確實固定之瑕疵,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之規定當場命原告改善,並請於改善完畢後再向被告報請擇日再為驗收,於改正期間又發現有透水地坪下陷之瑕疵情事。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透水防沉陷基礎」工項,顯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給付之效力。況於108 年4 月23日兩造會同至系爭工程場址進行現場勘查時,依現場會議會勘紀錄,原告同意依委員鑑定方案B 案:「請原施工廠商將缺失部分打除重新施工,完成後重新辦理驗收程序」,是原告至108 年4 月23日仍知悉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自認仍須將缺失部分打除重新施工,重新辦理驗收成,是以系爭工程確實仍未驗收合格,未達成系爭契約價金給付條件,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項,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工,業據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且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之意旨,工程於驗收合格、簽發驗收證明書之前,一切之損害均由承攬人負責。然原告僅主張工程已驗收合格云云,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亦未能提出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簽發驗收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以及業已驗收移交被告接收,從而原告所為其完成全部系爭工程之主張,實無證據可證。

五、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4條㈠規定系爭工程款項須驗收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即可領取,本件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尚未驗收合格,且未繳納保固保證金,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依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55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更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在驗收合格並提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可請求,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中並未繳納「保固保證金」是原告對被告之付款債權附繳納「保固保證金」停止條件,應於條件成就時,始能請款。

六、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本件系爭工程既未經驗收合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工程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等事實,原告未完成履約義務,仍有待解決之爭議事項,故不符合系爭契約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是原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純屬假設,非自認),被告對上開瑕疵業已聘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工會對系爭工程為鑑定作業,並鑑定系爭工程所需改善之程度及所需經費,被告認系爭工程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改善之金額至少高達5 百萬元以上,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4條第3 項規定扣抵。

八、若當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假設語氣,非自認),於107 年

6 月27日之驗收紀錄為何僅具協驗人員黃國豪簽名、昌勝公司技師朱定邦修改內容之印章,無被告機關人員核章,此可證明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又本件驗收紀錄縱有修改亦應於修改處由被告機關人員簽章,非由監造公司職員朱定邦為之。況依原告主張,被證6 既為驗收紀錄,為何「紀錄」欄位無被告機關承辦簽章、「本機關監驗人員」欄位無被告機關主計、政風單位之簽章、「主驗人員」欄位無被告機關驗收人員簽章,是被證6僅係昌勝公司製作之驗收初稿。

九、且若原告認為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自可在107 年6 月27日自行認定驗收合格之日即向被告機關申請繳納保固金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豈有仍參與系爭工程108 年4 月23日之初步鑑定會勘會議,並自認承諾願採鑑定委員所提B 案方式改善之理,足見該工程確未達合約約定功能,且尚未完成驗收合格程序。

十、另請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定公佈之「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附表二)(無委託專案管理)」,可見工程於完成驗收階段之「辦理工程驗收項目」權責分工為由承攬廠商、監造人協辦,由起造人(即業主)辦理,並非原告或監造單位。依證人林育璋、黃國豪之證述可知,認定工程是否驗收合格係被告之權責,非監造單位或他人可代為。系爭工程驗收實因未符合契約約定,被告機關認定未合格,又原告自107 年6 月27日後迄今仍未報請被告機關再為驗收,且因工程仍有基地地坪下陷等瑕疵,工作尚未完成,仍需待此工項符合契約約定後再為驗收。

十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營豐公司於106 年4 月20日與被告卓蘭鎮公所簽訂爭契約,約定由營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0,988,868元。實際竣工日為107 年6 月8 日、驗收日為107 年6 月27日,驗收日之缺失有欄杆未確實固定。

二、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其他:履約標的完成驗收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原告於106 年4 月11日繳交11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由被告收受。

