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顏永文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林奕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700 元,及自108 年
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9,7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95/1000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施作證人官小欽位在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住宅興建工程。
兩造於107 年4 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次承攬前揭工程中之板模代工放樣(下稱板模工程)、鋼筋綁扎工程(下稱鋼筋工程,與板模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其中板模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320 元、鋼筋工程單價每噸4,800 元,因原告就地下1 層板模面積720.2 平方公尺、1 樓板模面積1,350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070.2 平方公尺,以及鋼筋83噸等部分均已施作完畢,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板模工程之工程款66萬2,464 元(計算式:2,070.2 平方公尺×320 元=66萬2,464 元)及鋼筋工程之工程款39萬8,400 元(計算式:83噸×4,800 元=39萬8,400 元)。又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板模係被告向原告承租,兩造並約定租金為每平方公尺80元,因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板模租賃費用16萬5,616 元(計算式:80元×2,070.2 平方公尺=16萬5,616 元)。另因原告經常在工地現場,被告遂請求原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18萬9,10
0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代墊款。以上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141 萬5,580 元(計算式:662,464 +398,400 +165,616 +189,100 =1,415,580 )。惟原告僅就其中60萬元提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僅施作地下1 層板模面積1,500 平方公尺,且拆模為被告自為,原告並未完成此部分工程,1 樓則非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板模為被告所有,並無向原告承租。就代墊款部分,否認原告所提基礎工程工資、怪手施作工資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另就附表編號3 、4 、
5 部分,被告業已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 至2、6 至11等款項,被告否認原告有代為墊付。又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106 萬6,000 元,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代墊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9 頁):㈠被告承攬施作官小欽位在系爭土地之住宅興建工程,兩造於
107 年4 月30日訂立契約,約定被告將前揭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其中板模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320 元、鋼筋工程單價每噸4,800 元。
㈡原告有為被告代墊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款項。
㈢原告有施作板模面積1,500 平方公尺,另得向被告請求鋼筋工程工程款39萬8,400元。
五、法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內,承認原告有施作板模工程面積1,500 平方公尺,及被告得請求鋼筋工程費用39萬8,400 元,與原告曾為被告代墊附表編號3 至5 之款項部分(見本院卷第73、75頁),原告依前開規定無庸舉證。則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95萬6,700 元(計算式:1,50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20 元+398,400 元+26,400元+26,400元+25,500元=956,700 元)。
㈡板模工程工程款超過1,500 平方公尺部分及板模租賃費用16
萬5,616 元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板模工程施作之總面積為2,070.2 平方公尺,其中超過1,500 平方公尺之57
0.2 平方公尺部分及兩造曾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板模使用,租金為每平方公尺80元,費用總計為16萬5,616 元等事實,皆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3、75頁),則就此等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證人即華彩土木包工業前任負責人林士傑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跟原告租用板模來用,原告施作的板模範圍是幾平方公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其顯然不能證明原告施作板模工程之面積為何及被告曾向原告租用板模與費用若干等情事。而其雖另證稱:被告有來我辦公室開發票過,我開發票給被告,當初是兩造一起來我辦公室請我開的,這張發票的請款內容只有板模工程,當時兩造就金額已經有估算過了,在發票開立日期即107 年7 月15日時,兩造結算板模工程的費用總共為含稅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 至179 頁),並有原告所提華彩土木包工業所開立、日期為107 年7 月15日、品名板模工程、數量1 式、含稅金額
