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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苗栗縣通霄鎮通霄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彭鴻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世鐘即張世鐘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33,4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