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餘之部分於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其他: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四、系爭契約第3 條「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第5 條㈠項第3款「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五、系爭契約第14條㈡保證金發還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六、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約定「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為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七、系爭契約第16條㈠約定「保固期之認定:1.起算日:⑴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⑵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份驗收者,自部份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15條第2 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2.期間:⑴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1 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 年);⑵結構物,包括護岸、護坡、駁坎、排水溝、涵管、箱涵、擋土牆、防砂壩、建築物、道路、橋樑等由廠商保固參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視個案特性載明;未載明者,為5 年)。⑶臨時設施之保固期為其使用期間。」、㈡「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7條第5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㈢「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

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

八、系爭工程於107 年6 月8 日竣工,由原告於同日透過監造單位昌勝公司以107 年6 月8 日( 107)昌勝字第0000000 -00號函向被告卓蘭鎮公所申報竣工在案。

九、兩造對於昌勝公司107 年8 月16日( 107)昌勝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旨案本工程已於107 年06月27日完工辦理驗收,且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依據契約第16條第(一)項第

1 款保固期之認定,又依契約第16條第(三)項: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形式上不爭執。

十、兩造於107 年6 月27日會同昌勝公司系爭工程現場辦理驗收完畢,惟驗收人員當日發現部分工項有缺失(欄杆未確實固定),被告當場要求原告改善。

十一、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7 年8 月2 日卓蘭鎮殯字000000000

0 號函說明一「有關本鎮日前發生大雨情事,導致日前驗收完成之「105 年卓蘭鎮納骨塔周邊停車場整建工程」透水地坪下陷情事,請貴公司負責人及所屬技師共同到所說明,以利該案工程後續等事宜。」形式上不爭執。卷99頁又苗栗卓蘭鎮公所107 年12月6 日卓鎮殯字第1070015858號函說明二「依貴公司函文旨揭說明該案工程於107 年6月27日驗收合格,該案工程地坪下陷狀況於7 月份發生,為何107 年6 月27日工程驗收後改變停車場透水功能(施打矽利康),本工程尚有編列透水防沉陷基礎,發生(OK+022至+044段及南側地坪下陷狀況)是否於本工程案設計時有無責失,請貴公司派員到本所詳加說明,以利後續工進。」形式上不爭執。

十二、昌勝公司107 年8 月23日( 107)昌勝字第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營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貴所『105 年卓蘭鎮納骨塔周邊停車場整建工程』,於保固期間之瑕疵,已於

107 年08月16日完成改善,詳如附件1 ,請查照。」形式上不爭執。

十三、苗栗卓蘭鎮公所107 年12月6 日卓鎮殯字第1070015858號函說明三「該案工程排水溝增設,依旨揭雨量表說明106年7 月間該案工程地區雨量超出107 雨量,是否於本工程案設計時有無責失,請貴公司派員到本所詳加說明,以利後續工進。」形式上不爭執。

十四、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8 年4 月17日卓殯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依契約規定第15條( 第27頁) ,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為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本案因驗收當日尚有缺失( 欄杆未確實固定) 需於擇日辦理複驗,因尚未複驗前,基地地坪多處下陷,因而判定為驗收未完成,先予敘明。」、三「為顧及公共安全考量,本所將另聘專家學者作初部鑑定(建議),以利後續辦理驗收( 複) 驗暨工程結算程序順遂。」、四「因驗收程序尚未完成,貴公司申請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乙事,俟完成驗收程序後,另行函文貴公司請款。」形式上不爭執。

十五、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8 年5 月1 日卓殯字0000000000號函附件會議鑑定委員建議方案「A 案:現場勘查無缺失部份依契約辦理驗收,現場瑕疵部份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採減價收受並依契約第17條第(一)款第3 項加罰扣款,設計監造單位應罰款扣該部分監造費用。在請主辦機關另案辦理發包改善。B 案:請原施工廠商將缺失部份打除重新施工,完成後重新辦理驗收程序。」、結論「1.請昌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今日勘查經過,需改善部份於108 年5 月

