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楊耀宗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 告 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吳俊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3,789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言詞辯論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 頁)。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3 年間辦理「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102 年度老舊校舍(北棟教室)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11月28日為公開招標公告,並於同年12月3 日開標,由訴外人業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業豐公司)以63,266,660元得標,並於同年12月4 日為決標公告後,於同年12月19日與業豐公司簽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嗣業豐公司於106年4 月14日實際竣工,並於同年7 月31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63,240,899元。
(二)被告本應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給付尾款,然尚未實際給付前,業豐公司與原告於107 年8 月7 日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經認證,約定業豐公司將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及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8 日以后里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8 年7 月間向被告索取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時,被告竟稱已於107 年底或108年初遭業豐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完畢,被告顯未依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履行。又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採估驗款方式給付,分為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及竣工估驗。系爭工程雖於106 年7 月31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63,240,899元,然自103 年間開始工程期已陸續估驗計價付款,迄今尚有餘款2,043,789 元未為給付。
(三)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可知,提示讓與字據不過與債權讓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是債權讓與之通知,非以提示債權讓與字據為必要,通知或提示讓與字據二者,擇一為之即可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對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其業豐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雖未提示債權讓與字據,仍無礙於債權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案對被告所為之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均係在債權讓與生效後所為,惟其時業豐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始為真正之債權人,是該執行命令均不得對抗原告,被告依該執行命令所為之給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四)爰依債權讓與及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7 年8 月8 月以后里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並於同年月9 日送達被告。然經被告檢視存證信函,並無檢附任何有關業豐公司與原告之「債權讓與」相關佐證資料。經被告之總務主任於108 年11月28日以電話詢問后里郵局,再次確認后里郵局存證信函附件問題,經該局確認本件存證信函並無任何附件,故僅由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無法確認兩造間之債權關係。況業豐公司對其是否曾與他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乙節,隻字未提,已降低原告單方面自述取得該債權之存證信函之可信度。再業豐公司之債權讓與不告知被告,是否有意欺瞞被告,且其在面臨下游廠商催款之困局中,僅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原告,是否有違公平正義,而有不當。
(二)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9條第4 項保固保證金第1 點,得𣗖廠商於保固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交採購造價之3%,作為採購保固保證金。查業豐公司於完成驗收後,是以結算後將工程保留款轉為保固保證金方式辦理,剩餘金額已依本院判決經由苗栗縣政府逕付債權人。另業豐公司工程款付款憑證總金額3,941,016 元,再扣除保固保證金1,897,227 元後,僅餘2,043,789 元。
(三)被告係依本院函文依法行政,此由本院107 年9 月12日苗院傑107 司執全助良字第87號執行令命、107 年11月28日苗院傑107 司執助讓字第792 號執行命令、107 年12月11日苗院傑107 司執助讓字第822 號執行命令、107 年12月28日苗院傑107 司執助讓字第822 號函、108 年1 月3 日苗院傑108 司執讓字第328 號函、108 年1 月17日苗院傑
107 司執助讓字第792 號通知、108 年2 月19日苗院傑10
8 司執助讓字第104 號執行命令、108 年2 月18日苗院傑
107 司執助讓字第792 號函、108 年2 月18日苗院傑107司執助讓字第104 號函、108 年4 月11日苗院傑107 司執全助良字第87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8 年8月5 日嘉執丁104 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8529號函、108 年10月5 日嘉執丁104 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8529號函、本院
108 年8 月28日苗院傑108 司執助良字第576 號執行命令、108 年10月7 日苗院傑108 司執助良字第677 號執行命令、108 年11月8 日苗院傑108 司執助良字第677 號函等,顯見早已有多家廠商透過法律程序對業豐公司提起債權訴訟。然在法院審理有關業豐公司案件中唯不見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況業豐公司之工程款與保固金早已被本院聲請扣押,原告指稱被告未遵照存證信函指示,辦理債權讓與問題,實過於牽強與不合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明對於當時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並無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所指兩造債權實難加以判定,且業豐公司已倒閉,更無法從該公司負責人探知任何消息,本院來函之聲押,被告係依法行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3 年間辦理系爭工程,於同年11月28日為公開招標公告,並於同年12月3 日開標,由業豐公司以63,266,660元得標,並於同年12月4 日為決標公告後,於同年12月19日簽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嗣業豐公司於106 年4 月14日實際竣工,並於同年7 月31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63,240,899元,被告尚有尾款2,043,789 元未為給付。
2、業豐公司與原告於107 年8 月7 日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經認證,約定業豐公司將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及履約保證金債權等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8 日以后里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3、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79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107 年11月28日命令禁止被告不得對上開工程款債權為其他處分或向債務人(業豐公司)清償。被告乃於
107 年12月20日函覆,業豐公司就系爭工程債權僅有2,043,789 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而聲明異議,應予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8 年1 月17日,通知將上開金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被告乃於108 年3 月5 日將上開金額解繳本院民事執行處。