100 萬元之發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這100 萬元只有板模跟租賃部分的款項,其餘包括鋼筋及附表所示代墊款項均非該次結算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而原告請求之板模工程工程款及板模租賃費用總計僅有82萬8,080 元(計算式:662,464 +165,
616 =828,080 ),已與前開發票所開立之金額不符。且該發票之買受人係記載「宸閎營造有限公司」,與官小欽證述被告承攬其住宅興建工程之公司名稱為「安家營造」(見本院卷第235 頁)亦有不符。另依被告所提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確曾匯款該發票所列之營業稅金額4 萬7,
619 元與原告(金額4 萬7,634 元係包含匯款手續費15元)。則該發票若係正常交易所開立,買受人僅需支付含稅之款項全額,無另行單獨支付營業稅稅款金額之理,被告既係另行單獨分開支付稅款金額,則其辯稱係購買發票,即非全然不可採信。林士傑前開證言既與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不符,且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亦有買受人名稱不符及單獨支付營業稅稅額等不合常理之處,則林士傑之證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本院無從據此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另證人李錦輝證述不知原告板模施作多少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1 頁),證人胡雲國證稱沒有算過原告已經施作完成的大概有幾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43 頁),證人葉日峰證稱不知道原告施作板模的面積(見本院卷第249 頁),官小欽證稱板模施作與租賃費用是原告與安家營造的事情,他不瞭解(見本院卷第235 頁),故原告顯未能舉證其板模工程部分確有施作超過1,500 平方公尺,及被告有向原告承租板模且費用為16萬5,616 元。
㈢附表編號1 至2 、6 至11代墊款部分
1.證人蔡夢麟結證稱:我是開怪手的老闆,施作內容就是開怪手去做車道出入口的開挖,鈞院卷第29頁的估價單是我開給原告的,上面怪手、板車、卡車費用各為4,000 元、2,000元、3,000 元沒有錯,這些錢是原告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69 、171 頁),核與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相符,足認原告確曾為被告代墊附表編號2 之款項。
2.證人劉永興結證稱:壓送車就是把水泥送到樓上的車子,官小欽的住宅工程有使用壓送車,總共費用就是我所提供清單的價錢,付款人除最後1 條用紅筆圈起來的部分是被告給付的以外,其他都是原告給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185頁)。而依其於庭期日所提供之泰宏企業社混凝土輸送工程清單(見本院卷第199 頁),請款內容雖未單獨記載壓送車之項目,但其上所列由原告支付之費用總計達7 萬5,800 元,而原告主張曾為被告代墊之附表編號5 、7 款項總計僅4萬9,500 元(計算式:25,500元+24,000元=49,500元),尚未超過7 萬5,800 元,故原告主張曾為被告代墊附表編號
5 、7 之水泥灌漿、壓送車款項,應堪採信。
3.李錦輝結證稱:原告會先算好需要的數量,之後是被告跟我叫的,費用也是被告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足見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 之款項係原告為被告代墊,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4.官小欽結證稱: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幫被告代墊款項,原告雖主張我可以證明原告有幫被告代墊附表編號1 至2 、8 至10之款項,但我對這個事情並不瞭解,也不關心,所以無法對這些事實作證,我只是蓋房子去現場關心,這些事情我不瞭解,我不清楚原告有無幫被告處理雜項費用,例如現場工人飲料及便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237 頁),足見其不能證明原告有為被告代墊附表編號1 至2 、8 至10之款項。
5.附表編號11部分,原告全未舉證,僅空言主張有為被告代墊該款項,自無可採。
6.綜上分析,除被告自認之項目,原告僅另舉證成功有為被告代墊附表編號2 、7 之款項。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總計應為98萬9,700
元(計算式:956,700 元+9,000 元+24,000元=989,700元)。而被告主張曾給付原告之款項(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否認被告前開主張中以現金付款之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則扣除被告主張係現金付款部分與被告主張係購買發票之金額4 萬7,634 元後,其餘總計為87萬元(計算式:2 +5 +5 +3 +2 +10+5 +10+10+5 +15+5 +10=87)。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金額應為11萬9,70
0 元(計算式:989,700 元-870,000 元=119,700 元)。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108 年5 月20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號│項目 │金額 │備註 │├──┼──────┼──────┼──────────┤│ 1 │基礎工程工資│1萬5,000元 │ │├──┼──────┼──────┼──────────┤│ 2 │怪手作工 │9,000元 │ │├──┼──────┼──────┼──────────┤│ 3 │夾板 │2萬6,400元 │ │├──┼──────┼──────┼──────────┤│ 4 │夾板 │2萬6,400元 │ │├──┼──────┼──────┼──────────┤│ 5 │水泥灌漿工程│2萬5,500元 │泰宏企業社施作 │├──┼──────┼──────┼──────────┤│ 6 │混凝土 │3萬2,800元 │單價每立方公尺100 元││ │ │ │,已施作328 立方公尺│├──┼──────┼──────┼──────────┤│ 7 │壓送車 │2萬4,000元 │ │├──┼──────┼──────┼──────────┤│ 8 │粗工及吊車 │2萬1,000元 │ │├──┼──────┼──────┼──────────┤│ 9 │五金材料 │6,000元 │ │├──┼──────┼──────┼──────────┤│ 10 │便當 │3,000元 │ │├──┼──────┼──────┼──────────┤│ 11 │中秋柚子 │2 萬元 │ │├──┼──────┼──────┼──────────┤│ │總計 │18萬9,000 元│ │└──┴──────┴──────┴──────────┘