3 日(星期五)下班前提出改善措施。2.以下空白」形式上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0,988,868元。原告於106 年4 月11日繳交11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於107 年6 月8 日竣工,由原告於同日透過監造單位昌勝公司以函向被告申報竣工。兩造及監造單位昌勝公司並於107 年6 月27日至系爭工程現場辦理驗收。被告驗收人員當日發現部分工項有欄杆未確實固定之缺失,當場要求原告改善等情,有105 年卓蘭鎮納骨塔周邊停車場整建工程工程契約、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契約總表苗栗縣卓蘭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8 日(107 )昌勝字第0000000-00 號函、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6日、(

107 )昌勝字第0000000-00號函、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7 年

8 月2 日卓蘭鎮殯字0000000000號函、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3日( 107)昌勝字第0000000-00號函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8 年4 月17日卓殯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6 月27日驗收完畢,被告之驗收人員當日未於驗收缺失紀錄中有所記載,嗣後亦未曾通知原告有任何須限期改善之缺失,認系爭工程於驗收當日已具備約定之品質且無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因本契約未約定初驗程序,而以一次性驗收為足,驗收程序已完備,原告已完成工作之交付。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履勘當場命原告改善,請其於改善完畢後再向被告報請擇日驗收。原告遲未報請被告驗收,嗣於107 年7 、8 月間因連續降雨,導致系爭工程『透水防沉陷基礎』工作項目─停車場鋪面地坪高壓磚工項,具區域下陷之情事,被告函請原告說明及改善,原告明知系爭工程尚未改善完成並驗收合格,逕於108 年4 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節。原告、被告之主驗官詹智樺、昌勝公司工程師黃國豪於107 年6 月27日至系爭工程現場辦理驗收履勘,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與昌勝公司均認為當日履勘現場即為系爭工程之驗收完成,且被告當日驗收人員未於驗收缺失欄紀錄有所記載,亦未通知原告有任何限期改善之缺失,應認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被告則認為所謂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是指經被告機關主計、政風、主驗人員等逐一核章,非如被證6 僅昌勝公司製作之初稿,因此衍生本件工程款給付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紛爭。經查:

⒈按「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

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系爭契約第15條有驗收之約定。兩造於107 年

6 月27日會同昌勝公司至系爭工程的現場辦理驗收完畢,惟驗收人員當日發現部分工項有欄杆未確實固定之缺失,被告當場要求原告改善缺失等情(如不爭執事項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本件驗收當日履勘現場被告當日驗收人員未於驗收缺失欄紀錄有所記載,亦未通知原告有任何限期改善之缺失,應認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與自認事實不符,難認為真。被告主張驗收紀錄(卷第

247 頁)僅有協驗人員黃國豪、朱定邦校正章,並無廠商、會驗人員、機關監驗人員、主驗人員等逐一簽章,與被告就其他工程按慣例製作之驗收紀錄完全不符(詳卷297-305頁,被證9 ),堪認為真實。此亦從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於驗收合格通知原告依投標須知第45點繳納保固保證金可明(卷290 頁投標須知),及原告聲明因此於

109 年5 月25日具狀變更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可證。⒉另有關兩造於107 年6 月27日驗收當日表示系爭工程有關

欄杆未確實固定之瑕疵,經昌勝公司於107 年8 月23日向被告申報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完工(卷101 頁昌勝公司函),但原告至言詞辯論為止,並未提出完工後經複驗合格之證據,證明該16日完工修繕工程經被告完成複驗及被告已複驗合格完成並製作驗收紀錄。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驗收合格,與證據不符,難認為真實。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驗收後有欄杆未確實固定之瑕疵,經原告修繕但尚未複驗,並製作驗收紀錄,與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⒊至於昌勝公司為系爭工程的監造單位,而該公司承辦人員

對於系爭工程有分別如下認定為驗收合格,原告於107 年

8 月16日修繕完工屬於保固期間之修繕等情:㈠系爭工程於107 年6 月8 日竣工,昌勝公司以107 年6

月8 日( 107)昌勝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被告卓蘭鎮公所申報竣工在案(卷95頁)。