(二)爭執事項:
1、業豐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讓與原告,對被告是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3,789 元及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辦理系爭工程,於同年11月28日為公開招標公告,並於同年12月3 日開標,由業豐公司以63,266,660元得標,並於同年12月4 日為決標公告後,於同年12月19日簽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嗣業豐公司於106年4 月14日實際竣工,並於同年7 月31日驗收完畢,結算總為63,240,899元,被告尚有尾款2,043,789 元未為給付。又業豐公司與原告於107 年8 月7 日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經認證,約定業豐公司將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及履約保證金債權等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8 日以后里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被告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后里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4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業豐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讓與原告,對被告是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1、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62
6 號判例。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之讓與只要讓與人或受讓人單方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有此其一,即生讓與之效力,無需受讓人與讓與人同時或先後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受讓人,或以何等方式為之,縱未將債權讓與契約書提示予受讓人,亦生讓與之效力,債務人亦僅能對受讓人為清償。
2、被告雖以:經向郵局查明並無債權讓與文件而不知讓與內容,且業豐公司未曾通知有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故不生讓與效力等語置辯。惟查:
⑴本件被告業已自承有於107 年8 月9 日,收到原告通知其
業豐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未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已讓與原告之存證信函,並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 、147 、303 頁)。而上開存證信函已載明:【債權讓與人業豐營造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將對於貴校基於「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102 年度老舊校舍(北棟教室)整建工程」得請求之包括但不限於承攬報酬、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之債權,在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整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讓與受與人楊耀宗(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承受,雙方締約債權讓與契約書,爰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規定通知如上,並請於本函送達之日起,於上開債務屆清償時期,逕向受讓人清償。】等語明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已明確說明業豐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未領之承攬報酬、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收受通知之日起,逕向原告為清償。
⑵債權之讓與,只要讓與人或受讓人單方將債權之讓與通知
債務人,有此其一,即生讓與之效力,無需受讓人與讓與人同時或先後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受讓人,或以何等方式為之,縱未將債權讓與契約書提示予受讓人,亦生讓與之效力,債務人亦僅能對受讓人為清償,已如前述。是訴外人業豐公司縱未曾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原告之情事通知被告,僅由原告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而未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書,亦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⑶從而,被告既自承已收到原告就系爭工程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依前開說明,對被告已生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3、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工程尾款解繳本院民事執行處,係依法行政等語。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7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107 年11月28日命令被告不得對上開工程款債權為其他處分或向債務人(業豐公司)清償。被告乃於107 年12月20日函覆,業豐公司就系爭工程債權僅有2,043,789 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而聲明異議,應予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8 年1 月17日通知被告,將上開金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被告乃於108 年
3 月5 日將上開金額解繳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分配完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1月28日苗院傑107 司執助讓字第792 號執行命令、108 年1 月17日苗院傑107 司執助讓字第792 號執行命令、108 年2 月18日苗院傑107 司執助讓字第792 號函、108 年3 月5 日繳款通知書、民事執行案款收據、分配表、分配期日通知函、分配筆錄、被告之107 年12月20日照中事字第1070004851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 至225 頁,正本附於本院上開執行卷),足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工程之尾款2,043,789 元解繳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經分配完畢。然依前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上開命令,均係在業豐公司已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之後,系爭工程款被告僅得向原告為清償,已不得再向原債權人即業豐公司為清償。是被告縱已將系爭工程尾款2,043,789 元解繳本院民事執行處,因系爭工程尾款債權已受讓給原告,仍不生清償之效力。
4、綜上所述,業豐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讓與原告,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3,789 元及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業豐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讓與原告,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將系爭工程之尾款2,043,789 元解繳本院民事執行處,惟其係在原告通知被告,業豐公司已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原告之後,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得依履行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43,789 元。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履行契約、債權讓與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20日送達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87 頁之送達證書),依法於是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3,789 元,及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