㈡依昌勝公司於107 年8 月16日以(107 )昌勝字第

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旨案本工程已於107 年06月27日完工辦理驗收,且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依據契約第16條第(一)項第1 款保固期之認定,又依契約第16條第

(三)項: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知悉,昌勝公司認為系爭工程於107 年6 月27日完工,之後於107 年8月16日瑕疵工程完工係屬於「保固期間的瑕疵修補」(卷97頁)。

㈢依昌勝公司於107 年8 月23日以(107 )昌勝字第

0000000-00號函「有關營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貴所『

105 年卓蘭鎮納骨塔周邊停車場整建工程』,於保固期間之瑕疵,已於107 年08月16日完成改善,詳如附件1,請查照。」函文,昌勝公司認為於107 年08月16日完成改善的工程屬於「保固期間的瑕疵修補」(卷101 頁)。

㈣昌勝公司監造人員即證人林育璋證稱略以「據我認知,

有驗收合格。因驗收合格之後,本公司才會結算證明書,公所才會接受,所以認為有驗收完成…如驗收沒有通過的話,機關會發缺失改善的紀錄表給廠商,請其依照改善,但是本件公所沒有發此改善表。如驗收沒有通過的話,本公司送的工程結算書,公所會直接退還,不會直接收受。」(詳卷345-351 頁筆錄),是證人林育章亦認知系爭工程是驗收合格。

㈤昌勝公司參與驗收履勘現場之人員即證人黃國豪證稱略

以「基本上當日沒有驗收有缺失,所以認定驗收合格,被證6 是其打字紀錄,依主驗官所寫驗收本,轉成電子檔。依主驗官當時驗收的手稿,如沒有特別註明要限期改善,基本上就認定為驗收合格」(詳卷352-358 頁筆錄),是證人黃國豪認知系爭工程是驗收合格。

㈥綜合昌勝公司函文、監造人員及參與系爭工程驗收的證

詞均依「系爭工程當日履勘現場因沒有記載工程缺失、被告沒有發函限期改善之通知,且接受昌勝公司製作之結算書」等事項,即自行「推論」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該公司亦因此而發函直接認定系爭工程於107 年06月27日辦理驗收合格,而直接認為107 年8 月16日修繕工程是屬於保固期間的修繕工程。既然昌勝公司認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基於上開事項之「推論」,如經被告舉證即可推翻此推論。而被證6 黃國豪製作之驗收紀錄(卷

247 頁),與被告發包其他工程之驗收紀錄(卷297-30

5 頁被證9 )對比,黃國豪製作之驗收紀錄並沒有經被告機關主計、政風、主驗官逐一核章的驗收章,僅有昌勝公司參與驗收的工程師黃國豪的簽名(卷247 頁),堪認系爭工程的驗收紀錄與被告驗收其他工程的驗收紀錄,顯然不同,則原告主張驗收合格之驗收紀錄(即卷

247 頁被證6 )是否為被告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容有質疑;另系爭工程的主驗官即證人詹智樺證稱(詳卷378-386 頁)其並沒有授權昌勝公司認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亦經昌勝公司證實無此授權。本件是否驗收合格依照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機關相關承辦人員依照權責逐一核章而製作驗收紀錄,方可稱驗收合格。主驗官詹智樺僅係驗收紀錄逐一核章的人員之一,其在驗收當日所為之驗收,縱然其有稱驗收合格,亦無權限代表被告機關的意思表示,何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授權監造單位昌勝公司有權判斷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合格,上開昌勝公司自行按照以往承辦工程之慣例所為之推論,顯非經被告授權之認定,而屬其臆測之詞,自不可採信。況依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之約定「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為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紀錄係由被告機關內主計、政風、主驗官等人逐一簽章審核,並非主驗官一人在履勘現場可自行決定之權限,昌勝公司按以往承包工程實務之推論,並參照主驗官詹智樺驗收當日手稿即驗收簿,協助轉成電子檔之資料,自非等同於被告機關主計、政風、主驗官等人逐一審核簽章製作之驗收紀錄至明。因此昌勝公司依主驗官詹智樺當日履勘現場因沒有記載工程缺失、被告沒有發函限期改善之通知,且接受昌盛公司製作之結算書等項,即自行「推論」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自非代表被告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是昌勝公司依其自行推論而認定107 年6 月27日驗收後之修繕工程,均屬保固期間之修繕工程,亦不可採。則原告提出昌勝公司自行推論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且驗收合格,驗收後工程屬於保固期間之修繕工程的函文及承辦人的證詞,自難作為有利於其主張驗收合格的依據。此從被告機關於107 年8 月23日對昌勝公司來文會簽,主計、政風在簽呈註記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合格並非保固期間維修工程亦明(詳卷第149 頁)。另本件系爭工程雖經主驗官履勘現場辦理驗收,但尚未經被告機關主計、政風、主驗官等逐一審核,並製作驗收紀錄,亦尚未通知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依契約之約定,亦可證明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原告依昌勝公司函文、監造人員按以往承包工程的慣例而自行推論系爭工程驗收合格,除非未經被告機關之授權外,應屬非有權機關之認定,且與被告舉證其他發包驗收慣例製作之驗收紀錄不符,而不可採信,已如上述。故被告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應堪採認。

⒋原告主張「地坪下陷問題,監造單位說明,發生在未設置

防沉陷基礎之部分,不可歸責於原告。另原告已於107 年

6 月27日驗收後迅速改善欄杆問題完畢。被告以不可歸責原告之問題為詞,拒絕承認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或辦理複驗,屬於惡意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規定應視為驗收已完成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上,經查:按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約定,系爭工程經昌勝公司於107 年6 月8 日以函申報竣工(卷95頁),兩造及昌勝公司於107 年6 月27日由被告機關主驗官詹智樺完成驗收,但尚未經被告機關主計、政風、主驗官逐一審核簽章,製作驗收紀錄,也尚未通知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且107 年8 月16日修繕工程亦非屬保固期間之修繕,應屬尚未完成驗收之修繕而須經複驗,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㈠項約定,保固期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因此本院認定系爭工程屬於並未驗收完成,均如上述。是原告主張於108 年4 月23日會勘所謂缺失,均發生在107 年6 月27日驗收完成後,其無須負責一節,自不可採。另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雖於107 年6 月27日驗收,然方於107 年8 月16日改善欄杆完畢,雖經昌勝公司申報完工,但並未經複驗,期間即因發生基地地坪多處下陷,而迄今未辦理複驗,應屬驗收履勘而未製作驗收紀錄期間,應屬驗收未完成。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可歸責原告之問題為詞,拒絕承認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或辦理複驗,屬於惡意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規定應視為驗收已完成等情,亦不可採。

⒌另按系爭契約第5 條㈠第3 款「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

,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的約定,系爭工程款須驗收並繳納保固保證金方可領取。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尚未繳納保固保證金(詳其於訴訟期間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可明),而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在驗收合格並提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可請求,既然被告於107 年6月27日驗收後尚未製作驗收紀錄,及原告雖於107 年8 月16日完成修繕,雖申報完工,但未經被告的複驗,屬於驗收未完成期間。是原告應對被告之付款債權附繳納「保固保證金」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應於條件成就時,始能請款。承前,系爭工程雖經驗收,但欄杆未固定之修繕工程未經複驗,並未製作驗收紀錄,系爭工程屬於未完成驗收階段,故原告於未完成驗收前,即請求其於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⒍被告因系爭工程驗收於107 年6 月27日驗收當日尚有欄杆

未確實固定之缺失,需於擇日辦理複驗。因此原告於107年8 月16日完工,經昌勝公司於同年8 月23日向被告申報完工,由於尚未複驗前,基地地坪多處下陷,因而系爭工程屬於驗收後未完成驗收紀錄前,既然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驗收期間發生之瑕疵修復,就非如昌勝公司推論屬於保固期間之修繕工程,均如上述。被告因此另為鑑定,並告知原告因驗收程序尚未完成,申請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乙事,俟完成驗收程序後,另行函文請款等情,除有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8 年4 月17日卓殯字0000000000號函文(卷103 頁)可證,亦經被告函文(卷99頁)、證人詹智樺(卷377-385 頁)、昌勝公司函文(卷第97頁)證實,因此被告聘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工會對系爭工程為會勘、鑑定系爭工程所需改善之程度,並於108 年4 月23日至系爭工程場址進行勘查,原告同意依委員鑑定方案

B 案:「請原施工廠商將缺失部分打除重新施工,完成後重新辦理驗收程序」辦理,並於108 年5 月6 日前提出改善措施,亦有昌勝公司函文、107 年8 月22日說明、卓蘭鎮公所函文在卷可證(卷149-153 頁),除可認定系爭工程確實有欄杆未固定之瑕疵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無瑕疵,亦顯不可採,益證被告確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之規定,於107 年6 月27日命原告改善欄杆未確實固定之缺失,並請原告於改善完畢後再向被告報請擇日再為驗收之事實,並於改正期間又發現有透水地坪下陷之瑕疵情事,方有訂108 年4 月23日會勘事件(卷157-164 頁),更堪認定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且尚未完成驗收。系爭工程既於驗收期間又發現有透水地坪下陷之情事,而定108 年4 月23日會勘,足見系爭工程雖經主驗官於107 年6 月27日履勘現場予以驗收,但尚未製作驗收紀錄,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修繕,並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申報完工,但迄今尚未經複驗,並經被告製作完成驗收紀錄,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判定系爭工程應屬尚未驗收完成,與契約相符,原告於驗收未完成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與系爭契約第

5 條第㈠項第3 款約定「於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被告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不符,自難准許。

⒎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

契約之用。系爭工程既未經被告製作驗收紀錄而屬驗收未完成,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符合系爭契約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三、綜上,系爭工程因於107 年6 月27日驗收當日發現欄杆未確實固定,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完工,同年月23日申報完工,尚未經複驗,亦未製作驗收紀錄,屬於尚未驗收完成,被告也未通知原告驗收合格應繳納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於驗收通知改正期間又發現有透水地坪下陷之瑕疵情事,定108年4 月23日會勘,原告同意依委員鑑定方案B 案辦理。堪認被告並無惡意阻止驗收之完成,視為條件完成之情。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219,777 元後,給付工程款10,988,86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應退還履約保證金1,100,000 元,並給付原告自

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按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附表】┌─┬──────┬─────────────────────┬────┐│編│日期 │訴之聲明 │頁碼 ││號│書狀 │ │ │├─┼──────┼─────────────────────┼────┤│1 │108年8月28日│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8,868元暨起訴狀繕本│卷13頁 ││ │民事起訴暨聲│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 │請調查證據狀│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二、被告應退還履約保證金1,100,000 元。 │ ││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 │├─┼──────┼─────────────────────┼────┤│2 │109年4月28日│一、被告應將原告依原證1 「105 年卓蘭鎮納骨│卷387 、││ │民事辯論意旨│ 塔周邊停車場整建工程工程契約」應繳納之│399 頁 ││ │暨變更訴之聲│ 保固保證金額及繳納方式,通知原告。 │ ││ │明狀 │二、被告應於原告繳納前開保證金後,給付原告│ ││ │ │ 10,988,86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三、被告應退還履約保證金1,100,000 元並給付│ ││ │ │ 原告自民國民國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之│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 ││ │ │ │ │├─┼──────┼─────────────────────┼────┤│3 │109年5月25日│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19,777 元後,給付原告│卷433頁 ││ │民事辯論意旨│ 10,988,86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 │(三)暨變更│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訴之聲明狀 │ 。 │ ││ │ │二、被告應退還履約保證金1,100,000 元並給付│ ││ │ │ 原告自民國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